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14年度,3號
TCHM,114,侵上更一,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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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知



張聿翔



前列2人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34、52419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丙○○幫助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丙○○為表兄弟,其等2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間
,經由林奕欣(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結識代號AB000-A111411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乙○○、丙○○等人因友人要回國而於111年8月
3日夜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舉辦歡送會,
甲女受林奕欣邀約共同前往,甲女因在上址夜店飲酒過量而
呈現意識不清的狀態,林奕欣遂請丙○○等人幫忙照顧。丙○○
明知其與乙○○當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MOXY臺中豐
邑酒店」(下稱MOXY飯店)僅訂2間房,一間為2張單人床,
供丙○○與其堂弟張凱傑住宿使用,另一間僅有1張雙人床,
供乙○○住宿使用,並無多餘床位可供甲女休息或住宿,其未
設法向林奕欣詢問或查知甲女當日有無住宿安排或確認應否
協助將甲女送至何處,亦未與林奕欣商討如何妥善安置失去
意識之甲女,於111年8月4日約凌晨3時許,自行將無法自主
行走之甲女揹在背上步行離開夜店包廂,搭乘計程車前往MO
XY飯店其房間內短暫留宿,隨後又將甲女移往乙○○入住房間
的雙人床上休息。嗣乙○○於111年8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自
夜店離開返回飯店向丙○○索取房卡時,丙○○明知當時甲女仍
在乙○○房間,且知悉甲女獨自一人因酒醉而處於意識不清的
狀況,基於幫助乙○○對甲女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將房卡
交予乙○○,放任乙○○與甲女同宿一床,而未對甲女另為適當
處置,乙○○返回房間後,於該日凌晨4時9分至7時許間,見
甲女仍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
及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接續2次,
親吻甲女的嘴巴與胸部,伸手撫摸甲女的胸部與下體後,接
著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乘機性交得逞。嗣經甲女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侵上更一字第3號卷第193、199頁),本院復審酌
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如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姓名、住址等
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均予以隱匿。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有於前揭時、地及以上開方式,而幫助乙
○○對甲女乘機性交之犯行,於本院更審程序審理中已為認罪
之陳述(本院侵上更一字第3號卷第270頁)。被告乙○○對於
本案發生前,其與甲女甫認識不久,於111年8月3日夜間至
翌日凌晨,曾與甲女、林奕欣及其他友人,在上址「ALTA夜
店」飲酒尋歡,甲女並因酒醉意識不清,經被告丙○○揹上計
程車,前往其等住宿之MOXY飯店,而被告乙○○返回前揭飯店
房間後,於翌(4)日凌晨4時9分至7時許間,曾接續2次與
甲女發生性行為等情,亦坦承不諱。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
