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560號
TCHM,114,抗,560,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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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榮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柯榮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
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均緩刑5年,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1日,復故意犯竊盜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中簡字
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提起上訴後,於114年4月30日
撤回上訴因而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30日之宣告確定,
應堪認定。
 ㈡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5月26日,依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
告,經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
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猶不知警惕,於緩
刑期內再次故意犯相同類型與罪質之竊盜罪,且前後2案之
犯罪手段、情節均相似(均係至全聯福利超市或麵包店等商
店竊取店家貨架上陳列之衣物或麵包等商品),顯見抗告人
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法治觀念淡薄,一旦有機可乘
,即故態復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認抗告人並未因前案
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漠視法令;佐以抗告人除檢察
官聲請意旨所載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另案竊盜案件,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113年度偵字第37843號),另
有於緩刑期內(114年1月12日)再犯與前案行為態樣及罪質
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在案,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43號
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其
受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宣告基
礎,足見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顯著,
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認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尚無未合,而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准予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原裁定法院於裁
定前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其如何經裁量後撤
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
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觀之抗告意旨暨所檢附醫療收據及診斷書等資料,均與其
於原審裁定前所具狀陳述意見意旨暨所檢附資料相同,且經
原審法院於裁定理由欄三、㈢中敘明抗告人所述之身體、經
濟狀況縱為真,仍難作為正當化其再犯後案之理由,且抗告
人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入所執行,並非應否撤銷緩刑之考量要
件,而是由執行檢察官及監所根據抗告人身體狀況判斷,故
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不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尚難憑採等語;
則抗告意旨再執相同情詞提起抗告,而非敘明原審裁定有何
違法不當,其所提抗告自難認有理由。至抗告意旨爭執前案
係誤判所導致之冤獄、其並未攜帶兇器、其有精神病症,前
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有誤云云,核屬係就原確定判決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非屬撤銷緩刑所能審酌;又抗告人並聲請
本院傳喚其到庭說明前案之過程以瞭解案件之始末云云,核
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因而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
前案之緩刑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法
或不當。抗告人再執業經原審法院審酌裁量之意見,提起抗
告,非指摘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有何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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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