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祐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祐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建銘」、「
安哥」、「萍」、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書盡」等3人以上
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黃祐任即與上開暱稱「建銘
」、「安哥」、「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瑞士瑞聯官方客服」、「幣書盡」等帳號聯繫鄒玉珮,誆
稱可投資股票致富云云,致鄒玉珮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或面交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或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嗣鄒玉珮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安排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3
月25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
(下同)60萬元,黃祐任乃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約定處
所向鄒玉珮收取款項,鄒玉珮即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將60萬元置於車上前座中央扶手處欲交付予黃祐
任,黃祐任正欲於其開具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簽名時,為警
以現行犯逮捕,黃祐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案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即被告黃祐任(下稱被告)被訴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
判斷,因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例外情形
,自應回歸適用同條項前段所揭示之上訴不可分原則,其上
訴效力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是原判決有罪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70-71、137-13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除
證人鄒玉珮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部分,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洗錢未遂之犯行外,餘均經被告坦承不諱
(偵卷第21-27、95-97頁;原審卷第129-133、137-147頁;
本院卷第139-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玉珮於警詢證
述其遭詐騙之經過相符(偵卷第57-63頁,上開人證所述不
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用),並有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1
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至同日下午3時20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受執行人:被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鄒玉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29-39、69-73、
85-87、115-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
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4年
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瑞士瑞聯官方客服」等名義,向告訴人施詐,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配合警員進行誘捕偵查,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詐騙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款時當場遭逮捕而詐欺未得逞。而依被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以觀,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乃透過分工、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
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依集團人員指
示至現場實施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而製造金流斷點之危險
,可認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行為,況告訴人已將60萬元置於
車上前座中央扶手處欲交付予被告,業如前述,被告行為已
極為接近構成要件之實現,更應認定為已著手洗錢,雖因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實際詐得財物,仍該當一般洗錢要件而屬未
遂,應屬明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當時尚未取得款項,
還未製造斷點,不符合洗錢防制法規定,充其量僅為預備階
段等語,應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
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
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
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原審雖曾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並未自白,是依新舊法
之規定,均不符自白減刑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
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暱稱「建銘
」、「安哥」、「萍」等人共同為之,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供陳明確(原審卷第131頁),自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無
訛,且其等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
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不詳成員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面交款項,不詳成
員下達指令予被告,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業經認定如
前,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
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日前,以LINE向告訴人鄒玉珮實行
詐欺時,雖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係於接續實行詐術中
,於113年3月18日加入,而後於同年月25日15時10分許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業認定如前。惟被告對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既有犯意聯絡,且於接續實行詐術犯行中,以共同之意思
而參與實行,分擔收款工作,達成上開詐欺取財目的,足見
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彼此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對告訴人所實行之詐術方法,及
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建銘」
、「安哥」、「萍」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遭
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較犯罪既遂之情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之案件類型
,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依上所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被告前
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本院仍應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
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為,亦應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由誘捕偵查被告犯行之情狀,難認被告已著手於
洗錢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
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冀望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詐欺犯罪
,詐騙被害人,且欲詐取之金額不少,雖未得逞,情節非輕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則僅就洗
錢未遂部分未予認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前揭減刑規定,應併予斟酌,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室內裝潢,月收入約
4、5萬元,離婚,需扶養2歲兒子1名,經濟狀況清寒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陳 明在卷(原審卷第144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60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毋庸宣告沒收。 ⒊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且被告供稱其並無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不生諭知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面交金額 收款帳戶/面交地點 備註 1 112年12月11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收款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由檢警偵辦 2 112年12月11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3 112年12月19日14時1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12月20日13時4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5 113年1月2日9時5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6 113年1月2日9時55分許 5萬元 7 113年1月8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8 113年1月8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9 113年1月2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0 113年2月2日15時3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 113年2月5日10時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2 113年2月5日10時3分許 5萬元 13 113年2月5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4 113年2月5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15 113年2月5日10時17分許 3000元 16 113年2月29日13時37分許 3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7 113年3月8日12時46分許 2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8 113年1月22日10時許 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面交車手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檢警偵辦 19 113年1月24日10時44分許 30萬元 20 113年1月26日13時許 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6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2 點鈔機 1臺 3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2 Pro Max。 ㈡IMEI:000000000000000。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