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從夜店離開時,林奕欣要求我
去確認甲女是否安全,我回到飯店,先到丙○○的房間拿取房
卡,才看到甲女在丙○○的房間,我本來要抱甲女到我的房間
,但因為抱不動,所以跟丙○○一起扶甲女到我的房間。我在
房間拍攝甲女的照片傳給林奕欣,向林奕欣回報甲女安全,
拍照時,甲女還配合微笑。後來我就跟甲女睡在床上,是後
來凌晨4時許,丙○○敲我房門,要確認甲女是否在我房間,
甲女還起身詢問林奕欣在哪裡,我跟甲女說她的東西在林奕
欣那裡,明天還要上班,早點睡,丙○○回房後,我先去上廁
所,返回床上挪移甲女的身體時,甲女就主動抱我,我們就
有親密關係的舉動,甲女問我有無安全措施,我就開始找保
險套,但飯店沒有提供,我就問甲女該怎麼辦,甲女回答說
不要射精在體內,我們就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早上7時許,
我的手機發出聲響,甲女叫醒我,我看手機來電是林奕欣
就把手機交給甲女,林奕欣問甲女是否要請假,甲女表示要
上班,然後把手機還我,我就抱住甲女,甲女有反應,我就
跟甲女發生第二次性行為。這兩次性行為,是甲女自願與我
發生性行為,我並非乘甲女酒醉意識不清的時候與其性交云
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接續2次,親吻甲女嘴巴、胸
部,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並與甲女發生2次性行為之事實
,此為雙方一致之供述,並有記載甲女詢問被告乙○○:「我
昨天喝多了,怎麼會在哥房間?我沒映象了,昨天是不是沒
有安全措施?」被告乙○○回以:「後來醒來去上廁所,回床
上之後就發生了…第一次我太醉沒有出來…第二次是早上起床
時…我是有感覺就抽出來外面」等內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6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乙○○接續2次對甲女性交,係利用甲女因酒醉而意識不
清,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而為,有下述證據可證:
 ㈠甲女歷次證述:
 ⒈甲女於警詢證稱:「111年8月3日晚上11點40分左右,我和林
奕欣(綽號星星)跟另外4位女性及4位男性在臺中ALTA夜店
一起喝酒,我記得我喝了4杯龍舌蘭、2杯香檳、2杯野格酒
,不知過了多久自己開始沒有意識,等我有意識的時候,我
人在Moxy飯店的床上,我感覺到有人親吻我後醒來,在半夢
半醒間發現對方在親我的嘴和胸部,之後就直接壓在我的身
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在抽動,我身上是沒有穿衣服的,
不知什麼時候被脫掉,醒來之後沒過多久我又昏睡過去,對
方什麼時候結束的我也不知道,早上7點40分左右他把我叫
醒,醒來後他拿他的手機要我聯絡我朋友星星(即林奕欣
,我那時候昏昏沉沉的,他用Line打給星星要我講電話,我
當時意識不清不曉得電話有沒有接通,後來對方又叫我傳訊
息給星星,内容是『我是白白,要跟你拿東西』,我是後來他
截圖給我看,我才想起來我有傳了這個訊息,我傳完訊息後
在床上又睡著了,睡著後感覺下體被插入後又醒來一下,我
當下還是昏昏沉沉、半夢半醒的狀態,我沒有力氣拒絕他…
我整晚的記憶是斷斷續續的,之後我有印象時,我人已經在
浴室刷牙,離開浴室後我跟他說我要離開了,他跟我說『你
應該要洗澡吧』,我當時還很昏沉,他說我沒洗澡我才想我
晚上沒洗澡,所以又進去浴室洗了澡 ,之後他就帶著我到
飯店地下室(不記得地下幾樓)開車載我離開到星星家樓下
」等語(111偵44934卷第24至25頁)。 
 ⒉甲女於偵訊證稱:「一去夜店時我喝了應該有3、4杯龍舌蘭
,還有喝2杯香檳、2杯野格酒 ,這是我自己喝的,…後來不
知何時無意識醉的,我印象喝完這幾杯後,我有跟林奕欣
起去廁所,再回來之後,後面我就沒印象」、「(問:何時
開始有印象?)答:到MOXY飯店的時候,那時在床上,我全
身都沒有穿衣服,我在夜店時有穿衣服去,但我不知道我怎
麼從夜店離開,我感覺到我被性侵了,但速度是非常快的,
衣服我是藉由速度判斷我當下沒有穿衣服,就是我感覺到他
碰觸我,就立馬性侵我,就是沒有經過脫衣服的過程,我感
覺到被親吻嘴巴,還有親吻胸部,他是趴在我上面,我不確
定他有沒有穿衣服,因為那時意識不是很清楚,親胸部後後
來就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問:手有無插入你
下體?)答:我沒有印象他手有無插入我下體,最後我有印
象他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問:那時你有無反抗?
