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瑋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履行以下條件:㈠依如附件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
404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㈡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㈢緩刑期內不得靠近甲女住居所、
就學或工作場所(含往返路線)壹佰公尺以內。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代號AD000-A11222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大
學同學。民國112年4月7日,甲○○、甲女及杜定謙、曹宗玄
、吳承祐等3位男同學至臺中市旅遊,當晚投宿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三好行旅,原先預計由甲○○與另3位男同學
同住於有2張雙人床之上開旅館812號房,甲女單獨住宿於有
2張單人床之上開旅館811號房,嗣因甲○○認同房同學會影響
其睡眠,乃經由甲女同意,與甲女同住811號房內。同年月8
日凌晨,其等在上開811號房內飲用伏特加、啤酒、真露等
酒類後,甲女酒醉,乃先去洗澡、更換衣服,而其他3位男
同學亦返回812號房間休息,詎甲○○攙扶甲女上床後,竟利
用甲女因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基於乘機猥
褻之犯意,爬上甲女倒臥之單人床,從後方抱住甲女,並將
手伸入甲女之衣服內,撫摸甲女之胸部、腹部,再將手隔著
甲女外褲撫摸甲女之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甲女乃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
免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女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查,本院並未援引該證人警詢陳述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予說明就其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但甲女警詢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又,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餘本判決後開所引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131、13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偵查、原審;證人
杜定謙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77至82頁、原審
卷第147至169、169至178頁,但甲女指訴被告對其乘機性交
部分,尚難逕予認定,詳後敘述),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乘機猥
褻犯行,應可認定。
二、至於,公訴意旨雖依證人甲女之指訴,認被告係對甲女為乘
機性交行為云云。然查:
㈠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
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
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上
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行
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成
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應
論以乘機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且
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乘機猥褻罪。故
行為人究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或乘機猥褻罪,自應視其主
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
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
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行為人尚
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猥褻行為,得否認為
已著手實行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
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
施用之猥褻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
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
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022號、68年台上字第1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主觀上有乘機性交之犯意及行為。甲女於偵查、原審雖證稱:我感覺他的手有伸進去我的内褲,把手指伸到我的陰道裡面,不是只有在外圍;還有伸進內褲摸到我的下體,手指有插入我的下體,感覺到下體有異物插入陰道等語。然而,甲女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4月9日與證人洪敬霖、趙政勛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曾表示:「他問我還記得他是誰嗎,之後就整個失去意識,我也不知道那時候其他在不在」、「不是他真的有吖,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做其他的事而已」、「畢竟我斷片他也沒有講清楚」、「我很努力想要想起來到底發生了什麼但什麼都想不起來」、「所以我才很想知道他到底最後做了什麼」、「其實我喝斷片我不知道」等語(不公開資料卷第25、28、61、64、82、47頁),故依甲女於案發後向友人之陳述,僅確定被告曾對其做某件事,但不能確定確定被告對其做了何事。然甲女於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112年9月6日偵查及114年3月6日原審作證時,卻能明確指稱:「被告的手有伸進去我的内褲,就是他的手指伸到我的私密處,就是把手指伸到我的陰道裡面,不是只有在外圍」等語,顯然與其最早向上開友人陳述之內容不盡相符,則其對被告關於「乘機性交罪」之指訴,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㈢何況,甲女與被告(暱稱「諾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至41頁、偵卷不公開卷第73至75頁),於案發隔日甲女傳送:「跟我坦承你做了什麽」、「跟我道歉」之訊息,被告隨即回復:「我其實不知道為什麽當下會對你上下其手的,我原本是把你拉起床去吹頭髮,可能過程中一直有肢體接觸吧因為你一直倒,甚至是要滾到下床撞床頭櫃,對不起我蠻後悔的,酒喝下去有一點控制不住理智線,最後才拉回來,我沒有第一時間跟你道歉是因為我起床之後你像什麽事都沒有發生一樣,我也不敢直接提怕尷尬,我整天看到你都很愧疚」、「還是對不起,不知道該說什麽,感覺講什麽都很多餘,對不起」、「手賤摸你而已,沒有其他事了」,告訴人甲女接著詢問被告「有摸到下面嗎?」被告回覆「隔著褲子」。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隔日立即質問被告是否對其有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倘若被告根本未為,理應會感到詫異不解、為自己之清白辯駁,要無回應「對不起我蠻後悔的」、「酒喝下去有一點控制不住理智線」、「我也不敢直接提怕尷尬」、「我整天看到你都很愧疚」、「手賤摸你而已」、「隔著褲子」並道歉之理。由此可見,被告在該對話紀錄中,係承認利用告訴人甲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且行動無法自主,處於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即接續以隔著褲子撫摸甲女下體方式為乘機猥褻行為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自白情節吻合。至於,甲女固於偵查、原審指證被告將手伸進甲女內褲,把手指伸到其陰道裡面等語,然此部分僅有甲女單一指訴,別無其他適合之補強證據,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用手著褲子撫摸甲女下體」,則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被告所施用之猥褻行為,尚不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難謂已著手實行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乘機猥褻罪。
三、綜上,被告於本院自白乘機猥褻,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基
於單一決意,於極為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手觸摸甲
女胸部、腹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乘機性交罪云云。然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而著手實施,已如前述,依現存事
證僅足以認定被告成立乘機猥褻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前已敘明,
原判決論以同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為乘機猥褻罪等語,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罔顧與告訴人間為
同學關係,更當知悉應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為逞
一時色慾,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對告訴人為上開乘機猥褻
犯行,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造成心理創傷,被告恣為踰
矩之行為,應予嚴正譴責。被告於原審之前雖否認犯行,但
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上開乘機猥褻行為,當庭向告訴人道
歉,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51、152頁)之犯
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甲女與告訴代理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
在學中,並從事做健身房櫃台工作,月收入2萬元,不需扶
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從業狀況(本院卷第1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且被告年紀尚輕,仍在大學就學,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然告訴人在成立調解後,仍具狀陳述 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54頁),但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以及付出如後緩刑附加條件 之代價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者,為使被告深切 記取教訓,並保護被害人安全,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依 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甲女支付損害賠償;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緩刑期內不得為靠近告 訴人住居所、就學或工作場所(含往返路線)100公尺以內 之行為。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代號AD000-A112223(甲女) 1、112年4月13日警詢(偵卷第21至27頁) 2、112年9月6日偵訊(偵卷第77至82頁)(★具結) 3、114年3月6日審理(原審卷第147至168頁)(★具結) (二)證人杜定謙 1、114年3月6日審理(原審卷第169至178頁)(★具結) 二、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29065號(偵卷) 1、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 2、甲女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至35頁) 3、甲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至41頁) 4、甲女與友人洪敬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47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9065號不公開卷(偵卷不公開卷) 1、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 2、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檢附: (1)甲女與友人洪敬霖(暱稱「基林」)112年4月9日至112年4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不公開卷第24至72頁) (2)甲女與被告甲○○(暱稱「諾諾」)112年4月7日至112年4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不公開卷第73至75頁) (3)甲女與友人趙政勛(暱稱「ZZX」)112年4月9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不公開卷第76至88頁) (4)甲女與友人趙政勛(暱稱「jaxa881022#1022」)112年4月9日至112年4月10日Discord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不公開卷第89至124頁) (三)原審卷 1、113年6月5日刑事準備程序狀(原審卷第45至49頁)檢附: (1)被告與甲女112年4月9日至112年4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51至52頁) 2、被告庭呈與甲女112年4月7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