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秉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鹿東門市」偶遇不甚熟悉之友人
即代號BJ000-A11225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上前與之攀談,並藉詞欲搭乘甲○便車,甲○因不
耐乙○○反覆糾纏而勉為同意,乃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乘坐於副
駕駛座之乙○○離開該處。甲○依乙○○之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
1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至彰化縣○○鄉○○街00號附近,停靠
在路邊時,乙○○拒絕依甲○之要求下車,反而提出甲○與之陪
睡1日之請求。嗣見此提議遭甲○嚴詞拒絕後,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強行以身體將甲○壓制於駕駛座
,親吻甲○之頸部,同時將手伸進衣內撫摸甲○之胸部,不顧
甲○之反抗,一手抓住、控制甲○雙手、另一手褪去甲○下身
內外褲,並脫去自己褲子;期間甲○放倒駕駛座而爬至本案
車輛後座處以圖逃脫,但乙○○見狀仍跟隨至後座,在該處以
身體壓制甲○使其無法離去,再抓住甲○雙手,強行以手指、
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乙○
○下車離去後,甲○乃聯絡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涉案路口
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乃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
表示被害人姓名,且為避免因揭示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資訊
,導致足以推知被害人,故就該車輛之車牌號碼亦予以隱匿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害人於警詢
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惟查:
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就本案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證述詳盡,
後於原審審理時已距案發時間1年餘,就案發相關時間、地
址均未能清楚指明,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
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警詢之陳
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
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
開時間、地點,搭乘被害人之便車,在本案車輛上,曾以手
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害人主動詢問我,說要
載我回去,我才上她車的,車子開到案發地點後,她先靠過
來看我玩遊戲,主動撫摸我的下體,我和她發生性行為是你
情我願的,我只有用手指插入,並未用陰莖插入的方式發生
性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意旨略以:起訴書所指被
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其依據僅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依被害人所述之本件案發過程,其自車輛
前座躲至後座,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因為車子是被害人駕
駛的,如果不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害人大可開車門離
開,或將車子開往人多的地方報警,被害人均無此作為;另
據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離開被害人的車子是凌晨4時餘許
,期間長達2個小時多的時間,被害人未有任何的求救行為
,則被告所稱與被害人是合意性交,並非全然無據,請求對
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鹿東門市」搭乘被害人駕駛之本案車輛,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本案車輛內,曾以手指插入之
方式,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1、150至15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
就此部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且有統一超
商鹿東門市門口監視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59、63至7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然關於被告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指證訴如下:
㊀、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2、3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與福興鄉邊界之路邊(據警方查證車
輛停放地點為彰化縣○○鄉○○00號附近路邊),於本案車輛內
,遭我朋友之友人即被告性侵。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當
天凌晨1時30分許,我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鹿港鎮中正路的統
一超商(據警方查證為統一超商鹿東門市,地址為彰化縣○○
鄉○○路000號)要去出貨,我在該超商裡見到被告,後來我
發現我的車未熄火而走出超商,被告對我說「你可以載我去
前面的大樓嗎?」,我一開始跟他表示「我不認識你」而拒
絕,我向被告稱要在超商內吃東西,後來被告說要等我,我
想說就在前面而已,就答應載他。我開車後,他就上車坐在
副駕駛座。我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載他到他指定的
地點停車(即彰化縣○○鄉○○街00號附近路邊),被告在車上
跟我說他心情不好,想借住我家1天,我直接很清楚跟他說
不可能,他就死皮賴臉一直坐在副駕駛座上不肯下車,然後
一直開副駕駛座之車門,且頻繁朝車外吐口水,他不下車,
而且一直問我為何不能住我家,叫我陪他睡1天,我說我怎
麼可能陪睡1天,我又不是陪睡的、不可能出賣我的身體,
被告一直反覆問我,並遭我拒絕,此時被告爬過來我的駕駛
座,用手摸我的手臂、肩膀及大腿,我跟被告說不要碰我,
並叫他下車,但他並未停止動作,而且力氣很大,就直接往
駕駛座上壓住我的人,被告太重,我推不開。被告有親我的
嘴巴,我轉頭拒絕後,他就親我的脖子,過程中被告以手抓
我的胸部,也有伸進去我的內衣裡,很用力的抓我的胸部,
我抓住被告的手想將他推開,但推不開,後來被告抓著我的
手扯開我的短褲(有鬆緊帶),我見狀將短褲往上拉,但被
告用一隻手將我的雙手壓住,再以另一隻手將我的褲子及內
褲都拉下來,我想說完蛋了,被告正在脫自己的褲子時,我
就將駕駛座的椅子放倒,爬到後座,被告一直抓著我的手,
並跟著我到後座,之後被告將我的大腿打開,先以手指、再
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同時反覆上述行為;當時我在哭
,直到被告進入行為後,我就放棄掙扎,被告是以手抓著我
的手,讓我無法抵抗的方式性侵,我當下是不願意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
㊁、於原審114年2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
不認識,只知道被告是我朋友的友人。我於案發當天,至超
商寄件及用晚餐,被告在該處問我,是否可以載他去前面大
樓,我向被告表示我不認識他,我故意慢慢吃東西,但被告
並無離開之意,等我用餐完畢後,被告跟隨我走出來,後來
我認為距離不遠,因此好心載他一程。被告所稱的大樓距離
超商沒有超過1公里,我載他抵達指定處所後,就逆向道路
停放,但被告不願下車,我把車輛移至對向車道順向停放,
被告在車內跟我聊天,說他心情不好,想去我家住1天,但
我說我不是陪睡的,拒絕他到我的住處,被告不斷重複上開
言詞,而且不願下車,僵持約半小時,被告在這段期間,一
直開車門朝外吐口水多次,之後他開始摸我的手、肩膀及大
腿,我有推被告,但被告力氣很大,推不掉,我要求被告立
刻下車,但他沒有聽從我的制止,反而爬至駕駛座將我壓住
