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貞瑤
李貞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甲○○緩刑肆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分別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乙○○、甲○○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上訴狀中載明係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有其等之
刑事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
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復陳明被告乙○○僅就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被告甲○○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7-7
8、109頁),被告甲○○並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
卷第85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
頁)。是被告乙○○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
上訴、被告甲○○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宣告之「刑」及「沒收」、被告甲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甲○○2人均願自白犯罪,原審判決基礎之一部分係
以被告2人一再否認犯罪之犯罪態度進行量刑,是以本案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且被告2
人過去素行良好,無不良前科,僅因一時不慎,誤罹刑典,
經此教訓後,定當恪遵法律,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對被
告2人為緩刑之論知,縱認被告2人不符緩刑之要件,亦請求
對被告2人改判較輕之刑度。
㈡綜上所陳,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之量刑未符合罪
罰相當原則,被告2人實難甘服,爰提出本件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審認定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本案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
權狀15張及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之佣金,且慈雲寶
塔塔位15個雖已全數轉讓予第三人,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乙○○變賣上開塔位之價格,仍應沒收被告乙○○詐欺告
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所取得之原物即該塔位之永久使用
權狀,因而就上開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及10萬8,
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固屬有見。惟查,被告乙○○、甲○○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計200萬元完畢,有被告乙○○、甲○○之刑
事陳報狀、匯款證明,及告訴人陳稱屬實之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當時告訴人係以15個慈雲塔位及現金
180萬元換購20個合掌之鄉牌位,此為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在
卷(見他卷第3-7頁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又告訴人證稱:
當時換購有取得合掌之鄉牌位20個,而該合掌之鄉生命園區
確實存在、亦有營業、地點在高雄田寮等語(見他卷第329-
330頁),而告訴人原先所有之慈雲塔位業因套牢而賣不出
去一節,亦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可憑(他卷第3頁),因
而就告訴人而言,換購而來之合掌之鄉牌位,其經濟價值並
不一定劣於原先無法售出之慈雲塔位,亦無事證得以證明原
先之15個慈雲塔位價值高於該換購而來之合掌之鄉牌位,故
而告訴人以15個慈雲塔位及現金180萬元換購20個合掌之鄉
牌位,足堪確定之損害額至多為該已給付之180萬元。再查
,被告乙○○因本案所賺得之佣金為10萬8,000元,有告訴人
所提其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譯文中提及6%佣金等語可證(
見他卷第184頁,亦即180萬元之6%為10萬8,000元),被告
甲○○則因本案取得7萬2,000元之佣金,亦經原判決認定在卷
(見原判決第32頁、理由欄貳、三、㈡所示),被告2人就佣
金部分總計取得18萬元之不法所得(108,000+72,000=180,0
00)。依上所述,被告2人賠償予告訴人之200萬元,已大於
告訴人所受18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2人佣金之加總(198萬元
,1800,000+180,000=1980,000)。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
補,且被告乙○○另外關於佣金之不法所得10萬8,000元部分
,已因和解給付完畢,形同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依上說明
,就被告乙○○之不法所得佣金10萬8,000元部分,依法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另外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
部分,因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若再對被告乙○○為此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為此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即
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及10萬8,000元之佣金,均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已與告訴人
和解、並與被告甲○○已共同賠償告訴人完畢,而就被告乙○○
部分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仍屬無可維持(至被告
甲○○部分,並未就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
訴),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予以撤銷,
以資適法。
四、駁回上訴(即科刑)部分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非謂被
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後,於第二審繼續依約給付
,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
項,敘明審酌被告乙○○、甲○○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告訴人欲脫手其持有慈雲寶塔塔位及
合掌之鄉牌位之機會,濫用告訴人對其等之信賴,訛詐告訴
人以獲取利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矢口否
認犯行(按:此部分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
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他案件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仍應
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0頁),並衡以與告訴人所受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0月,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考量被告乙○○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
類似,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
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乙
○○、甲○○2人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賠償責任完畢之事實,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
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故認原判決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
1頁);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2人已積極
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
性,倘逕對被告2人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2人之再社會
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
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2人自發性改善更
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分別宣告被告乙○○緩刑5年、被告甲○○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子女利益考量
被告乙○○育有2名分別為00、00歲之未成年子女,已為其所
陳明,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得查(見原審卷第13頁)。具我
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
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考量被告乙○○之家庭生活狀況(包含其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2個小孩等情,見原判決第31頁所載原審卷第174頁
被告乙○○於原審所陳家庭經濟狀況),顯已將被告乙○○家中
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時,亦已表示就科刑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
173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
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
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
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
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
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
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
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
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
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
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
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乙○○犯詐欺罪之正當理
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
考量被告乙○○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
無違法。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乙○○之該2名子女,尚在就
學中,為免造成困擾,雖未使其表意,然被告乙○○已表明需
扶養該2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可認該2名
子女與被告乙○○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乙○○
有表示上情,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
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本
院就將使被告乙○○與其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
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母(即被告乙○○)
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子女是否
受其扶養、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
妥適時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應無違兒
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