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64號
TCHM,114,交上訴,6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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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皓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87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表明僅對「刑之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
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
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
、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希望跟對方達成和解,對方有提出民事訴訟
,但還沒有開庭,希望達成和解(準備程序)。我已經與被
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刑度部分請給我緩刑。(審理程序)。
三、罪名、處斷刑: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之聯結車司機,其係日常及反覆駕駛聯
結車行駛於道路者,對於道路上之各項狀況,有較諸於通常
駕駛人更高之注意能力,被告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右轉,
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犯罪所生損害
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過失,除本案外,前無任何
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審係採中低度量刑
,並無偏重情形。
 ㈡被告於原審中承認犯行,但是沒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原審審酌被告一審中未賠償之態度,適度量刑如上。被告上
訴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於114年7月23日簽訂調解筆錄,應
賠償被害人家屬乙○○131萬元、丙○○130萬元、甲○○130萬194
0元、黃湘云130萬,已經於114年7月23日當場給付40萬元之
外,其餘約定款項已經給付完畢,此有告訴代理人蔡芳宜
師114年9月18日陳報狀可證。但是從113年4月16日車禍發生
,一審114年4月23日宣判,到二審審理期日114年7月23日才
簽訂調解筆錄,時間已過去1年3個月,耗費相當司法成本,
雖然終於被害人家屬和解,這一點點犯後態度改變不足以
影響量刑,不足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審所
處之宣告刑仍為適當,被告就刑度上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考被告於原審中所述學經歷、家
庭成員、經濟條件等情形,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
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對被害人家屬留下深深傷害
與痛苦,但被告犯後已經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又經
此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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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