)答:那時我意識模糊,我有點不勝酒力,我不太知道發生
什麼事」、「(問:手有無辦法動或把他推開或大叫不要碰
我?)答:沒辦法,因為我人呈現很宿醉狀況,就是人狀況
很不好」、「後來我就昏睡過去了,我也不知道何時結束」
、「(問:後來你又醒來時?)答:是乙○○把我叫醒,他拿
著他的手機給我,說林奕欣有交代他早上8點叫我起來,因
為我要上班,我醒來時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乙○○是拿
他自己手機給我撥給林奕欣,叫我跟林奕欣說我等一下會過
去她家,之後我又繼續在床上睡過去,我就感覺到乙○○對我
做第二次侵害,過程中我有點不那麼清楚,因為還是處於喝
醉狀態,一樣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接著後面對我用
生殖器插入我下體,那時我還是有點模糊」、「(問:你有
跟他說你不要?)答:我沒有跟他說不要,但我當下意識無
法阻止無法抗拒」、「(問:後來他插入後發生何事?)答
:那時都還是意識狀況不是很清楚,後面我不知道過多久就
結束了,我就去浴室清洗一下,就想要離開,我本來只有刷
牙,他就跟我說難道你不把身體清洗一下,當下我沒多想就
沖洗一下身體,之後他就把我載到林奕欣住所」等語(111
偵44934卷第106至108頁)。
 ⒊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在夜店的時候,意識狀
況如何?)答:我進去的時候很清楚,我不知道我什麼時候
醉跟離開」、「(問:妳的意思是妳在夜店後來就已經沒有
意識的狀況,妳根本也不知道妳人是在什麼地方?)答:沒
錯」、「(問:妳到什麼時候才恢復意識,知道妳人在何處
?)答:早上的時候」、「我當時不知道幾點,因為我身上
沒有手機、錢包任何東西,但是我有在睡夢中被叫醒」、「
(問:妳方才跟辯護人提到妳在飯店的時候意識不清楚,感
覺到有被摸、觸碰以及被侵入的狀況,妳有感覺到這些情形
的時候,妳當時意識狀況如何?)答:那時候還是酒醉的狀
況,我有點沒辦法抵抗,去做任何的事情,但我覺得我很醉
,我感覺到我剛才講的被碰觸、侵入的部分」、「(問:妳
有感覺到自己有被侵入的部分,妳感覺到這樣的部分當天是
有幾次?)答:兩次」、「(問:妳說妳第一次有感覺到有
被侵入的情形,但是妳當時的狀況妳沒辦法反抗,所以妳那
個時候後來又失去意識還是如何?)答:我又昏睡過去,所
以我也不知道到底什麼時候結束」、「(問:妳不知道侵入
的狀況什麼時候結束,之後妳又昏睡過去?)答:對」、「
(問:所以妳是到早上的時候才發現自己又被侵入第二次
?)答:是」、「(問:第二次的狀況是如何?當時妳的意
識也是像第一次那樣很醉還是什麼情形?)答:醉一直都是
持續的,因為我那天人一直不舒服一整天…早上我有被叫醒
,被叫醒的時候還是昏昏沈沈的,但是後來還是如同第一次
的感受,感覺到觸摸跟侵入」、「(問:妳第二次感覺到被
觸摸、被侵入的時候,當時以妳的狀況是否有辦法反抗?)
答:沒有辦法」、「(問:也是因為當時妳非常醉的關係?
)答:是」、「(問:妳剛才有提到早上有被叫醒的狀況,
妳是否有印象?)答:我有印象被叫醒」、「(問:當時被
叫醒的情形跟過程是如何?)答:乙○○叫醒我說林奕欣有交
代他要叫我起床,因為我早上還要上班」、「(問:當時妳
有無跟林奕欣通過電話?)答:印象好像撥通有通話」、「
(是否還記得妳當時跟林奕欣通話的狀況或内容?)答:有
點不是很清楚,因為當下真的還是很醉,而且時間有點久遠
」、「(問:妳方才提到妳在夜店的時候一開 始非常清醒
,後來妳就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沒有意識,妳也不知道妳是
什麼時候離開夜店,等到妳開始稍微有意識的時候,就是妳
感覺到自己有被侵入的狀況,所以妳有無印象妳在夜店的時
候,丙○○有問過妳是否同意讓他帶妳回飯店休息?)答:完
全沒有印象」、「(問:妳在夜店的時候,不管是乙○○或丙
○○2人或其中1人有無跟妳說過要把妳帶去乙○○的房間?)答
:這部分完全沒有印象」、(問:妳怎麼去乙○○跟丙○○的飯
店已經不清楚,在飯店有無換過房間或是換過床,這件事妳
是否清楚?)答:我也不清楚」、「(問:妳印象中除了早
上被叫起來跟林奕欣有通電話之外,妳還有站起來在飯店
跟任何人的對話嗎?)答:沒有印象」、「(問:妳是否記
得乙○○有對妳拍照?)答:不知道」、「(問:依照妳的陳
述,在接到電話之前有發生被性侵的事情,跟接到電話之後
