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56號
TCHM,114,侵上訴,5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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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楷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盛傑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79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3、214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罪刑及賴文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文楷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詹盛傑二人以上共同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文楷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9月底,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
識AB000-A112591(00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真實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因邀約A女前往
KTV唱歌,詢問A女而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賴文楷
詹盛傑(無證據證明詹盛傑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於112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邀約A女及A女之兩位
女性友人至詹盛傑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1樓客廳飲
酒,少年林○錞(00年0月生,所涉非行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則自行到場,賴文楷詹盛
傑、A女及其兩位女性友人飲用啤酒、威士忌、小米酒、保
力達等酒類後,A女因不勝酒力而酒醉,惟尚未達不能或不
知抗拒狀態,賴文楷見有機可趁,竟心生淫念,基於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將A女帶至3樓房間,不
顧A女拒絕,將A女衣服脫掉,撫摸A女胸部、下體,將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
性交行為;其後詹盛傑上樓,以行動電話傳送文字訊息予賴
文楷,詢問是否共同對A女性交,賴文楷以「讚」貼圖回應
後,打開房門讓詹盛傑進入,即將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意提
升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並與詹盛傑基於二人
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詹盛傑撫摸A女胸部、
下體,A女說「不要」並欲將詹盛傑推開,詹盛傑賴文楷
仍不顧A女之反對,推由詹盛傑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
賴文楷同時以手撫摸A女胸部後,面對A女,以臉部緊貼A女
臉部,及將左手臂緊貼A女胸部,環抱至A女後頸部,並親吻
A女,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對A女之性交行為,以此違反A女意
願之方法,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詹盛傑並於強制性
交A女期間,自行持其所有之iPhone 14手機對A女為錄影行
為(無證據證明賴文楷詹盛傑對A女為錄影之行為,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待詹盛傑結束對A女之強制性
交行為離開房間後,賴文楷仍承前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
,單獨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
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賴 文楷詹盛傑(下稱被告賴文楷、被告詹盛傑)提起上訴,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即被告賴文 楷、詹盛傑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 另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
 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文楷詹盛傑本案犯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為避



免A女身分遭揭露,對於A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
 ㈢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文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同案被 告詹盛傑、少年林○錞及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 賴文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詹盛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爭執同案被告賴文楷、少年林○錞及告訴人A女於警詢 時之供述,屬被告詹盛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被告賴文楷詹盛傑無證據能力(下述理由 引用被告賴文楷詹盛傑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乃作為被告 賴文楷詹盛傑以被告地位之供述證據使用,而非共同被告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特此說明)。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⒊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文楷坦承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在被告詹 盛傑住處3樓房內,先單獨對A女為性交行為,及於被告詹盛 傑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面對A女,以其臉部緊貼A女臉部, 並將其左手臂緊貼A女胸部,環抱至A女後頸部,暨於被告詹 盛傑結束性交行為離開房間後,再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不 諱;被告詹盛傑坦承其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惟被告 賴文楷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犯行,被告詹 盛傑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



