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14年度,4號
TCHM,114,侵上更一,4,202509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耕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9、19990、19991號),提起上
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係經最
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附表一編
號5(告訴人M女,即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部分發回更審,而此部分前經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就此部
分上訴;茲因被告於本院更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
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該罪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更審程序願坦承犯行。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被告
回想起來,可能在擔任老師過程中,幫M女按摩時動了壞念
頭、做了不該做的事情,現在深感抱歉及內疚,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8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更審時
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欠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為人師表,不知善盡保護照顧學生之責,未能
恪守師生分際,為圖滿足一己淫慾,竟對當時尚未滿14歲、
就讀○○○年級之M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大悖師道倫常,嚴重戕
害M女身心及人格發展,造成M女心靈上難以磨滅之傷害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更審時坦認犯罪,
但對M女所受損害未見任何彌補之舉,於本院更審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曾任國中老師,已婚,無子女,罹患慢
性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與兄長共同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附表編號 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原判決即 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8 M女 乙○○於民國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居所1樓餐廳,趁M女(○○下學期)獨自在餐廳裡,向M女稱:我幫你按摩等語,再以按壓手法撫摸M女小腿、大腿,及撥開M女內褲並撫摸鼠蹊部、陰部,經M女掙扎、閃躲並表示不喜歡這樣後,乙○○仍以手掌按住M女陰部,另一手摟住M女髖部並壓制等,以此違反M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 乙○○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 附表編號9 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9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