也有發生性侵的事情。第一次,妳有無感覺被告乙○○的生殖
器插入妳的陰道?)答:有感覺到」、「(問:那一次過程
中妳昏睡過去,所以結果怎樣妳不清楚?)答:是」等語(
原審卷一第340至343、345、347至348)。
 ⒋綜觀甲女歷次證述內容,除有關早上甲女被乙○○叫醒與林奕
欣通話,到底有無通話,甲女於警詢表示不清楚有無接通,
而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印象中好像有撥通,語意未臻一致外,
其餘均相互吻合,堪認甲女確係依照自己的片段記憶而證述
案發經過。甲女對於111年8月3日至夜店飲酒時起至同年月4
日離開飯店時止之記憶,僅有部分且零碎的片段,即其曾在
夜店飲用酒類,以及與林奕欣一起去洗手間,之後甲女即因
酒醉而意識不清,而處於無意識與記憶不清的狀態,甲女不
僅不清楚如何抵達飯店,亦不清楚自己為何會在被告乙○○的
房間,其意識回復時,是在房間的浴室刷牙,在此之前,僅
記得被告乙○○有與其發生如上述之2次親密關係,但其與被
告乙○○發生親密過程,亦僅有片段記憶,絕大部分均處於昏
睡的狀態,致無從以言語、肢體或其他方式,表達自己的意
願,堪認被告乙○○係利用甲女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
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的機會,接續2
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㈡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甲女在夜店,很早就喝醉了,我
們輪流照顧,甲女大概喝到12點半到1點就醉了,如果不扶
她,她可能會趴在桌上,怕她撞到,可以對話,只是不是很
清醒等語(111偵44934卷第163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
稱:「(問:告訴人在夜店時的意識狀態如何?)答:一開
始是大家都清醒,我們大概11點入場,她好像12點多就喝醉
,就是有點睡著的感覺」等語(111偵44934卷第176頁)、
「(問:你將告訴人帶回飯店的經過?)答:我先叫UBER,
我就用揹的揹她,我本來要叫她起來,但她沒有理我」、「
(問:UBER到飯店時,你怎麼帶告訴人回房間?)答:用揹
的,揹在背上」等語(111偵44934卷第177至179頁),以及
證人林奕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在夜店喝得比較
多,會搖晃,需要人攙扶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5頁、原
審卷一第330頁),可知甲女在夜店時即已因飲酒過量而呈
現酒醉、意識不清,無法自己行走,而需人照顧之狀態,以
致於與被告丙○○一同從夜店離開搭乘計程車,迄至抵達飯店
搭乘電梯上樓並進入房間,均由被告丙○○全程將甲女揹在背
上之情節以觀,堪認甲女在整個過程均處於酒醉而無意識的
昏睡狀態,核與甲女前揭證述在飯店即已酒醉而意識不清等
情相符,足認甲女前揭指證內容,應係事實。
 ㈢再者,案發當時甲女與被告2人僅相識約1個星期的時間,且
為第3次見面,關係尚屬陌生一節,除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
稱:第一次與甲女見面,是經由林奕欣的介紹,在臺中星空
酒吧認識,第一次見面後的隔天,有邀請甲女到乙○○住處烤
肉,以及到劍湖山遊玩,再隔一星期就是案發當日在夜店聚
會,是第三次與甲女見面,彼此的交情不熟等語明確外(11
1偵44934卷第163頁【乙○○】、第176頁【丙○○】),核與甲
女證稱:案發當日在夜店是第三次與乙○○、丙○○見面,迄至
案發當日為止,相識僅一個星期左右等語相符(111偵44934
卷第106頁)。以甲女與被告2人當時關係尚屬生疏,若非甲
女酒醉而無意識,被告丙○○應不得能未徵得甲女的同意,就
將甲女揹在背上,使甲女的胸腹部位需緊貼在其背上。而依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將告訴人帶回酒店的經
過?)答:我先叫UBER,我就用揹的揹她,我本來要叫她起
來但她沒有理我」、「(問:她有同意跟你一起回飯店嗎?