交犯行,均辯稱: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賴文楷於112年9月底,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A女,因邀 約A女前往KTV唱歌,詢問A女而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並與被告詹盛傑於同年10月3日2時許,邀約A女及A女之兩位 女性友人至被告詹盛傑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1樓客 廳飲酒,少年林○錞則自行到場,並在該住處內飲用啤酒、 威士忌、小米酒、保力達等酒類。被告賴文楷於同日4時許 ,將A女帶至3樓房間,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詹盛傑隨後 亦進入該房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賴文楷則於被告詹盛 傑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面對A女,以臉部緊貼A女臉部,並 將左手臂緊貼A女胸部,環抱至A女後頸部,且於被告詹盛傑 結束性交行為離開房間後,再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 被告賴文楷詹盛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即少年林○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他卷第7至15頁)、搜索被 告詹盛傑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85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現場照片(偵卷第35、39至49、51至55頁)、搜索被告賴 文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1至127頁)、告訴人 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母之性侵害 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3、5頁)、 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不公開卷第7至11、13至17、19 至23頁)、A女繪製之現場圖(不公開卷第47頁)、A女與「 浩」(即被告賴文楷)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及說明 (不公開卷第49頁)、「ka268_6」(即被告賴文楷)、「a qw_1221」(即被告詹盛傑)之IG個人檔案頁面擷圖及說明 (不公開卷第51、53頁)、告訴人A女指認被告賴文楷、詹 盛傑、證人林○錞之照片(不公開卷第51至55頁)、A女指認 案發地點即被告詹盛傑住處之GOOGLE MAP街景圖(不公開卷 第5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卷第63至6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公開卷第99、101頁)、性侵害 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不公開卷第 103至10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卷 第109至111頁)、搜索證人林○錞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 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不公開卷第161至171、177至185頁)、被告詹盛傑及 少年林○錞之行動電話鑑識審查報告(不公開卷第113至125



、127至137頁)、少年林○錞之行動電話鑑識審查報告光碟 內「林○錞」之資料夾頁面擷圖(原審卷第137頁)、原審法 院113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46至15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本案案發經過,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 述如下:
 ⒈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在案發不久前在交友 軟體「探探」上認識賴文楷,我於112年10月1日跟賴文楷一 起到闔家歡KTV唱歌,然後再去詹盛傑家烤肉。同年月2日23 時許詹盛傑約我跟我的朋友一起出去,…大家一起去詹盛傑 家喝酒,當時是同年月3日2時許,我們喝啤酒、威士忌或伏 特加、保力達等,…當時我意識模糊,隱約知道我其中1個女 性友人去外面吐,另外一個女性友人陪她去吐。然後我被其 中一個男生帶上樓,我隱約知道那個男生是賴文楷,我當時 走路搖搖晃晃,賴文楷就把我帶到3樓房間休息,然後他就 把我上衣脫掉開始撫摸我,那時我的意識模糊,但是記得有 這些事情,賴文楷摸我時,我有拒絕,我說不要,他還是繼 續摸我,我當下有推開他,但是我無法推開,他繼續動作, 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插直至射精,這些情況我都有 感覺。賴文楷射精後還待在房間內,詹盛傑穿著衣服上床撫 摸我,我也是拒絕他,我有推開他並且說不要,但他還是繼 續動作,有人還問我要不要找我的女生朋友一起上來,我求 他們不要。後來林○錞上來在旁邊看,並且拿出手機,因為 我有看到手機手電筒的光。詹盛傑性侵完我之後,他就離開 房間,之後賴文楷又繼續性侵我,我也是拒絕並且推開他, 我有說「為什麼會這樣」。最後房間剩下我跟林○錞,我休 息一陣子後,林○錞帶我去2樓浴室讓我自己洗澡等語(見偵 卷第179至181頁)。
 ⒉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先認識賴文楷, 才認識詹盛傑,是案發前沒多久才認識…。案發當天,我跟 我兩個女生朋友,賴文楷詹盛傑一起到賴文楷或是詹盛傑 的家喝酒,…酒是賴文楷詹盛傑去買的,他們買了啤酒、 小米酒、威士忌、保力達總共4種酒,…我喝了很多不同種類 的酒…。當時我喝醉了想要休息,我沒有吐,但我的其中1個 女性朋友好像有喝到吐。當時我已經醉了,意識不清楚,我 到樓上後,賴文楷詹盛傑就性侵我,我有看到賴文楷用手 機之後,詹盛傑就進房間,我有說不要、也有推開他們,賴 文楷沒有跟我說「不是要3P」,我也沒跟賴文楷說「不要內 射」,我也沒有同意賴文楷射精在我的肚子上,林○錞是在 我被賴文楷詹盛傑性侵過程中出現並且拿手機拍攝。當時



