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72號
TCHM,114,侵上訴,7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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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00之成年男子,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
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35號),針對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0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甲男)為案發時未滿14歲之甲○(即警卷代號00000
-0000000之女性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之父親,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
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2時許,在
其與甲○同住之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住處(門牌號碼詳卷)內
,明知其身為當時未滿14歲之甲○之父親,本應對甲○善盡保
護之責,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之犯意,進入甲○之房間內,以不服從要求就要把甲○之
母親乙○(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00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乙○)趕出家門等語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不敢出聲喊叫,不顧甲○表示不願意,仍違反甲○之意願,
強行脫去甲○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1次得逞。本案因甲○出現自傷之行為,為其就讀
之學校人員發現,並依規定通報,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1、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1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
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規定甚明。是本院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下稱甲○)部
分,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本判決就甲○及
與之具有親屬關係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告訴
人乙○(下稱乙○)等人,各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向本院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影本,主張被告經重新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本
院公開及不公開卷之頁數相同,下稱本院卷〉第135頁);惟
依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標示其鑑定之年份為「八
十九年」,且所載需重新鑑定之年份為「90」年(見本院卷
第135、139頁),可知並非近期之鑑定資料。又依被告於偵
查中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135卷不公開卷第
9頁,該卷頁碼指打印之部分),顯示其為第1類之「輕度」
等級(有效期限至115年1月13日),且被告於偵訊時於其偵
查中選任辯護人在場時,表明「(問: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情形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沒有」(見他卷第
36頁),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之陳述
狀況(見警卷〈指公開卷,以下就警卷、他卷、偵卷及原審
卷部分,未特別標明為不公開卷者,均指公開卷〉第1至5頁
、他卷第36至46頁、原審卷第43至48、151至157、291至296
、397至436、461至473頁、本院卷第101至108、165至176頁
),被告不僅均得以自行針對問題而為完全之陳述,甚至亦
得以為己為有利之辯解,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並未以被
告無法為完全陳述為由,聲請選任或指定輔佐人,本院本於
直接審理所見之被告當庭表現,亦認被告並未有刑事訴訟法
第35條第3項所定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故認並無依職權