)答:我不知道」、「(問:UBER到酒店時,你怎麼帶告訴
人回房間?)答:用揹的,揹在背上」等語(111偵44934卷
第177頁至第179頁),從夜店離開搭乘計程車,迄至抵達飯
店搭乘電梯上樓並進入房間,被告丙○○全程將甲女揹在背上
進行之情節以觀,堪認甲女在整個過程均處於酒醉而無意識
的昏睡狀態,否則甲女不可能願意將身體如此貼近與其關係
尚屬陌生的被告丙○○,且被告丙○○業不可能未確認甲女是否
願意讓他揹,就將甲女揹在背上,此外,被告丙○○亦無可能
此大費周章,將已非小孩而具有相當體重的甲女,全程揹著
回酒店房間。參以,被告丙○○供稱:「(問:她【指甲女】
有同意跟你一起回飯店嗎?)答:我不知道」等語(111偵4
4934卷第177頁),顯示被告丙○○就偕同甲女前往自己住宿
的酒店乙事,事先並未徵詢甲女,倘若甲女是處於有意識的
狀態,被告丙○○不可能未徵詢甲女的意願或意見,就擅自將
甲女帶離夜店。再參照林奕欣與被告丙○○間的對話紀錄,林
奕欣詢問丙○○:「你扶他【指甲女】回房間,回飯店時,他
是自己走的,還是你抱他」,丙○○回答:「是用揹的」,林
奕欣即表示:「那就是完全沒意識」、「監視器都拍到了」
,丙○○表示:「那是回飯店」等語(111偵44934卷第151頁
),顯示甲女若非酒醉昏睡而意識不清,衡情無需被告丙○○
以全程揹負的方式,帶回酒店。由此可證,甲女前揭證稱其
在夜店飲酒後,失去意識,完全不知道自己如何前往「MOXY
臺中豐邑酒店」,確係實情。
 ㈣觀諸案發後,甲女與林奕欣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林
奕欣遭甲女質疑或指責任由她遭被告丙○○攜離夜店時,於11
1年8月7日早上7時15分,為自己辯駁表示:「這不是風涼話
,這是事實。人性本善不適用在酒後的男人身上,妳不是第
一次出去喝酒,我跟朋友出去喝酒,只要有不熟識的人的場
合,絕對不會讓自己喝到沒意識。Ray從我們上週出去玩很
明顯對妳有些企圖…妳在夜店變成屍體,如果不是他們,路
人也會想撿…」等語(原審卷㈠第65頁)。以林奕欣形容甲女
當日在夜店因飲酒而意識不清的狀態,宛如「屍體」,益證
甲女當日在夜店飲酒後確呈現如「屍體」般的意識不清而昏
睡狀態,核與前揭甲女指證稱其在夜店已呈現無意識狀態等
語相符。從而,甲女因飲酒過量,而呈現意識不清的昏睡狀
態,顯然無法自己行走,被告丙○○因而不得不以揹在背上的
方式帶回酒店。
 ㈤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與乙○○、綽號「星星」的林奕欣
甲女於111年8月3日下午10時許,一起在臺中市西區ALTA夜
店喝酒,約喝到111年8月4日凌晨2至3時許,林奕欣要求我
照顧甲女,我於同日凌晨3時許,與甲女搭乘UBER回Moxy飯
店休息,一開始是讓她在我的房間休息,因為我的房間有兩
張床,我把她安置在一張床上休息,因為我另一個堂弟(張
凱傑)也要回來休息,所以我就先扶甲女到乙○○的房間休息
,然後我回到自己的房間休息,乙○○沒有多久也從ALTA酒吧
返回Moxy飯店並到我房間跟我拿取房卡,我有跟乙○○說甲女
在他房間休息,不要吵她等語(111偵44934卷第34頁),核
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1年8月4日凌晨3時50分
左右從臺中市西屯區ALTA酒吧返回MOXY飯店休息,我到MOXY
時就到表弟(丙○○)的房間拿我房間的卡片,我一開門就看
到被害人躺在床上等語(111偵44934卷第20頁)相符。再觀
諸被告乙○○與林奕欣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111年8月
4日凌晨3時55分許,2人有語音通話1分38秒,接著同日凌晨
4時4分許,被告乙○○向林奕欣表示:「她(甲女)在我房裡
!沒事了」,林奕欣回以:「拍照給我看」,乙○○即傳送上
述甲女躺臥睡覺的照片予林奕欣(原審卷二第173頁、原審
卷一第71頁、111偵44934【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林奕
欣於原審審理時就該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稱:該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與乙○○間的對話紀錄,語音通話,應該是