我有說「為什麼會變成這樣」,因為我不知道為什麼事情會 變這麼糟糕,為什麼他們要這樣對我。我被賴文楷詹盛傑 性侵結束後,我洗好澡穿好衣服,去找其中1個女生朋友, 我跟她說我要回我家,並且要她陪我去附近的便利商店一起 叫車,我們再回去叫另外1個女生朋友起床,然後一起搭車 回我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82至294頁)。 ⒊綜觀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在交友軟體 結識被告賴文楷,再認識被告詹盛傑;案發當日與其2名女 性友人,飲用被告賴文楷詹盛傑購買之啤酒等酒類;飲用 多種酒類後已酒醉,但仍知悉在房內遭被告賴文楷詹盛傑 性交時,有說不要、也有推開他們;少年林○錞於被告賴文 楷、詹盛傑性侵時有出現,並拿出手機;遭性侵後,在該處 2樓浴室沐浴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時序及經過並無矛盾及瑕 疵可指。參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與被告賴文楷詹盛傑認 識不久,並未存在任何仇怨,甚且於原審審理時,因離案發 時間較久,尚無法指認何人為被告賴文楷、何人為被告詹盛 傑,僅能確定先認識戴眼鏡之被告,而非未戴眼鏡之被告, 經被告詹盛傑之辯護人告知始知悉戴眼鏡之被告為賴文楷等 情,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87頁),足認 告訴人A女無誣陷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至於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就本案案發之確切日期、案發地點 為被告賴文楷或被告詹盛傑住處、案發當日遭何人追酒、遭 何位被告帶至案發地點之3樓房間內休息、當時可否自己走 上樓、當天何位被告先為性交行為、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在 性交前是否對其做何種動作、如何推開被告賴文楷詹盛傑 ,及推開力道如何等諸多被害細節供稱不記得、已經忘記了 等情(見原審卷第282至286頁)。然按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 ,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即 須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預防、排除虛偽或 錯誤陳述,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交互詰問,隨著時 間推移,在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 、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 。是以法院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 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 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 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A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如何為強制性交 犯行之主要構成犯罪事實,既無存在何重大瑕疵與矛盾,自 難僅以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前揭細節記憶不清,即遽



認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賴文楷詹盛傑 之證述全部皆不可採信。
 ⒋至於被告賴文楷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A女對於被拍攝影片難 以接受,擔心影片外流,才會說「為什麼會變這樣?」,實 難以A女上開言語,率認被告賴文楷係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然查,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剛剛有回答檢察官說妳當時確實有跟他們講說『為什 麼會變這樣』,你是否確實有說這句話?)有。…因為就是為 什麼事情會變得那麼糟啊,就是不知道為什麼變成這樣」、 「(妳當時講這一句話的意思是什麼?)就是為什麼要這樣 子對我。(『為什麼要這樣子對我』指的是對妳做性行為?) 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93、294頁),已明確證稱當時 稱「為什麼會變這樣」,係指為何被告賴文楷詹盛傑要對 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及為什麼事情會變得那麼遭,而非擔心 影片外流。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顯然置告訴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恣意解 讀告訴人A女前揭言語之真實意涵,自非可採。   ㈢按告訴人之指訴,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 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是以補強 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 據,均屬之。本案除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外,尚有下列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可佐,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賴文楷詹盛傑於112年10月3日2時許,對告訴人A女為 前揭犯行,告訴人A女旋於同日22時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查隊報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 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見 不公開卷第63、99頁,原判決認告訴人A女報案時間為10月3 日23時50分,容有誤會),且告訴人A報案處理後,翌日即 協請親友與被告賴文楷詹盛傑試行和解等情,亦據被告賴 文楷於警詢中供稱:事發後,A女及其親友有跟我們協商這 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事發隔天 即112年10月4日,A女找人跟我們談價錢,說要不要和解,A 女要求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47頁 ),倘若告訴人A女係合意與被告賴文楷詹盛傑為性交行 為,自無可能於當日22時許即向警方報案指訴上情,並尋求 親友協助洽談和解,堪可佐證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遭被告賴文楷詹盛傑為強制性交犯行,應非虛妄 。
