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4年度,13號
TCHM,114,原上易,1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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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原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113頁),其他部
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
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儒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管仲康雖承
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
所犯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外,尚嚴重威脅告訴人居住安全,
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顯屬過輕,難
認與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衡平,難謂罪刑相當,難收懲儆之
效,請撤銷原審犯罪事實一部分,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量刑,業已說明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徒刑執
行完畢,惟其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
,非屬同質性犯罪,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因而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之理由,併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取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而危害社會秩序,同時侵害告訴人林
○儒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尚未與告訴人林○儒調解或和解成立,彌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為分擔、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
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含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
失之過輕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更為適法之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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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