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秉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聲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統一之見解。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
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
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
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
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
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
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拘束之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149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59、6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秉家(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執更壬字第232
6號指揮書(有期徒刑6年)、100年執更壬字第9224號指揮
書(有期徒刑17年6月),乃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13、
編號14至21所示之罪先前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書
,因臺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將上開附表編號1至
13、編號14至21所示之罪,全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2月確定,臺中地檢署乃註銷前揭2份執行指揮書,改依臺中
地檢署101年執更壬字第279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執更壬字第279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臺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及其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9頁、第141至149頁,本院
卷第29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執更字第2793號、1
12年度執聲他字第4692號卷證核閱無誤,是抗告人乃係就其
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內容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中檢介壬
112執聲他4692字第1129139052號函駁回抗告人就其所犯業
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而以臺中地檢署101年
執更壬字第279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案件聲請重新定刑之請
求,向本院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有該裁定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裁定既已確定,即具實質
之確定力,且該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
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依據前揭說
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
行刑,是以本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
定,重新再為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因而否准抗告人上
開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及原審法院以該院101年度聲
字第2766號裁定業已確定,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
行,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違誤。
㈢抗告人抗告雖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未斟酌
抗告人全部案件皆合於數罪併罰,且多為毒品案、金額甚少
、全部認罪自白等有利之定刑因素,遽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3年2月,致抗告人承受沈重刑期,檢察官顯有指
揮失當,請求再予裁定合情合理合法之應執行刑,並請求將
臺中地檢署100年執更壬字第2326號指揮書之易科罰金部分
抽出,即可將全部案件數罪併罰等語。然綜觀臺中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就其附表各罪刑所定之刑,既未逾23
年6月之內部界限,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刑之
上限30年,且綜觀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之間隔
等,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
情形,自應受原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臺中地院101年
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所定之刑,既已將其附表所示各罪刑均
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抗告意指所稱「請求將臺中地檢署10
0年執更壬字第2326號指揮書之易科罰金部分抽出,即可將
全部案件數罪併罰」等語之問題,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案臺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已確定而生實
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據首揭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於法有據,抗告人主張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自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
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
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件: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