我向乙○○詢問是否已經回到酒店,有沒有看到甲女,後來乙
○○給我的回覆是甲女已在他房間,是安全的等語(原審卷第
335至336頁)。由上可推知被告乙○○返回MOXY飯店之時間,
應約在111年8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又由該乙○○拍攝之甲女
照片,可見甲女身上蓋著白色棉被,頭部則側躺在枕頭上,
頭髮凌亂、雙眼緊閉、嘴角微微上揚的狀態,並無面對鏡頭
的姿態或舉動,顯示乙○○拍照時,甲女仍處於意識不清的昏
睡狀態。基此,以甲女從夜店離開時起,即處於意識不清的
昏睡狀態,而被告乙○○對甲女拍照並傳送予林奕欣時,甲女
仍處於昏睡狀態,則甲女在如此意識不清且昏睡狀態,豈可
能同意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倘若甲女確曾從昏睡中醒
來,理應會對自己會不在夜店或林奕欣家裡,反而身處在陌
生之飯店房間中,感到詫異,亦不可能突生慾念,由此足認
甲女係在酒醉且意識不清的狀態下,遭被告乙○○乘機為性交
行為,被告乙○○辯稱其與甲女合意性交云云,要屬推諉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㈥至於被告乙○○雖於偵查辯稱:「我把她放在房間,她穿吊帶
裙內褲露出來,我就把棉被蓋上,就跟她說笑一個,說因為
我要拍照給星星看,她有笑」等語(111偵44934卷第164頁
),及於原審辯稱:我將甲女帶回房間,已經是凌晨4點多
了,甲女早上8點還要上班,所以我趕快拍甲女的照片傳給
林奕欣看,這是林奕欣要求我的。甲女穿著吊帶裙,在我床
上內褲露出來,我拿被子幫她遮起來,然後拍照傳給林奕欣
。我有跟甲女說笑一個,我要拍照給星星看,甲女笑了,我
才拍照等語(原審卷㈠第221至223頁、卷㈡第118頁),主張
甲女曾配合其作出微笑的表情,供其拍照傳給林奕欣,欲證
明甲女當時並非處於意識不清的狀態。然觀諸前述被告傳送
林奕欣有關甲女的照片(111他7987【不公開資料卷】第1
1頁、111偵44934【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原審卷㈠第71頁
),甲女不僅臉部未正面對著鏡頭,且雙眼緊閉,顯與一般
知悉自己要拍照,而會直視鏡頭擺出自己喜歡的姿勢迥異,
且當時甲女頭髮凌亂,更與一般人,尤其愛美女性面對鏡頭
會整理自己儀容,甚至裝扮自己之經驗有違,被告乙○○辯稱
其進行拍照時,甲女曾配合指令露出微笑云云,應非事實。
參以,依被告乙○○前揭所述,其對躺在床上的甲女進行拍照
時,甲女穿著的吊帶裙,露出內褲,被告乙○○遂拿棉被蓋住
甲女身體,倘若甲女意識清楚,怎麼會連自己的內褲露出,
都不知道,甚至無法自己整理服裝儀容,調整吊帶裙,以使
內褲不露出,反而需仰賴被告乙○○使用棉被遮掩之理!從被
告乙○○對其拍照時,完全不知且無法處理內褲露出的不雅姿
態,自可證明甲女係在無意識的狀態下,遭被告乙○○拍照,
被告乙○○前揭辯稱甲女曾配合指定露出微笑拍照云云,顯屬
無稽之詞,要無可採。  
 ㈦甲女為瞭解案發經過,於111年8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經由
通訊軟體向被告乙○○提問:「我昨天喝多了,怎麼會在哥房
間?我沒映像了,昨天是不是沒有安全措施?」被告乙○○對
於甲女以自己酒醉無意識,而不清楚自己為何會身處在被告
乙○○的房間,以及語意隱晦詢問被告乙○○有無採取避孕的安
全措施時,被告乙○○並未對甲女主張其對案發過程的該段時
間,均處於無意識而沒有印象乙事,有任何的質疑,並詳細
說明當日的經過,先解釋甲女如何到酒店而表示:「我回到
房間妳已經在我房間,我問他(丙○○),他說你很吵他搬妳
回來很累,他也很醉想睡就回房睡,等妳睡著後再來找妳」
等語,除表達自己返回酒店時,甲女就在其房間,其並不清
楚甲女如何抵達酒店外,並吐露其經由丙○○的告知,獲悉甲
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由丙○○「搬」回酒店的經過,接著被告
乙○○將前述自己所拍攝並傳給林奕欣的甲女照片,張貼供甲
女觀看,繼續說明:「我回房也喝很醉直接睡記得睡前還拍