,試圖要親我,經我轉頭拒絕後,被告就親我的脖子,用手
抓我的胸部,我想把被告的手推開但推不掉,被告用一手壓
住我的雙手,另一隻手伸到我的內衣裡面抓我的胸部、脫我
的短褲,被告後來想脫他的褲子,我就把駕駛座椅子放倒,
打算躲到後座,我的褲子及內褲均被脫下來,被告也跟著爬
過來,直接將我壓住,再以手指及陰莖反覆插入我的下體,
後來被告硬不起來,就把我壓住像是要找感覺,因為被告前
面已經得逞,我就放棄掙扎。被告將手指及陰莖插入我的下
體,過程大約有2個小時,後來被告離開後,我找到在掙扎
時掉落的手機,就撥打電話請我的朋友幫我報警,被告並無
射精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202頁)。
㊂、互核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
犯行之始末過程,就主要情節均一致證稱,其與被告事前並
不熟識,僅於案發當日於便利商店偶遇被告,經被告再三糾
纏後始應允搭載被告一程,惟被告於抵達指定地點後,藉故
拒絕下車,於提議被害人陪睡之要求遭拒後,即違反其意願
,而對其施以強制性交犯行,並無重大歧異或瑕疵可指,倘
非被害人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情節;再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與被害人間僅為點
頭之交,雙方算是認識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核與被害
人前開證稱,彼此間並無交情乙情相符,則審酌此部分被告
之供述及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事發前,
2人間並不熟識也無交情,難認彼此間有何嫌隙仇怨存在,
則被害人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上揭證詞並無顯然
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
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前揭證述
為真:
㊀、本案係被害人於被告下車離去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委託其友
人報警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
如上述,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2月24日鹿警分
偵字第1130043004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至176頁);
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畫面
時間04:36:39至04:37:23之期間內下車離開本案車輛後
,於畫面時間04:40:57即有人駕駛車輛停放於本案車輛旁
,並下車查看情形,嗣警車於畫面時間04:47:33即到場處
理(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證人即被害人就上開情節,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後到場的人是住在我租屋處隔壁之友
人,我在超商時也要買東西回去給他,他一直在等我,我找
到手機後即請他報警,且為了留下證據,我還請我的友人幫
我尋找被告使用過的衛生紙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
,是被害人於被告自本案車輛離開後,隨即撥打手機聯繫友
人請對方報警處理,該名友人及警方隨即先後抵達被害人所
在地點,倘若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發生之性
行為係出於合意,衡諸常情,實無可能於被告甫離開現場,
即立刻向友人求救而揭露本案,且尋求司法協助。
㊁、又被害人於原審理作證過程中,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就本案
被害情形時,有出現靜默、哭泣之情形,並因此暫停詰問程
序(見原審卷第201頁),核與一般性侵被害人陳述其受害
經歷時,常有之情緒反應相符,衡情如非被害人親身經歷其
所證案發期間之上開被害經過,致其重新回想此事時處於驚
慌、恐懼之心理狀態,而有前揭反應,是此情況證據亦得為
本案補強證據,益徵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㊂、至被害人委託其友人向警方報案時,該名友人曾向警方表示
:「我有一個女生被一個男生挾持著請你們快一點」、「我
們是朋友,她請我幫忙報警。」、「對,男生不下車」、「
因為他現場一直死不下車啊,我朋友就傳LINE叫我要快一點
」等語,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1月16日鹿警分偵
字第1140000064號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錄音檔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至188頁
),此部分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車輛遭受
被告為本案犯行、以及其係在被告下車後始撥打手機請其友
人報警等情略有不同,惟考量被害人委託其友人報警處理之
當下,係甫遭性侵完畢之際,其情緒及思慮不免激動、混亂
,於此情形下,實難期被害人得以心平氣和、清楚陳述其遭
受性侵害之過程,令其友人能正確瞭解陳述內容,因此本案
尚難僅因被害人之友人報案時所述狀況,與被害人上開證述
情節之不同,即否定被害人前揭就本案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
所為證述之可信性。是證人即被害人前揭之指證述,有上揭
證據及作證時之情緒反應等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對
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辯護人認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
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尚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經被害人同意,而以手指插入之方式,發
生性交行為,其並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云云,惟查:
㊀、證人即被害人前開證述明確指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以手
指、陰莖插入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已如上述。又被害人
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18日8時55分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經該院採集被害人之內褲採
樣褲底内層斑跡處、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脖子棉棒檢體
送驗,其中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處,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
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發現有精子細胞。被
害人內褲褲底内層斑跡處精子細胞層、被害人外陰部棉棒、
脖子棉棒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
NA-STR之型別相符,另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之型別相符等節,有性侵
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足稽
(見偵卷第79至82、83至87頁、不公開卷第9至10頁),足
證被害人指訴被告於本案另有以生殖器即陰莖插入其陰道內
等情,實屬有據。
㊁、又依證人即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被告在本案車輛內,係以
身體壓制被害人、徒手抓住被害人之雙手,進而為本案強制
性交行為,此外2人間未有何激烈之肢體衝突,參酌該車輛
內空間不大,被告及被害人身體施展之幅度有限,復佐以被
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陰道得
逞後,其一直被壓著,已無力氣,因而放棄掙扎等語(見原
審卷第201頁);且被害人於警方到場處理後,經警拍攝其
身上斯時較明顯之傷處,在被害人左手手臂內側確有一道甫
