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546號
TCHM,114,抗,546,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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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CHAN MARGARET (中文名:陳焯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7月1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CHAN MARGARET〈中文名:陳焯霖〉(下稱被告
)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南投市有固定住所,非行蹤不定之
輩,自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以來,均遵期到庭應訊,無規
避或延宕訴訟情事,原裁定僅以被告為香港籍人士,生活重
心及主要財產均在香港,推論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顯未充分考量被告迄今配合偵審、從未脫逃之實際行動,
且經原審法院訊問,已釐清主要事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大幅降低,再者,被告已遭限制出境、出海長達8月
,若再延長,對被告生活、工作及家庭,將造成嚴峻且持續
之影響,原裁定未考量侵害較小之具保、定期報到等替代方
案,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恐過於武斷且違比例原則,
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
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
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
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
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
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
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
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
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無一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4年2月17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參酌卷
內事證,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對社會
治安危害非輕,又為香港籍人士,主要生活與財產均在香港
,因認其有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
及日後刑罰執行,權衡公益與被告權利自由受限程度,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已詳敘其依據及理
由,而諭知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
其所為之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
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㈡被告前於本案雖均遵期到庭,惟被告既係香港籍,事實及法
律關係重心均在香港,輔以現今出國之便捷性,其出境滯留
國外不歸,以逃避訴追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顯然甚高,是基
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
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理由仍確實存在,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非無稽。因此,被告縱無逃亡
前例或事實,亦不能排除其逃亡之可能性,與是否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之判斷,無必然關係。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結果,對被告生活、工作及家庭造成之間接影響,尚非本案
裁定應考量之因素,亦不足動搖前開有逃亡之虞、限制出境
、出海必要之認定。又原裁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屬獨立型限制出境、出
海,係獨立之干預處分,非屬同法第93條之6所規定替代羈
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自無以具保等代替限制出境、出
海之餘地。
四、綜上,原裁定已綜合各情,說明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
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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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