 ⒉又證人林○錞於偵查中證稱:賴文楷將其中1個女生帶到3樓, 我到3樓後,看見賴文楷對A女性侵,詹盛傑在旁邊觀看,A 女當時有睜開眼睛,對賴文楷說「為什麼要這樣」,賴文楷 起來,換詹盛傑對A女性侵。性侵結束後,詹盛傑賴文楷 先走,叫我帶A女去洗澡,讓他們回家。詹盛傑賴文楷性 侵A女時,有在旁邊拍攝,詹盛傑舞龍舞獅會館的人說要瞭 解實際情況,我傳給舞龍舞獅會館的人,之後便刪除影片等 語(見偵卷第161、16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瞭解「 性行為」與「性侵」的差別,差別在於女方是否同意。在場 總共有3個女生,其中1個女生說她不行了、不要喝了,但她 們還沒有醉到不省人事的程度,然後賴文楷就攙扶A女上樓 ,A女當時走路已經搖搖晃晃的,我上樓進去3樓房間要找賴 文楷拿菸時,看到賴文楷詹盛傑兩人的其中1人在跟A女在 為性行為,但是我有聽到A女有說話,至於說什麼我忘記了 ,拍攝時有我、賴文楷詹盛傑及A女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第298至308頁)。綜觀證人林○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除①於偵查中稱被告賴文楷詹盛傑「性侵」A女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性行為」,及②其進入3樓房間後,於偵 查證稱:看見賴文楷對A女性侵,詹盛傑在旁邊觀看,賴文 楷起來,換詹盛傑對A女性侵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看 見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其中1人與A女為性行為等語前後歧異 外(此部分歧異之說明,詳後述理由⒊⑴⑵),其餘就確有看 見被告賴文楷將A女帶至3樓房間、A女在3樓房間內確有遭人 為性交行為、A女於過程中有說話、拍攝性交影片等節尚屬 一致,參以證人林○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我剛下班, 想說去那邊坐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足見被告賴 文楷於案發當天打電話要求證人林○錞購買可樂至被告詹盛 傑住處,證人林○錞旋依被告賴文楷之要求到場,可知證人 林○錞與被告賴文楷詹盛傑為熟識之友人,並無誣陷被告 賴文楷詹盛傑之必要。又證人林○錞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 10月4日15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予其友人「我 朋友好像強姦她(應為「他」)親戚 我那時候也在場 但 我沒用 我在旁邊喝」、「那女的未成年 昨天被叫去他們 倉庫」、「不知道後來有沒有報警 沒有的話就賠錢」、「 一個人差不多30多」、「哈哈」,此有證人林○錞之手機鑑 識審查報告在卷(見不公開卷第131頁),且證人林○錞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內容是我用通訊軟體跟我朋友閒聊,就 是在講賴文楷詹盛傑對A女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08



、309頁)。依此,證人林○錞於案發後翌日即傳送上開文字 訊息予其不詳友人,時間密接,對本案記憶仍屬清晰、明確 ,且自上開文字訊息以觀,該名友人當天未在場,並未牽涉 本案,且與本案無重要關連,證人林○錞當時尚不知本案是 否會因A女報警而進入偵查程序,則其向友人陳述本案案發 經過時,應未經利弊權衡,且未受被告賴文楷詹盛傑答辯 方向影響,而該等文字訊息內容,經核與證人林○錞於偵訊 中就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對A女強制性交之證言相符,應堪 採信。至於被告詹盛傑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稱:證人林 ○錞之歷次證述及手機鑑識資料,係轉述告訴人A女所知之內 容,並非親眼見聞,自應認為與告訴人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 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然證人林 ○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前後證述,均係其親身見聞實際 體驗之事實,及其將親身見聞之事項,使用行動電話傳送文 字訊息予不詳友人之內容,並非轉述或聽聞告訴人A女之陳 述,已如前述,並非與告訴人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 之累積證據,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被告詹盛傑之辯護人 前揭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⒊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而 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 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 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經查:
 ⑴證人林○錞就告訴人A女係與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合意為性交 行為,抑或遭強制性交乙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 時是否瞭解『性行為』與『性侵』的差別?)了解。(差別在哪 裡?)差別在女方是否同意」、「(以你的認知,你當下看 到的是發生性行為還是性侵?)性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 297、303頁)。然告訴人A女遭被告賴文楷詹盛傑為前揭 強制性交犯行時,雖因飲用酒類而處於酒醉狀態,但未達「 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尚有出言拒絕、出手阻擋推卻之 行為,顯非與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合意性交,已如前述。況 證人林○錞並未於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犯 行時全程在場,亦據證人林○錞於偵查中證稱:「(你在房 間內待多久?)約5分鐘」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62頁),且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與2位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你是 否知道A女有無同意?)我不知道。(所以你認為不是性侵 而是性行為,這是你的個人判斷?)對。(你根本不曉得A