為被告指定輔佐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甲○、乙○於警詢所述之證據
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
7頁)。而本院以下並未以引用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作為認
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至有
關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
,明確表示係經其閱覽看過正確才簽名,且所述均屬實在等
語(見原審卷第401至402頁),而足認證人甲○警詢所述,
業經原審於審理時依直接審理原則而為調查,已非屬審判外
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有關證人甲○於111年3月13日
偵訊所為之證詞(見他卷第17至24頁),因其當時尚未年滿
16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毋庸具
結,是證人甲○上開偵訊所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附為敘
明。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下稱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
卷第10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65至1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
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甲○
指稱甲男於111年2月25日對其性侵之地點,為甲○之房間,
與甲男在警詢時供稱當時是其酒醉躺在自己房間床上,感覺
到甲○壓其身體等語,有所不同,且甲○曾稱案發時另有其1
歲多之妹妹同在房間內看平板,則甲男如何能在對甲○為性
交行為時,不被甲○之妹妹發現,並非無疑。況若甲○之妹妹
尚在其房間內,乙○應隨時都有可能前去其房間陪同甲○之妹
妹,甲男豈又會利用該時段對甲○性侵。又甲○於警詢時表示
伊有告知甲男不要這樣做,甲男當時語帶威脅說要把監護權
搶過來、把乙○趕出去,讓其永遠看不到乙○,然甲○之監護
權本由甲男取得,根本沒有搶監護權的問題存在,遑論甲男
會以此威脅甲○,而甲○於偵查中稱其自108年9月起遭甲男以
1周2至3次的頻率對其性侵,且在結束後就會威脅如果敢跟
老師講,就不讓去學校上課,如甲○所述為真(假設語氣)
,則甲○遭甲男長期、慣性侵害,甲男根本無需再出言威脅
,甲○就會依過往經歷主動配合,故甲○稱甲男於案發時有出
言對其威脅之指證,核與經驗法則不符,未可採信。2、甲○
稱其於111年2月25日係在自己的房間內遭甲男性侵,但依南
投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於調查
評估欄中記載甲○表示乙○平時就睡在其左邊隔壁房間,因為
隔音很差,如果甲男有進出房間,乙○都會知道,自己也盡
量嘗試發出聲音求救,又依現場照片,可知房間係木板隔間
,再依乙○於偵訊時稱伊在房間內曾聽過怪怪的聲音,其房
間在甲○的房間隔壁,是木板隔間,伊在晚上睡覺時,曾有1
、2次聽到床搖晃、男女性交的聲音,其在聽到聲音的隔天
,趁甲男不在家時,詢問甲○有關甲男是否會對她性侵害,
甲○不敢跟伊講實話,只說甲男搔她癢,她撞到牆壁這樣等
語,可知乙○既已查覺甲○有異,理應更加注意其房間動靜,
如果甲男有對甲○為性侵行為,乙○在房間內應可聽聞,但甲
○遭性侵時,乙○卻未聽到任何異樣或聲音,應與常情不符,
甲○稱其有於案發時遭甲男在其房間內性侵,非可採信。3、
退步而言,縱認甲男有於111年2月25日與甲○為性交之行為
,至多應僅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或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蓋因甲男為甲○
之監護人,是甲男應得以適用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
性交罪,又依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甲男在甲○小學
六年級開始對其管教日趨嚴格,不僅限制其手機使用、交友
對象、在外逗留時間,更會對其言語暴力,是就甲○為邁入
青春期、叛逆期之國中生而言,勢必會想脫離甲男之掌控。
因此,甲○在思慮後,與甲男發生性行為,意圖構陷遭甲男
性侵,致使其入獄,以求脫離掌控,並非不無可能。況且,
依原審調閱之甲○學校輔導晤談紀錄表,甲○於案發後脫離甲
男掌控後,有不少與受甲男管教時期反差甚大之行為,可認
甲○具有上開動機等語。惟查:
(一)被告為甲○之父親,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案發時知悉甲○之年
紀;又被告於108年9月間與乙○兩願離婚,經乙○於108年9月
搬離其原與被告、甲○同住之處所後,復因生下2女兒而於10
9年9月間搬回上址居住等情,為被告所未否認,且有證人甲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9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詞(見原審卷第418至420、429頁)在卷可稽,並有甲○
之戶籍謄本(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可為認定。
