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46號
TCHM,114,交上訴,4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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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淵傑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李侑潔律師
賴揚名律師(114年8月6日審理期日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21、584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除理由補述於後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未審酌被告在不可歸責之情況下,在行
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並據此認定而認定路權歸屬,亦忽略
被告當時之行車狀況及車身長度,無法避免車身前段停在行
人穿越道之事實,且漏未審酌被害人即死者陳000(下稱被
害人)未遵守號誌之情形,被告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絕非肇
事主因。
 ㈡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駕駛座距離被害人更遠且有視線死
角,無法看見被害人欲自車輛前方穿越道路,而非處於應注
意而不能注意之情況。
 ㈢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請考量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自首承認其為駕駛人,案發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
商和解,並促使保險公司履行給付,被告亦已另行賠償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被害人家屬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考
量被告上有2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照顧,請對被告諭知拘役
之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罪證明確,業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玆本院再就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補充如下:
 ㈠證人甲○○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
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細節部分
(包括:究竟見到行人或物品、見到被害人之時間點),所
述情節與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有若干歧異,本院審酌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且依筆
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於警詢後並簽名確認筆錄
記載內容無誤,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
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
規定,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於原審時雖坦認不
諱(見原審卷第37、69頁),然辯護人上訴後為被告主張「
被告於案發時係依綠燈號誌行駛,被害人於案發時闖越紅燈
,應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6、53頁)一節。惟查:
 ⒈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標繪之當事人行向(見相卷第31頁)、道
路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照片(見相卷第65至69頁)及參
酌被告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可見被告駕駛之大貨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未保持路口淨空、未測明儲
車空間,致車身占用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妨礙行人通行於
先(如下附圖所示),導致被害人雖曾試圖繞道自被告駕駛
之大貨車後通行,惟因車身過長,遂又繞往車頭前方穿越道
路,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堪先認定。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貨車助手,坐在副駕駛位置,
當時在停等紅燈,車身差不多1/3在行人穿越道上。紅燈時
有發現有行人站在柳川東路四段五權路口斜角處之人行道
上,接著我們行向綠燈,我見被害人從路口斜角人行道步行
從我車右側繞到車前方要過馬路,我見狀有跟被告說「有人
」,可能他沒聽到,當下車子已起步,下一秒便發生碰撞等
語(見相卷第28頁)。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亦證述略以:
我先抬頭看到號誌轉為綠燈就提醒被告,再低下頭滑手機
被告起步時,我再從貨車前面的鏡子有看到不知道是行人還
是什麼東西,反正就是有看到東西從前面要走過去,才再提
醒他「有人」,但車子啟動比較大聲,我們講話比較小聲,
被告可能沒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
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内,致
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3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之車身既占用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導致行人未
能行走行人穿越道於先,已見前述,對於車身前、後是否有
行人穿越,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於綠燈起駛時,駕
駛助手亦已自車頭輔助鏡察覺被害人自車前欲穿越通過並加
以提醒,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處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
,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時採取煞閉
措施,致撞擊被害人死亡,自有過失,且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至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同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後,亦均同
此認定,有前開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
卷第139至142頁)、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
其並非車禍肇事主因云云,檢察官論告書主張被害人無過失
等語,均洵非可採。
 ㈢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9月4日均具狀
聲請再開辯論並移付調解乙節。惟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
否認為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歸咎於被害人,並請求待附帶民
事訴訟終結後再行審結等,雖為其辨明權之行使,惟不論對
審判程序之妥速進行及被害人家屬精神面之有效撫慰而言,
均無所助益;且被告嗣於同年月10日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詳後述),其聲請再開辯論已無必要,附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復審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之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審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判決後之114年9月10日與告訴人等即被害人之子女達成和解,於同日被告匯款給付告訴人丙○○50萬元等情,有辯護人陳報之和解契約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59、263頁),堪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作為,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爭執過失情節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固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尚屬有據,則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量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又
有佔據行人穿越道,未讓被害人優先通過之主要肇事原因,
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
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已見前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送
貨,經濟狀況普通,有家庭及2名未成年女子需照顧扶養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仍應選
科有期徒刑始符合罪刑相當,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刑法分則加重其刑之結果 ,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無前科,然嗣於113年9月13日因持有 具殺傷力之魚槍、改造長槍各1枝遭搜索而查獲之犯行,經 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起訴,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10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3至236頁),現繫屬在原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狀況,不宜 給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五常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7時49分許,行經五權路與柳川東路4段北向車道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前方之燈號 已轉為黃燈,而路口後方已無儲車空間,仍執意通過該路口 ,逕行在該路口後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不讓行人優 先通行;適同一時、地,行人陳000本欲沿前開行人穿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因前開行人穿越道已為庚○○所駕車輛完 全占用阻斷,遂自該車前方穿越五權路,然亦疏未注意行進 間其前方之燈號已轉為紅燈,而庚○○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其前方之燈號轉為綠燈,即貿然起駛,所駕車輛之左前車 頭遂碰撞並輾壓陳000,致陳000受有雙側血胸、多處肋骨骨 折、骨盆骨折、左小腿開放性複雜型骨折、左大腿併軀幹大 面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9日10時54 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000之子女即丙○○、戊○○己○○、丁○○告訴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職務報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 56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至12頁、 第15至17頁、第31至40頁、第49頁、第57至73頁、第97頁、 第101至109頁、第113至123頁、第139至142頁)。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陳000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過失致人於死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 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自應由本院並予審理。
(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陳 000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而死亡,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51頁),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過失程度,本案導致被害 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為高中 畢業,從事送貨,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二名小孩、母親 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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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