一張妳的照片給星星,跟她報平安,然後就睡著了」、「後
來醒來去上廁所,回床上之後就發生了…第一次太醉沒有出
來…第二次是早上起床時…我是有感覺就抽出來外面」等語(
原審卷㈠第68頁),被告乙○○刻意將其拍攝的照片傳送給甲
女,告知這張照片拍攝的時間,是在其睡前,目的是傳給林
奕欣報平安,顯示被告乙○○清楚拍攝該照片時,甲女係處於
意識不清的昏睡狀態,因此有特別說明的必要,接著被告乙
○○對整個性交過程雖仍交待不清,但針對甲女在意的問題即
有無採取安全措施乙事,則清楚表明因第一次性交未射精
第二次性交時,是體外射精。以被告乙○○與甲女就111年8月
4日凌晨在酒店的案發經過,被告乙○○特別澄清自己並不清
楚甲女如何到酒店房間、為了向林奕欣平安而拍攝甲女的
照片、性交過程雖未採取安全措施,但因第一次性交未射精
、第二次性交則體外射精,故甲女無須擔心因性交而懷孕等
過程,可知被告乙○○對於甲女在夜店酒醉而意識不清的狀態
,一直延續至酒店到111年8月4日早上起床在浴室梳洗為止
,有所認識。否則,倘如被告乙○○所辯,甲女在酒店內曾與
乙○○及丙○○2人對話,應處於有意識的狀態,被告乙○○理應
會對甲女詢問為何會出現在自己房間與性交過程有無採取安
全措施乙事,提出質疑,諸如甲女不是在房間有與其或丙○○
對話?不是有向甲女解釋為了要向林奕欣平安,而對甲女
拍照時,甲女不是有配合作出微笑的動作?以及發生第一次
性行為時,因為找不到保險套,有問甲女該如何是好,甲女
不是有告知其不要射精在體內?並理應會對甲女就已經清楚
的經過,刻意透過通訊軟體再次詢問感到懷疑,豈可能認同
甲女所言對如何到被告乙○○房間毫無印象,亦不清楚被告乙
○○有無採取安全措施,因而對甲女的提問,進行解釋與說明
,由此可證被告乙○○前揭辯稱:甲女在房間有與自己與丙○○
對話,性交過程,甲女詢問有無採取安全措施,其因而試圖
尋找保險套,但飯店未提供,而詢問甲女該如何是好,經甲
女告知不要射精在體內,其即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云云,無非
是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㈧被告乙○○及丙○○2人雖自偵查時起,不約而同表示:丙○○將甲
女從夜店帶回酒店後,甲女原在丙○○的房間,嗣乙○○返回酒
店後,丙○○向乙○○表示因張凱傑會回房睡,屆時會沒地方睡
,經與乙○○商量後,始將甲女共同攙扶至乙○○的房間等語(
111偵44934卷第162頁、第164頁【乙○○】、原審卷一第297
頁【乙○○】、111偵44934卷第177至178頁【丙○○】、原審卷
一第196頁【丙○○】)。然此部分供述情節,與林奕欣於警
詢證稱:111年8月4日凌晨2時快3時許,我發現甲女不在現
場,我就撥打電話聯繫丙○○,詢問甲女是否跟他在一起,丙
○○跟我說他陪同甲女到飯店,並讓甲女先休息,並跟我說讓
甲女到另一間房間休息等語(111偵44934卷第38頁)迥異,
被告2人上開辯詞,無非為附和被告乙○○杜撰甲女在案發期
間有某種程度意識清醒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而僅助成其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就「幫助既遂故意」,行為
人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僅須對正犯不法之
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之
認識,即足當之。幫助之故意,不限於直接故意。倘行為人
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已促成正犯實行犯罪犯罪結果,行為
人主觀上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應成立
幫助犯。本案被告乙○○、丙○○與甲女在夜店同歡,甲女因飲
酒過量而意識不清,無法自主行走,被告丙○○將甲女揹離夜
店,搭乘計程車前往Moxy飯店其房間內短暫休息,因為另一
個堂弟張凱傑也要回來休息,終將甲女置放在被告乙○○房內
,嗣乙○○當日凌晨3時55分許自夜店返回飯店房間後起,至
同日上午7時許止,對仍酒醉昏睡,處於意識不清而不知及