(二)上揭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對甲○強制性交1次之事實,業據證
人甲○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茲分述如
下:
1、證人甲○於111年3月13日警詢時證稱:甲男於111年2月25日
晚間22時許,在我的房間對我性侵害,甲男是我的父親,我
在被安置之前都與他同住,我當時有明確表示不要他這樣做
,但甲男語帶威脅如果我走出房間,就要把乙○趕出家門等
語,當時只有1歲多的妹妹同在房間內看手機、沒有看向這
邊,我當時聽完甲男的威脅,心生畏懼,怕之後看不到乙○
,所以當時沒有呼救,但我有亂動,不要讓甲男將性器官
入我的陰道,甲男沒有戴套子,有射精在外面;我未曾將此
事告訴他人,是後來我有自傷行為,經學校老師於111年3月
4日通報,社工跟我談話時,才發現我有這樣的狀況,並帶
我去報案;我之前沒有把受害經過講出來,是因為甲男威脅
我如果我講出去,就不讓我去學校,且要把乙○趕出家門等
語(見他卷第8至9頁)。
2、證人甲○於111年3月13日偵訊時證述:我從小與甲男、乙○住
在戶籍地,我是長女,乙○搬回來住後,甲男有到我房間對
我性侵,我不敢出聲,甲男會給妹妹平板,妹妹在嬰兒床上
安靜看著、不會吵,甲男就利用這個時候對我性侵害,因為
甲男有在客廳上方裝1個監控連接到他的手機,他可以看到
有沒有人會過來我的房間,之後我跟乙○聊天,甲男在我房
間也有裝監控,他看到我跟乙○聊天,就會過來把乙○支開,
不讓我和乙○單獨說話;111年2月25日22時餘許,甲男是以
要到我房間找妹妹玩為由,到我房間對我以性交方式侵害我
,我有表達不願意,但他仍然不顧我反對對我性侵,甲男沒
有戴保險套,是在體外射精;於111年3月4日,因跟我比較
好的同學看到我的手有傷,帶我去保健室擦藥,我謊稱是貓
抓傷,但保健室護理師有養貓,她知道我手上的不是貓抓傷
,她就向輔導室老師說,才通報社會機構,我是因為這次自
傷的行為,經社工詢問,才告訴她我被性侵害的事情等語(
見他卷第18、20至22頁)。
3、證人甲○於113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警詢筆錄後面的
簽名處,是我的簽名,我在簽名之前,有看過警詢筆錄,所
述都實在;甲男與乙○在我小學高年級時離婚,甲男、乙○離
婚前常吵架,甲男會對乙○有家暴的行為、會打乙○,乙○離
婚後搬離家裡,後來又搬回來,但乙○沒有跟甲男同房,我
們住的房子1樓有3個房間,第1間是乙○的,我住中間第2間
,第3間是甲男的房間,阿嬤是住在另外一間房子;
  乙○曾問我甲男會不會對我做一些奇怪的事,我說沒有是不
想讓乙○擔心,且甲男威脅我不可以跟其他人講他對我做的
事情,不然就不讓我去上課、也有拿乙○威脅我,這是乙○快
要搬回來住時發生的事;甲男於111年2月25日有對我性侵,
我知道性侵害是指他人把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裡的意思;甲
男的生殖器附近即大腿內側有疑似皮膚病的一塊白色東西,
那是他性侵我時、我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1至415頁)

(三)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20日初次警詢時已供認伊有於111年2月
25日與甲○發生性交行為(見警卷第3頁,至被告辯稱係甲○
利用其酒醉,進入其房間後壓在其身上,將其褲子拉鍊拉開
,之後用其陰莖進入甲○陰道性交云云,未可採信之理由,
詳如後述),已足為證人甲○前開證述之補強佐證之一。復
觀諸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明確
證稱被告確有於111年2月25日22時許,在甲○房間內,不顧
甲○表達不願意,以言語脅迫而使甲○心生畏懼,不敢出聲喊
叫,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1次等基本重要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就案發情
節詳為描述,衡情若非甲○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應無可能
憑空想像編造被告對其性侵之過程、細節,證人甲○就被告
於案發時、地,無視甲○之拒絕,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下體等
主要情節陳證不移,並無刻意誇大之處。再參以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具體指稱被告生殖器旁有疑似皮膚病之白斑,並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予否認其大腿內側處有類似皮膚病之
斑點,僅稱是其後來有吃藥、現在已經沒有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415頁,被告於原審初始未否認上開斑點係白色,僅稱
「已經沒有了」,被告其後方改稱應係紅斑云云,並無可採
),可認證人甲○前揭證述並非虛妄,足為採信。
(四)而證人甲○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除有前
揭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伊有於上開案發時間與甲○性交1次之供
述可為補強佐證外,另衡以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
