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辰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51號),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2
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癸○○、乙○○、己○○、庚○○、丁○○、甲○○
、丑○○、子○○、戊○○、辛○○等10人(下稱被害人癸○○等10人)
洽談調解,惟因資力狀況不佳,憂心無法完全履行而未能達
成調解;然被告已於第二審坦承犯行,應認犯後態度尚可,
量刑基礎已有所不同。被告因販售電話卡所得利益僅新臺幣
(下同)200元,涉案情節顯屬輕微,且被告從事板模工作,
收入不穩定,並有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之母親須扶養,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予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00歲,正
值青壯年齡,竟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癸
○○等10人財物,致其等合計受有6萬6100元財產損失,被告
於原審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癸○○等10人損失,參酌被
害人庚○○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
以及被告自述國中是在矯正署就讀、父親已過世、母親00歲
剛罹患癌症、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自己負擔贍
養費、從事板模工作、每天收入2000元、每月收入約4萬元
、扣掉贍養費後約剩2至3萬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減刑事由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
,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並稱願賠償被害人癸○○等10人而請求移付調解,惟經
本院依其聲請移付調解結果,被告於調解期日竟無故未到院
調解,其後於審判期日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或尚可。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2月,再依
幫助犯減輕後,顯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自不得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第二審自
白、有意洽談調解但資力不足,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
從輕量刑,本院認為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判斷,其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