不能抗拒之甲女先後接續2次乘機性交,業經調查認定如前
。甲女與被告2人僅相識約1個星期的時間,且為第3次見面
,再甲女與被告乙○○、丙○○當日僅第3次見面,認識僅約一
週,甲女並非獨自前往夜店,係因雙方之共同友人林奕欣
約而到場同歡,又被告丙○○明知其與乙○○當日於MOXY飯店
訂2間房,一間為2張單人床,供被告丙○○與其堂弟張凱傑住
宿使用,另一間僅有1張雙人床,供被告乙○○住宿使用,並
無多餘床位可供甲女休息或住宿(原審卷㈠第275頁丙○○審判
筆錄),其未設法向林奕欣詢問或查知甲女當日有無住宿安
排或確認應否協助將甲女送至何處,亦未與林奕欣商討如何
妥善安置失去意識之甲女(111偵44934卷第110頁甲女偵訊
筆錄、第135頁林奕欣偵訊筆錄、原審卷㈠第73頁甲女與林奕
欣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確認應否協助將甲女送至何
處,亦未與林奕欣商討如何妥善安置失去意識之甲女(原審
卷㈠第196至197頁、第290頁丙○○審判筆錄),自行將無法自
主行走之甲女揹在背上步行離開夜店包廂,搭乘計程車前往
MOXY飯店,終將甲女置放在被告乙○○入住房間的雙人床上,
被告乙○○於返房前先向被告丙○○取得房卡(111偵44934卷第
34頁丙○○警詢筆錄,原審卷㈠第276頁丙○○審判筆錄、第295
頁乙○○審判筆錄),而被告丙○○將房卡交予被告乙○○時,被
告丙○○自已知悉被告乙○○返回房間之時點,及當時甲女獨自
一人因酒醉而處於意識不清仍在被告乙○○房內等情,竟仍將
房卡交予被告乙○○,放任被告乙○○與甲女同宿一床,而未對
甲女另為適當處置,其主觀上對於使失去意識之甲女與被告
乙○○同宿一床,足以幫助被告乙○○實現乘機性交罪之不法構
成要件,難認毫無認知,且被告丙○○於本院更審程序審理中
已為認罪之陳述(本院侵上更一字第3號卷第270頁),被告
丙○○主觀上有助成被告乙○○對甲女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與丙○○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
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
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程
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要
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
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
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知悉
甲女因已酒醉意識不清,將甲女揹離夜店返回飯店,終將甲
女置放在被告乙○○房間的雙人床上,放任被告乙○○與甲女同
宿一床,而未對甲女另為適當處置,使被告乙○○得以利用甲
女因酒醉昏睡,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
,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之能力情況下,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25條第1項之幫助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丙○○係與被告乙○○共同犯乘機性交罪,惟被告丙○○之
行為應僅屬被告乙○○乘機性交之幫助行為,而非屬共同正犯
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共同正犯與幫助
犯,僅係行為態樣之差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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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