女有無同意?)不曉得」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03頁), 是其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述,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臆測告訴人 A女內心意願,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賴文楷詹盛傑之認定 。此外,證人林○錞於偵訊時已證稱其有目睹告訴人A女遭性 侵,並說「為什麼要這樣」等詞,及於翌日以通訊軟體傳送 文字訊息予不詳人士等節明確,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 下看到性行為云云,顯係嗣後迴護被告賴文楷詹盛傑之詞 ,不足採信。
 ⑵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詹盛傑對我強制性交時,有人還問 我要不要找我友人一起上來,我求他們不要,後來林○錞上 來後,他在旁邊看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80頁),經核與被 告詹盛傑於偵訊中以證人地位證稱:我跟A女發生性關係時 ,賴文楷在旁邊看,…我發生性關係到一半時,林○錞就進來 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被告賴文楷於偵訊中以證人 地位證稱: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時,林○錞未在場,他是之後 詹盛傑跟A女發生性行為時在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6頁) ,足認證人林○錞係於被告詹盛傑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時 進入3樓房間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證人林○錞於偵訊雖證 稱:看見賴文楷對A女性侵,詹盛傑在旁邊觀看,賴文楷起 來,換詹盛傑對A女性侵云云(見偵卷第162頁),固屬記憶 瑕疵,惟仍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從據此即認證 人林○錞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賴文楷詹盛傑之證述皆不可採。
 ⑶至於被告賴文楷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稱:證人林○錞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從未提及自己有將無名 指及小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惟自紀錄5檔案影片勘驗結果 ,可知林○錞有以左手無名指及小指A女之陰道,卻對自己之 行為始終隱瞞而必重就輕,其證述不無誣陷被告賴文楷、詹 盛傑以求自己安然脫身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 查,原審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MP4」影音 檔案,勘驗結果為「於00:03時可見有1人以左手之無名指及 小指插入A女之陰道」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見 原審卷第148頁),且被告詹盛傑於偵訊時供稱:伊與A女發 生性關係時,林○錞有在旁邊拍攝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02頁 ),經核與證人林○錞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旁拍攝等語( 見偵卷第16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時在現 場有錄影,是你自己要錄影,還是你們三人說好要錄影?) 我自己錄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09頁)。是以,證人 林○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持手機拍攝影片, 固未證述其以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插入A女陰道等行為。然證



林○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地位,證述其親身 見聞關於被告賴文楷詹盛傑對告訴人A女所為行為之經過 ,而非自己所涉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非行。又證人林○錞所涉 前揭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437號 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於113年9月25日由原審法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執字第621號執行,有法院少年前案 紀錄表在卷(放置在本院證物袋內)。依此,證人林○錞於1 14年1月2日原審證述時,自己所涉非行業已確定,實無必要 以未為證述自己非行之方式,以隱匿自己犯行。縱使檢察官 及原審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未曾就證人林○錞有無以其左 手無名指及小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乙節提問,且證人林○錞 亦未主動提及前揭情節,仍難認其前揭證述內容係在誣陷被 告賴文楷詹盛傑