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
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
跡證或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亦足以增強被害
人證述之憑信性者,並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
決意旨),而證人即代號000000號之社工(真實姓名詳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學校詢問甲○時她原本否認,但看
得出來甲○很害怕讓社工知道一些事情,我們是周一到學校
周三我有詢問甲○家是否有其他社工,詢問到世界展望會
的社工有介入這個家庭,就請世界展望會的社工協助約乙○
出來提供物資,順便詢問有關甲○在家中與甲男相處的狀況
,我們找到乙○後,有遇到甲男經過,甲男騎機車經過直接
衝向我跟乙○,表情很恐怖,因為他在距離我約5至10公分的
距離才停下來,停下來後,用很惡狠狠的眼神問乙○說你怎
麼會在這裡,很兇,我們從中協調說我們是送物資來家裡,
甲男才停止比較兇狠的動作,後來我們請員警將甲○帶到派
出所,到現場甲○看到乙○及妹妹都在派出所後,情緒失控直
接大哭,我才帶甲○進入小房間問她有沒有什麼話想跟社工
阿姨說,甲○就承認她有被甲男性侵等語(見原審卷第432至
436頁)。是依證人即代號000000號之社工前開證述甲○案發
後之行為及表現等情,核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案發後之
心理反應無悖,足認甲○係受被告強制性交後,因遭被告威
脅而害怕乙○因此受到被告之傷害,故不斷隱忍直至見到乙○
妹妹均受到社工及員警之保護,始情緒失控大哭並吐露實
情,而上開案發後甲○之情緒反應,係證人即代號000000號
之社工所親身經歷及見聞,足以補強甲○前揭證述為真,並
衡酌甲○於案發時年僅未滿14歲,年齡尚小,其於遭侵害後
甚至未敢告知乙○或其他人,本件進入偵查程序之原因並非
甲○自己主動向偵查機關提告,而係因甲○之自傷行為遭學校
人員發現後依法通報,經社工人員介入,始偕同甲○至警局
對被告提出告訴,由此可徵證人甲○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
端以攀誣被告之動機,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所為、並有前揭各該事證足為補強之證述,可信為真實。
(五)雖被告曾於警詢、偵訊時辯稱:我於111年2月25日晚上有與
甲○性交,我當時因酒醉躺在床上休息,乙○就叫甲○進來我
的房間,甲○就壓到我身上,甲○主動脫掉褲子然後把我褲子
拉鍊拉開,之後用我的陰莖進入甲○的陰道性交,但是用2至
3下就停止,因為我當時有喝酒,不太能勃起,因為乙○想陷
害我被關,這樣他就可以把甲○搶走,我是有推開甲○,但是
她又自己上來我身體,我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當天
是喝鹿茸酒,喝多少我忘記了,我當時還有一點點感覺;那
天我在別人家喝酒,喝鹿茸酒,我喝到晚上回家,回家後我
在我的房間睡覺,我已經睡著,後來甲○進來我房間,拉我
的拉鍊下來,用手弄我的陰莖,她有坐到我身上,我的陰莖
有進入她的陰道性交,這是乙○教她的,因為乙○想要監護權
,所以叫她做這件事,她好像用了3下就停了,我會這樣認
為是因為我媽媽認的一個乾女兒也住我家,她住在我家上面
那棟,那天她要下來看我,就聽到乙○教甲○做這件事云云(
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2至25頁),並於原審及本院改稱
伊於上開時間並無與甲○發生性行為,伊先前所述係講錯了
云云(見原審卷第470頁、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於前揭本院
準備程序時並未否認其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且表示
此部分是其在警詢時講錯而已,員警只有叫其老實說,未提
及警方有何不法行為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若被告沒有於
上揭時間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其理當於警方及檢察官訊及
於案發當日為何與甲○發生性行為時,逕為否認有發生性行
為之答覆即可,而毋庸以上開言詞來解釋該日與甲○發生性
行為之原因,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晚間,確實有與甲○
發生性行為。又被告與甲○為父女關係,甲○於本案發生時尚
未滿14歲,卷內亦無任何甲○有何對被告具有悖乎倫常之好
感或愛意之言行等事證,是對於雙方性行為之發生,殊難想
像甲○有何強烈違背父女倫理,而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動機與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然有違於通常倫理,純屬無稽,
非可憑信。
(六)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於偵查中表示有關其於111年2月25
日有飲酒部分,有證人李0岳(真實姓名詳卷)可證,至其
所辯係乙○教甲○坐到其身上與伊性交部分,亦有證人即其母
親之乾女兒丁女(即偵卷代號00000-0000000C號之女子,真
姓名詳卷,下稱丁女)可證,並據被告提出其所辯之甲○
