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100號
TCHM,114,原金上訴,10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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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禎惠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禎惠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4年8月8日繫屬
本院,上訴人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對被告許禎
惠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理由中僅敘明不服原判決有關
量刑之部分;又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有關被告許禎
惠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74頁),則原審判
決就被告許禎惠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檢察官提
起上訴。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禎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判決「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83頁),則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亦未據被告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就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有關量
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檢察官方面:刑法未遂犯之規定係得減刑,非必減,本案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我國詐欺集團之氣焰,
故認不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請再加重被告刑度
,以彰顯政府嚴懲詐欺犯罪之立場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與被害人陳妍芸面交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
。本件係因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於原審時已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害人帳戶,且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本案實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
害人亦同意從輕量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
量刑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案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
,被告犯行雖已顯示法敵對意志,然尚未生損害結果(較實
害犯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查中係以書狀表示認罪,見114
年度偵字第812號卷第217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且擔任面交款項車手,所欲收取之詐欺金額
達47萬1000元,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被告已得到被害人陳妍芸之諒解,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
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本院認本案係屬未
遂犯,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過輕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
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被害人原諒被告之意見,併考量被告
所犯輕罪之減輕事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未遂等減刑規定),併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暨審酌被告自陳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2萬7,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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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