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535號
TCHM,114,抗,535,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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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家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聲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未見檢察官有何通知抗告人因不准易刑處分陳述意見之
相關函文及執行指揮書,尤其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
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
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
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
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換
言之,檢察官決定不准易刑處分前,需保障是否已賦予抗告
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抗告人之相關素
行是否合於不准易刑處分之法律規定。是查原裁定意旨:「
本案檢察官於不准抗告人易刑處分前僅於進行單上勾選『不
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受刑人為公眾人
物(民意代表),多次家暴,其中甚且有在警察面前為之,
足認其藐視法律秩序,不令其入監,難認可收矯正之效』等
語,並批示案件進行單傳喚受刑人,註明『本件為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惟如傳喚當日經檢察官認易刑處
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當日即需入監執行,請
做好入監準備』等語,但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抗告人「當日
報到時,如認得予易刑處分,應備妥具體答辯理由與相關資
料,以供檢察官查核」等類此文句,以使抗告人得以準備充
分陳述意見,顯然忽視抗告人事前準備陳述意見權之保障,
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並於抗告人報到
當日僅空泛訊問,即將抗告人發監執行,實屬恣意為之。是
檢察官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抗告人充分準備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要難認抗告人之資訊獲知權、意見陳述權
已獲充分保障,本案執行程序非無明顯瑕疵可指。故檢察官
是否能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
無疑;其程序是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
訴訟權之保障,已屬違法不當,容有商榷之處。原裁定未慮
及此,逕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稍嫌率斷。
 ㈡況法務部亦早於71年間,針對不准易科罰金之行政作業流程
,即行文各檢察署:「得易科罰金案件,准許易科者,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法核定。惟不准易科罰金,應報請檢察長核定
之(法務部71年9月16日法71檢字第11625號參照)。」是依
該函示意旨,檢察官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報請檢察長
核定。然原裁定理由卻認:「足見檢察官僅係於本案初步審
查後,『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尚未為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仍待受刑人提出
刑事執行意見書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後,方為進一步之決
定而已,附此敘明。」。但檢察官批示之「擬」字,乃係本
案不准易刑處分,依前開函示意旨,須「待」報請檢察長核
定之意。是原審法院實屬不清楚檢察署内部不准易科罰金之
行政流程,方為如此之裁定,且因此「擬」字,遽認檢察官
有予「受刑人提出刑事執行意見書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實屬誤會。況受刑人遭發監執行迄今,承辦檢察官
均未以何方式命受刑人「提出刑事執行意見書或以其他方式
陳述意見」。
 ㈢另所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依高檢署行文各檢察署之刑罰執行指示分
別有:「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
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及「1、經通
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
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
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
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
,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其他事由者。」。是抗告人並無何符合上開各列舉之具
體事項,檢察官未經詳細審酌上揭上級各函文指示與要點規
定,即將抗告人發監執行,實屬率斷。
 ㈣再抗告人於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二,亦增列諸多無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聲請如不准易科罰金可改
以「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然原審裁定對此狀所載事項,
卻未見有何斟酌論駁之理由,顯有已受請受事項未予審理之
失。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實質上未給予抗告人充分準備並表示
意見之機會,於正當法律程序嚴格檢視下,檢察官作成指揮
命令程序即有明顯瑕疵,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
違,自有未洽,原執行命令與原裁定逕以否准抗告人聲請易
刑處分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洵有違誤,請
均予撤銷,並依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所示,諭知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又抗告人現為苗栗縣頭份○○○○
副主席,已接獲該代表會定期會之通知,懇請釣院撤銷檢
察官不准易刑之發監執行處分命令,使抗告人得以回歸社會
,為民喉舌並服務鄉里等語。
二、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項但書分別規定明確。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時,應
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得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如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張家榮前因涉犯家暴傷害等
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拘役部
分共3罪,應執行拘役10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2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拘役部分屬11
4年度執字第1963號之執行指揮;有期徒刑部分屬114年度執
字第1964號之執行指揮),並說明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
,抗告人不服,向原審聲明異議而被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觀諸抗告人所執行本案原審114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之罪刑內容:
  ①113年3月13日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日。
  ②113年3月24日留滯住宅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日。