使用之手機及其內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畫面(見偵卷
第12至16頁)為證。惟查:
1、證人李0岳於偵查時陳稱:我從小就認識甲男,甲男平時都
打零工,有時候幫家裡做事,111年2月25日我去山上工作,
我忘記那天星期幾,甲男到我家喝酒,差不多是17時餘許,
我們偶爾就會在一起喝酒,甲男喝到晚上22或23時餘許回去
,我們只有吃餅乾、喝酒,沒有吃晚餐,我們喝鹿茸酒,喝
了1、2瓶,我不太記得,甲男看起來茫茫的,我開車載他回
去,就在附近而已,甲男當時茫茫的,不能騎機車,走路飄
飄的,但他可以自己走;我今日到庭是因為甲男的媽媽要我
來說一下作證,證明甲男當天有喝醉,我們常常一起喝酒,
我記得大約那幾天的晚上有喝酒,2月25日並沒有發生什麼
特別的事情,而實際上我並無法確定111年2月25號有無與甲
男喝酒,我只是講個大約的時間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
頁)。
2、證人丁女於偵訊時曾稱:「(問:你有無聽到乙○跟甲○之間
的說話內容,你是否有講過?)2月25日晚上我從上面的鐵
皮屋我的房間走出來,我要去下面的鐵皮屋找被告」、「(
問:2月25你要去找被告,接著發生何事?)我聽到被告的
前妻乙○,叫甲○去坐上面」、「(問:請詳述乙○對甲○的說
話內容?)就在下面那邊,我剛好聽到乙○叫甲○做不應該做
的事」、「(問:請詳述乙○對甲○的說話內容?)當時被告
喝酒醉,被告睡覺,我走下去找他,我走下去沒多久,我走
到裡面中間的房間的門的旁邊,剛好被我聽到,乙○告訴甲○
說那個事他沒有做,要回來那個」、「(問:請詳述乙○對
甲○的說話內容?)(沉默)」、「(問:請詳述乙○對甲○
的說話內容?)我很緊張」、「(問:請詳述乙○的說話內
容?)(沉默)」、「(問:你有何困難陳述?)(沉默)
」、「(問:請詳述乙○對甲○的說話內容?)我緊張到講不
出來」、「(問:請詳述乙○對甲○的說話內容?)(沉默)
」、「(問:請詳述乙○對甲○的說話內容?)(沉默)」等
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
3、而酌以上開證人李0岳、丁女,或為被告之友人、或為被告
母親之乾女兒,故其等所為陳述已不無袒護被告之可能,且
證人李0岳係受被告母親之請求方出面作證,其對於111年2
月25日是否有與被告喝酒一節,實則並無法確定,因其與被
告2人時常一起喝酒,且證人李0岳所指其與被告一同飲酒之
日,並無特殊發生之事而足以讓其有深刻之記憶,而憑以認
定該日是否即為111年2月25日當日,證人李0岳並證稱其無
法確定所述與被告飲酒之日是否確為111年2月25日,自無可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丁女雖先稱其於案發當晚有聽聞
乙○叫甲○去坐上面等語,然經偵查檢察官請其詳述乙○與甲○
之確切談話內容時,證人丁女或表示緊張、或沉默不語而未
能答覆,其所為陳述之憑信性亦顯然有疑,證人李0岳、丁
女上開偵訊所述,實均不足以釋明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有酒
醉,且係甲○聽從乙○之指示,趁伊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之際,
主動坐到其身上而為性交等語之真實性,被告前開所辯,委
無可採。
4、另被告於111年5月4日偵訊時所提出之甲○之手機及手機Goog
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2至16頁),觀諸上
開翻拍畫面,其記事內容記載「2月25日爸爸有在別人家喝
酒給別人家帶回來的他已經睡著了媽媽叫我把拉链拉下來又
把我推开我又坐上去」、「当时时候我爸爸刚好酒醉媽媽教
我坐上去的要害爸爸被关可以拿到监护权」、「(是我媽媽
叫我和我爸爸的那時候我媽媽叫我用的坐上去沒有我媽媽要
打我要陷害我爸爸被關可以拿到監護權)」,並顯示編輯
間為2月25日。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堅決證稱:
Google Keep上面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手機內為
何會出現這樣的記事,那時候爸爸手機也會有我的帳號,而
且那時候我去上課,我的手機都是不能帶,手機都放在爸爸
那邊,爸爸也會看我的手機,因為我的手機也不能設定任何
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11頁),且該手機經被告於偵查中
提交時並無SIM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5頁),
故其手機之時間設置因並未連接網路而未能與外部連動,從
而其年/月/日可由使用者自行設定,是該記事本之上開內容
是否確實為2月25日所編輯,尚非無疑。另經原審於113年12
月3日觀測拍攝該手機時,該手機之內部日期為113年9月26
日,於113年12月4日觀測拍攝該手機時,該手機之內部日期
為113年9月27日,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383
至393頁)可佐,可見該手機之內部時間比現實時間慢了2個
月又8天,依此可推知記事本上開內容之編輯時間雖顯示為1
11年2月25日,然實際之編輯時間應為111年5月3號,而此恰
巧為被告於偵訊提出上開證據之前1日,惟於該時段上開手
機正在被告管領中(參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
院卷第105頁),且甲○業經社工安置而無從與被告碰面或是
使用該手機,從而可認上開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係遭