形成之紅色抓痕,有照片乙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頁),
則被害人除前揭抓痕外,固未因被告上開強暴之行為受有其
他明顯外傷,然此尚難認與常理有違。
㊂、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與被害人以手指插入之方式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偵字卷第29、30頁),惟於偵訊之初先供稱,其
與被害人並未發生性行為,沒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
當天印象模糊,所以警詢時是隨便回答警方云云(見偵字第
102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卷內關於被害人身體採集之DNA鑑
定結果後,被告始改稱,其與被害人確有發生性行為、其係
擔心對自己不利始否認上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則
被告就其是否曾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乙節,有前後供述不一
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上
網查要如何應對問訊,因為會擔心;於偵查中沒有請律師,
經我上網搜尋,都是教導開庭時不要承認有發生關係,我才
會向檢察官表示否認有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原審
卷第104頁),足徵被告避重就輕之心態甚為明確,是其辯
稱本案係經被害人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僅以手指插入性交云
云,均無足採信。
㈤、至辯護人前開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所述自前座躲至後座、
未為逃離、求救部分:
㊀、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輛內部空間狹小,被害人位
在駕駛座,被告應不易為強制性交犯行,然卻自前座爬至後
座,被害人身為駕駛者有諸多機會可以逃離,但被害人與被
告在車上相處逾2小時,並未為任何求救之舉等語。然查:
1、被告係利用體型、氣力等優勢壓制被害人之行動,以遂行本
案犯行,衡情與發生地點是否為車輛內、空間是否狹小等節
無關;又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與
加害者並非熟識,無法預料其個性脾氣者,被害人或單純擔
憂害怕,或考量激烈抗拒會引來更大傷害,對於案發當下之
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表明拒絕、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
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甚而猶豫,亦屬合理
;斟酌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
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
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
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
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
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下一直有推被告,這
件事情過後,我一直很後悔,當時我明明可以開車門,為何
我就沒有想到,我那天如果有把車丟下跑走,就不會發生這
種事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則本件被害人突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被迫與之為性交行為,案發時係凌晨時分,路
上並無人車經過,其與被告單獨處於密閉空間之孤立無援處
境,且與被告間有體型、氣力懸殊之差距,慮及自身生命安
全,避免遭到更大危害,致未能採取激烈手段阻止、或大聲
呼救、或開門棄車逃走,乃屬於緊急情況下之正常反應,實
難以辯護人所執之上情,遽認被告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發
生性交行為。
2、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掙扎的過程中,手
機掉到座位旁邊的縫裡,被告下車離開後,我找到手機,趕
快請我的朋友幫我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則案發
當時係因被害人之手機掉落在被害人無法立即取得之處,致
未能及時拿取手機求救,嗣被告離開後,被害人尋得手機後
,即以手機聯絡友人,委請友人報警,此情已詳如上述,則
被害人並非全然無求救之舉。
㊁、又辯護意旨固認,便利商店、被告住處與案發地點間之距離
甚近,被告不可能要求被害人協助搭載云云。然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其與被害人間僅為點頭之交乙情,既如上述,則被
害人於凌晨時分,偶遇陌生且為異性之被告時,衡情實難想
像竟有主動邀請搭載被告一程之舉,是此部分亦難採信。是
辯護意旨前開所指,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法
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
,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
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因
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
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
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
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
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
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
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
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
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
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5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以身體壓制被害人、抓住被害人雙手之方式,對被
害人為上開性交行為,被害人於過程中多次設法將被告推開
,明確表達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因此無論被告對被害人所施加之暴
力行為在強度上是否足以致傷,或者被害人是否因此處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仍屬刑法第221條所指之違反其意
願而以強暴之方法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無誤。
㈦、綜上所述,前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強行撫摸被害人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
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內,係基於同一
強制性交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慾,竟無視
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以犯罪事實一欄所載違反意願之方式
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受創甚深,實應嚴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迄今未能
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原審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
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