  ③113年3月24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
元折算1日。
  ④113年3月24日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
元折算1日。
  ⑤113年4月7日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2千元折算1日。
  ⑥113年4月7日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
元折算1日。
  ⑦接續於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5日及於113年5月23日違反保
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
  而抗告人於本案前,另曾犯散佈文字誹謗罪,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4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2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可知抗告人於前案甫因故意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
於短時間內故意再犯本案數罪,且其中4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其餘3罪受拘役刑之宣告,雖抗告人本案所犯均
非重罪,然罪數多達7罪,且其身為苗栗縣頭份○○○○○副主席
,卻於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時,故意續為強制犯罪,其藐視法
律秩序之情灼然可見。足認檢察官認抗告人有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行使,並無
明顯偏頗或違背常情。抗告意旨㈢所指理由,尚難採信。
 ㈢關於抗告意旨㈠所指,檢察官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抗告人「當
日報到時,如認得予易刑處分,應備妥具體答辯理由與相關
資料,以供檢察官查核」等情。然經本院函調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64號等執行卷宗審視後,本案檢察
官進行時序略為:檢察官先於進行單上勾選「不准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受刑人為公眾人物(民
意代表),多次家暴,其中甚且有在警察面前為之,足認其
藐視法律秩序,不令其入監,難認可收矯正之效」等語。接
著檢察官隨後批示案件進行單,傳喚抗告人,註明「本件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惟如傳喚當日經檢察官
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當日即需入監
執行,請做好入監準備」等語。嗣後於執行當日再次詢問抗
告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並給予
抗告人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有該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
、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依照本案判決內容,
固認抗告人之犯罪行為態樣,較傾向於如易刑處分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故於傳喚通知抗告人到案時,先予通
知如傳喚當日檢察官仍認有不宜為易刑處分時,當日即需入
監,然尚難認檢察官於斯時即已先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處
分,而事後補行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致執行指揮之裁
量構成違法。而檢察官於作成最終否准決定前,業已傳喚抗
告人到庭並給予其當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且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否准抗告
人易科罰金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恣意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
此部分上開所指,亦無可採。
 ㈣關於抗告意旨㈡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
為民服務工作改進要點第4條第2項第12款固規定:「短期自
由刑得易科罰金者,以從寬核准為原則,其不准易科者,應
報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已發監執行者,如發現有得
易科之新原因,經受刑人聲請後,准駁與否,均應報請檢察
長核定。」。上開要點係為落實為民服務工作而訂定,且檢
察官應受該規定拘束。經本院函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執字第1964號執行卷宗,觀諸卷內所示檢察官於否准其
易科罰金後,即就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乙情敘明理由,
簽陳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有其上蓋有主任檢察官莊佳瑋11
4年7月16日職務戳章、主任檢察官劉偉誠(代)114年7月16
日職務戳章之簽報檢察官決定駁回聲請易科罰金簽文1紙在
卷可稽,經核本案於程序上並無不法,且符合上開要點第4
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㈤關於抗告意旨㈣所指摘,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二所載抗告人聲
請如不准易科罰金可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原審裁定對
此未有任何斟酌論駁等詞。本院觀諸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3、4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
篩選:㈢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
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㈣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
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觀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6
4號執行卷宗所附114年7月16日上午11時7分之訊問筆錄,抗
告人於到案執行時,明確地回答:「我只聲請易科罰金,不
聲請社會勞動。」等語。可知抗告人並未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亦未說明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有上
開訊問筆錄可稽。依照前述,抗告人於到案執行時,並未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則其於向法院聲明異議時,向法院表明檢
察官未審酌如不准易科罰金可改以「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即有未洽。原裁定縱就此情未予論駁,亦難認有何失當之處

 ㈥末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亦即須由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之,
不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明異議程序(含抗告)亦無辯護人
可言。本件聲明異議抗告程序,固係由抗告人本人為之,其
程序並無違法不當,然就抗告人檢附委任狀載明委任張文傑
律師為本件「辯護人」部分,因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異議程
序中,不若再審、參與沒收程序明文規定得委任代理人,從
而,本院於當事人欄自無載明辯護人、代理人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㈦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抗告人所述其身為民意代表,已接獲會期開會通知等情,並
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抗告人
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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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