虛偽製作,依照常情判斷,倘被告非畏罪心虛,何須使用虛
偽之證據提交予檢察官試圖脫免刑責,由此益為可徵被告所
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七)雖被告復執前開理由二本文所示辯詞提起上訴,並據以作為
對原判決不服之上訴理由。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供稱:甲○於原判決認定伊有罪
該次之案發時間,係在甲○自己之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
04頁),被告引用其自己所辯、且業經本判決於上開理由欄
二、(六)中說明未可採信之伊案發當時係因酒醉躺在自己房
間床上,感覺到甲○壓其身體云云,主張證人甲○對其不利之
指證有所瑕疵,自非可採。又本案依證人甲○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前揭有關之補強佐證,確足認被告
有上開對案發時未滿14歲之甲○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徒片
段引用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曾稱被告自其小學六年級開始
對其管教比較嚴格、且對其有家暴等語(見原審卷第405、4
06頁),及以原審調閱之甲○學校輔導晤談紀錄表,載有甲○
在案發後曾出現部分偏差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41頁等)等情
,而以上開與判斷被告有無本件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無關之事
證,逕自臆測反推甲○於案發時因邁入青春期,為叛逆期之
國中生,其應係為圖脫離被告之掌控,故有可能構陷被告對
其性侵,以求脫離掌控之動機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固復辯稱:有關甲○於警詢時表示伊於案發時曾出言要
把監護權搶過來、把乙○趕出去等語威脅甲○,但甲○之監護
權本由伊取得,根本沒有搶監護權的問題存在,且依甲○於
偵查中稱其自108年9月起遭伊以1周2至3次的頻率對其性侵
,且在結束後就會威脅如果敢跟老師講,就不讓去學校上課
,則若甲○所述為真(假設語氣),伊於甲○遭長期、慣性侵
害之情況下,根本不用再出言威脅,甲○就會以過往經歷主
動配合,故甲○稱其於案發時有出言對其威脅,未可採信云
云。然衡以甲○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亦非法律專業人士,
其對於所謂與監護權有關之法律關係,是否得以全然瞭解,
已非無疑;又觀之證人甲○於111年3月13日警詢所述,證人
甲○就被告行為時對其口出威脅之內容,係稱被告當時一直
講話威脅其如果敢呼救或走出房間,就要將乙○趕出家門(
見他卷第9頁),至證人甲○在該次警詢同時提到監護權之部
分,則係被告稱甲○若將其性侵之事講給乙○聽的話,要把監
護權搶過來、把乙○趕出去,讓甲○永遠看不到乙○等語(見
他卷第8頁)。從而,被告於對甲○強制性交時,除以言詞威
脅要將乙○趕出去外,是否另有以要搶乙○之監護權為由而恫
嚇甲○,被告向甲○提及要搶監護權部分,究係於案發時威脅
甲○之手段之一、抑或事後脅迫甲○不得告知乙○之手段,有
所未明。而有關被告於行為時究有無以要搶監護權為由,威
脅甲○就範,似已由檢察官於起訴書考量證人甲○前開於警詢
之陳述狀況,而未載明認定於其犯罪事實中,且原判決依據
當時乙○於案發前業搬回與被告及甲○同住之客觀狀況,於其
犯罪事實欄一中,亦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係以不服從其要求就
要把乙○趕出家門等語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未明載
被告當時有以要搶監護權等語威脅甲○,則被告上開與監護
權有關之辯解,已乏所據,難以憑採。至被告復辯稱依證人
甲○偵查所述,若甲○遭其長期、慣性侵害,且在結束後會威
脅其如果敢跟老師講,就不讓其去學校上課,則被告於案發
時根本不用再出言威脅,甲○就會以過往經歷主動配合云云
,而據此辯稱證人甲○於案發時指稱被告有對其以言語威脅
部分,未可採信部分;被告被訴自108年9月7日起多次對甲○
強制性交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除其中之111
年2月25日以外,其餘多次業由原審以被告罪嫌尚有未足而
判決無罪確定,而依被告上開辯解內容,其認為遭受性侵之
被害人在長期、慣性被脅迫下,加害者其後應無必要再予脅
迫即可得逞云云,實難認存有邏輯上之合理性,並無法據此
推出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未有不顧甲○表達不願意,亦沒有
出言脅迫甲○倘其不服從要求就要把乙○趕出家門云云之說詞
為可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非為可採。
3、再雖被告辯稱:甲○曾稱案發時其房間內另有1歲多的妹妹
看平板,則甲男如何能在對甲○性交時,不被甲○之妹妹發現
,況若甲○之妹妹尚在其房間內,乙○應隨時有可能前去甲○
房間內陪同妹妹,伊豈又會利用該時段對甲○性侵云云,並
以南投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見原
審卷第19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不公開卷第15頁),及
證人乙○於偵訊時曾稱伊在房間內曾聽過怪怪的聲音,其房
