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葉儀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儀玟(下稱抗告人)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是否合併幅度可以大一點,
讓抗告人可以早日回家團圓,決不再犯云云。
二、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
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審
酌抗告人所犯為竊盜及妨害秩序罪,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
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原裁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所定之
應執行刑,係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3月之範圍內,且在曾定
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年2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
式上觀察,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
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無違反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本院綜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屬不同
犯罪類型,與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一切情
狀整體評價,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
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
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
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
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
,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
四、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
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自
無足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葉儀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8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等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等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6日 114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10日 114年4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執字第3464號 臺中地檢114年執字第346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69號 編號1至2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