 ⒋另被告賴文凱詹盛傑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尚稱:本案 除告訴人A女之指訴外,別無適格之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19、36頁)。然本案於證據評價上,除告訴人A女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尚經證人林○錞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證人林○錞 之手機鑑識審查報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等件,可資補強告 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真實性,並非以告訴人A 女之證述為被告賴文楷詹盛傑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及對被 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因而立法加重其刑。故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不以相 關參與之行為人皆實行性交為必要,其主觀上有基於強制性 交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 交行為,不論助成犯罪實現之催促、鼓譟,排除犯罪障礙之 把風、偵探,或加劇被害人創傷之圍觀、攝錄,倘與性交行 為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均該當之。經查: ⒈被告詹盛傑於112年11月3日警詢時自承:「我到3樓門口時, …就傳訊息給賴文楷問他要不要一起,賴文楷就把門打開讓 我進去」、「(你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在 作何事?)賴文楷及A女。賴文楷在旁邊看,好像也有摸跟 親被害人胸部」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及於同日偵訊時供 稱:「賴文楷將A女帶到3樓房間,…我就上樓問他要不要一 起,賴文楷就將門打開,…我就跟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 偵卷第102頁),復於112年1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供稱 :「上樓時發現房門鎖起來,…我用手機傳訊息給賴文楷



問他要不要一起,…約五分鐘後,賴文楷回我一個讚字貼圖 ,…我進入房間內,…我便上床撫摸A女,賴文楷還在床上最 旁邊,我在床中間,我就跟A女發生性關係…我跟A女發生性 關係時,賴文楷在旁邊看,他好像有親或是摸A女胸部」、 「我跟A女發生性關係期間,賴文楷都在旁邊,但是在林○錞 進來時,賴文楷先去外面抽菸,抽完後又進來,那時我快結 束了。結束後我跟林○錞一起下樓,房間內剩下賴文楷跟A女 」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暨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 位證稱:「(你筆錄裡面說是賴文楷在3樓上面的時候,你 有傳簡訊他,是不是可以一起,賴文楷怎麼回應的?)1個 貼圖的讚」、「賴文楷把門打開,我就直接進去了…進去之 後看到他們都沒有穿衣服,那時候進去之後看到賴文楷跟A 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75頁),經核與被 告賴文楷於警詢中供稱:「詹盛傑應該是知道我跟被害人性 交,自己也想與她發生關係,所以才進入房間」等語(見偵 卷第11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A女上樓,他在外面 偷聽,我結束後他就進來。之後他便跟A女發生性關係」等 語(見偵卷第146頁),暨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是他自己 傳訊息給我說要上來」等語大致相符(見聲羈卷第24頁), 再佐以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詹盛傑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時 ,以自己手機拍攝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 0分10秒」、「晝面顯示為1名女子(下稱A女)正面之胸部 及以下部位,A女雙腿呈張開狀態,同時可見1名男子(自拍 攝角度應可認係該名男子持手機拍攝之,下稱甲男《即被告 詹盛傑》)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並抽插之」、「且於00:01 時起,可見晝面右上角有另1人(下稱乙男《即被告賴文楷》 )面朝A女並以左手臂、腋下之緊貼A女之左胸至頸部位置( 見圖2),於00:06時並可見乙男之下手臂環抱在A女後頸部 ,且其臉部緊貼A女臉部(見圖3、4)」,有原審法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2至4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頁,原審不公開 卷第9頁),足認被告詹盛傑見被告賴文楷將告訴人A女帶至 3樓房間,在3樓房間外,查悉被告賴文楷對A女為強制性交 犯行後,即以手機傳送訊息予被告賴文楷,詢問被告賴文楷 「要不要一起」,被告賴文楷以貼圖「讚」回應,開啟3樓 房門讓被告詹盛傑進入,被告詹盛傑旋即撫摸A女胸部、下 體,告訴人A女說「不要」並欲將被告詹盛傑推開,被告詹 盛傑仍不顧A女之反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抽插 至射精為止,並手持手機對A女為錄影行為,被告賴文楷則 同時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後,面對告訴人A女,以臉部緊 貼告訴人A女臉部,及將左手臂緊貼告訴人A女胸部,環抱至



告訴人A女後頸部,並親吻告訴人A女等情,堪以認定。是以 ,被告賴文楷在3樓房間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見 被告詹盛傑以手機訊息傳送「要不要一起」,若無意願與被 告詹盛傑共同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犯行,實無必要傳送「 讚」貼圖回應,並開啟3樓房間讓被告詹盛傑進入,由被告 詹盛傑對告訴人A女為前述行為,自己則在場參與分擔實行 對告訴人A女之強制性交犯行,堪認被告賴文楷就被告詹盛 傑對告訴人A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
 ⒉又依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被告詹盛傑以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 交行為之影片,當時被告賴文楷面對A女,以臉部緊貼A女臉 部,及將左手臂緊貼A女胸部,環抱至A女後頸部,詳如前述 理由⒈所載。是以,被告賴文楷於被告詹盛傑拍攝影片時背 對鏡頭,且被告詹盛傑拍攝之影片時間僅10秒,難認被告賴 文楷就被告詹盛傑上開拍攝行為有所知悉,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為被告賴文楷就被告詹盛傑所為對被害人為錄影行 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詹盛傑與被告賴文 楷共同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係在被告賴文楷不 知之情形下,單獨對告訴人A女為錄影之行為。公訴意旨認 被告賴文楷所為,除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二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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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