間在甲○的房間隔壁,是木板隔間,伊在晚上睡覺時,曾有1
、2次聽到床搖晃、男女性交的聲音,其在聽到聲音的隔天
,趁被告不在家時,詢問甲○有關被告是否會對她性侵害,
甲○不敢跟伊講實話等語(見他卷第22頁),主張乙○既已查
覺甲○有異,理應更加注意其房間動靜,如果被告果有對甲○
為性侵之行為,乙○在房間內應可聽到,但甲○遭性侵時,乙
○卻未聽聞任何異樣或聲音,堪認甲○稱被告有在甲○房間內
對其強制性交,非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固
稱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對其性侵時,房間內還有1歲多的妹
妹(見他卷第8至9頁),然證人甲○於偵訊時同時陳明被告
會給妹妹平板,讓妹妹在嬰兒床上安靜地看,妹妹不會吵,
被告就利用這個時候對其侵害,被告對其性侵時房間雖然沒
有上鎖,但被告有在客廳裝設監控連接到自己的手機,被告
可以從監控看到有沒有人會過來房間等語(見他卷第20至21
頁),而依甲○之妹妹當時僅為1歲多之年紀,根本無從理解
性交之意義,是即使甲○之妹妹看見被告對甲○性交之情節,
自無從感覺異常,是被告恃甲○之年幼妹妹在場之情況下,
對甲○強制性交,並未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難以憑認證
人甲○之證述未可採信;被告以其應不可能於不被甲○妹妹
現之情況下,對甲○強制性交云云而為置辯,並無可採。又
被告上開其餘倘其果有在甲○房間對甲○強制性交之行為,則
乙○在案發時應可聽聞異聲而發現云云等有關之辯詞部分,
其前提應以乙○於被告對甲○強制性交時,亦同處於屋內為其
前提,惟卷內尚乏此部分之積極具體事證存在,被告該部分
所辯,因未先行建立上開前提事實,已難認可信。而被告所
引上揭證人乙○於偵訊所述部分,參以證人乙○於偵訊時表示
伊係在搬回去被告戶籍地住的第2天對被告有所質疑,經被
告回以「你生女兒不就是要給我這樣子玩嗎」(見他卷第23
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稱其係在與被告離婚後又搬
回去的1、2個禮拜內,曾詢問被告是否有碰甲○而與被告發
生爭吵,被告一開始否認,後來又稱「妳生女兒不就是要來
給我玩的嗎」等語(見原審卷第422至423頁),復酌以證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108年9月間與被告離婚後曾搬離
上址,其後於109年9月間生下甲○之妹妹,為照顧2名女兒才
又搬回去住等語(見原審卷第418至420、429頁),可知證人
乙○前開所述其懷疑被告對甲○性侵之時點,應係在其甫搬回
與被告、甲○同住後不久之109年間,難認與本件案發之111
年2月25日有關。再縱使乙○於案發時果真有在其與被告、甲
○在同住之屋內,然亦不能排除乙○已因熟睡而未能查覺異樣
,況證人甲○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不敢出聲(見
他卷第20頁,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引用之南投縣家暴中心第1
類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90頁〉,記載
甲○〈註:其指稱多次遭被告性侵〉會嘗試發出聲音求救之情
,應屬不同之時空場合),被告斷章引用證人乙○部分所述
及前開南投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
、現場照片,而以伊上開住處1樓房間為木板隔間,且乙○先
前已曾感覺甲○有異,理應更加注意,但於案發時卻未能聽
聞甲○房間內有異樣之聲音,據以辯稱證人甲○指證其有於案
發時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未可採信云云,非可憑採。
4、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係以行為
人與被害人合意性交為其要件;又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
權勢性交罪,則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
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
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
行為,但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而致性自
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
罪類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對其未滿14歲之女兒即甲○以
出言脅迫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而對甲○強制性交,並非
出於與甲○之合意、亦未取得受其監護之甲○同意,自無成立
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同法第228條第1項罪名之餘地。被告辯
稱縱其所為成立犯罪,應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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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