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苡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苡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高苡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2日,透
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
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名為「亨利德幣所」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高苡宸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
別為「控台-大港」及「安平」之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則允
諾以每周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其報酬。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前於同年1月2日下午3時許,以暱稱「李鎮華」透
過臉書結識林○婕,經林○婕於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李正濤
」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林○婕並依指示下載Bitpie
電子錢包APP且登入MooEX虛擬貨幣交所註冊為會員。詐欺集
團成員向林○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且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致林○婕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2月3日晚
間8時30分許、同年2月11日晚間8時6分許、同年2月20日下
午2時30分許及同年3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及同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各面交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60萬元,合
計480萬元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車手(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高苡
宸有參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林○婕之投資顯示獲
利而欲出金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伊表示須繳納稅金500
萬元,林○婕因而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
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經林○婕表示同意交付現金,其雖
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致未陷於錯誤,惟仍依警方之
指示配合辦案。高苡宸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代購數位
資產契約,經高苡宸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文件之「
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高苡宸再
依「控台-大港」及「安平」2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為之
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育
賢路與立功路口之停車場,於同年3月25日下午2時55分,欲
向林○婕收取500萬元,並將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由林○
婕自行填載內容,該契約並記載於114年3月25日收取林○婕
交付之現金500萬元,用以代購14萬7928顆虛擬貨幣USDT等
內容後,即交予林○婕,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高苡宸。
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高苡宸或共犯所有、均供為
本案詐財犯行所用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
即被告高苡宸(下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檢
察官起訴被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除據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外,亦有上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惟被告被訴上開經原審判處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兩者屬有關係部分,是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而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內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
,僅稱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
闡明後表明: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就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亦有刑事上訴狀2紙、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及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83
至87頁、第95頁、第105頁)。從而,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及
於本案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刑及沒收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或
於檢察官、法官訊問但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
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或偵查、審
判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自己
於警詢之陳述,就自己本身而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依上開規定,自可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除前揭㈠所述外,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第25至27
頁、59至69、95至106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婕(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害之情
事大致相合(見偵卷第41至43、45至48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帳號、對話紀錄、內存照片、搜尋
紀錄截圖、扣案物品、現金照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59至63、67、69、70至72、73
、75、7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之
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分別暱稱「控台-大港」
、「安平」之2名成員共同為之,業經被告高苡宸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中供陳明確(原審卷第59至69、95至106頁)
,顯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無訛,且其等以施用詐術為手
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
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並面交款項,而分別暱稱「控台-大港」、「安平
」等人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下達指令予被告,且
於屏東枋寮並有另名年約25歲、不知名男子(並非暱稱「控
台-大港」、「安平」等人)交付被告施行詐財所需物品即
本案扣案手機IPHONE 8,再由被告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
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
別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至27、59至69、95至106頁);
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
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且自得認被告亦係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
相約收取投資款項50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原審卷第59至69
頁),然因告訴人前發覺有異並事先報警處理,再配合警方
調查假意面交款項,由員警埋伏誘捕被告,是被告終未能自
告訴人處取得詐財之贓款,是被告所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
應屬未遂。另雖告訴人遭詐後與被告相約取款之金額為500
萬元,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稱加重刑責之
客觀處罰條件,然因本案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假意面交款
項,由員警埋伏誘捕被告,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應屬未遂
,已如前述,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處罰未遂犯,
是被告尚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
㈡、告訴人遭詐後所交付之500萬元款項,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之犯罪所得,自屬特定犯
罪之所得,而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自承其每次收完錢後
,上手會給其地址,要求其至該地點將錢交給另一名人員,
其至該地點後,會有人坐上其所駕駛車輛,其就會將錢交付
給該人等語(見偵卷第38頁),則其試圖收受告訴人遭詐款
項後,需再將之層轉上手,而為傳遞及輾轉交付告訴人該等
遭詐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
一般洗錢行為。而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為警逮捕,
其所為自屬已著手於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僅
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
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
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親自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依詐騙集團暱稱為「控台-大港」
及「安平」等成員指示而提領款項,再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手
所指定之不詳成員,核其所為係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所參與之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控台-大港」、「安平」極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告訴人事先察覺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致被告未能取得
詐財之款項,是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財犯行既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之案件類型,被告雖於原審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
中並未坦認犯行,至被告於114年4月23日於原審羈押訊問庭
所庭呈之自白認罪狀,因本案業已於同日繫屬原審法院,難
認當日自白犯罪符合偵查中自白犯行,是被告既無偵查中之
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
查: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依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分別「控台-大港」及「安平」之兩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收取贓款
,惟因告訴人事先察覺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致被告未能取得
詐財之款項,已敘明在前,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
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致生實害非輕,是以就
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
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㈡、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
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
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
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
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
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
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
,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
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
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
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亦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
人於本次交付款項未陷於錯誤,因而報警假意進行面交投資
款,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依「控台-大港」
及「安平」指示,至與告訴人約定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受
遭詐而面交之款項,再由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所指
定之其餘不詳人士,復層層上轉詐欺集團上手,該等以現金
面交層層上轉之方式,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且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的或掩飾其來源、去向應屬明知,是依前開說明,被告
依「控台-大港」及「安平」指示,出現在與告訴人約定收
款之現場,向告訴人欲收取詐欺贓款500萬元之客觀行為,
可見其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且前揭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後欲遂行之洗錢
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
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
洗錢未遂。原審未查,認被告因遭警察誘捕偵查而尚未確切
取得告訴人所交付500萬元之款項,其洗錢行為尚未著手,
而為被告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
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僅有毀損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素行尚可,其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高額報酬,參與
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詐欺犯罪,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
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動機沒有任何值得同情的地
方,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是本案詐欺集團
中最邊緣的角色,惟告訴人先前已遭詐共480萬元(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亦非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現場埋伏,於告訴人
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際,上前查緝被告,致被告未取得財物之
實質管領處分權,未實際造成告訴人的損失,然仍須考量倘
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遭詐,被告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50
0萬元之損害而為整體損害的評價,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審酌
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綁鐵工,未婚無子
女,需扶養父母,月入約3萬多元,經濟情況不佳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加重詐財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9至10 0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 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且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 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⒊洗錢之財物及扣案之現金部分
至告訴人配合警方偵緝被告而帶往現場之現金500萬元,業 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67頁 );以及另扣得之現金619元,被告供明係其自有之金錢( 見原審卷第100頁),而無證據證明該款與被告之本案犯相 關,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行動電話 1支 型號:蘋果牌iPhone 8 玫瑰金(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 00000000 ⒉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 1份 ⒊ 點鈔機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