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69號
TCHM,114,交上訴,69,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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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敏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
上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1、90頁),故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蔡敏男(下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
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
之關係,罪刑之相當與否,應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
準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詎被告因
於車上飲食導致分心,疏於注意前方狀況,未發現前方被害
人郭00駕駛之B車等車輛均已靜止停等紅燈,且所駕駛之A車
超載未及煞車減速,而自後方撞擊被害人駕駛之B車,B車受
推撞而往前接連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C車、D車及E車,B車因
上開碰撞擠壓,車體嚴重扭曲變形全損,肇致被害人郭00死
亡、同車副駕駛座乘客鐘00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
背部、胸部、左肩及上臂、左手腕及前臂、右手腕、兩小腿
、右足掌趾多處挫傷等傷害結果,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又本案發生迄今已近1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亦未出席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所排定之調解期日,有本院報到單、刑事陳報狀
可憑(見本院卷第83、123、129頁),實難認被告有真摯彌
補自己行為造成被害人郭00死亡、告訴人鐘00受傷及郭00家
屬突然承受天人永隔、家庭破碎等重大損害之誠意,復參酌
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鐘00對於科刑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94至95、139至140頁),原審量刑,似未考量上情,容有未
妥。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告訴人鐘00受有上開傷勢
,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
危害既深且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鐘00及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於肇事後自首,
偵查及原審時始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1、1 07、145、147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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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