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通源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李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通源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由三民路往
美村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與美村
路2段109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美村路2段109巷行駛時,本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車
輛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王資晴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一車道行駛於廖通源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方,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前廖通源逐漸右偏之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廖通源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王資晴雖未人車倒地,仍因
上開碰撞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後踝
骨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資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廖通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
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告訴人王資晴(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一車道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
人,109 巷跟美村路是直走,我根本不需要右轉,我沒有跟
告訴人相撞的機會,告訴人倒地是假的,是製造假車禍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請予
被告無罪判決,如認被告有過失,請審酌鑑定報告結果,被
告僅為肇事次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由三民路往美村路2
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與美村路2段10
9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美村路2段109巷行駛時,適有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一車道行駛
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方,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8、
19、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86至87頁、原審卷第16
4至168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
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至94頁),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5、57至71、99至104頁),是此部
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7日8時36分在臺
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與民興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當
時我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汽車都在同一外側的車道,我要超
車而騎至被告汽車右後方車門時,該汽車向右偏後,突然右
轉撞到我所騎乘機車左側及我的左腳,我往前滑行一段路後
,因左腳太痛無法踢側柱,就把機車放倒在地上,隨後由救
護車將我送往中山醫院就醫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6月7日上午8時36分騎乘機車沿建
國北路由三民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當時我要繼續直行通過
路口,碰撞前被告駕駛汽車在我左前方,後來我與被告平行
時,被告往右偏駛,我機車左側及我的左腳外踝被撞到等語
(偵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
機車沿建國北路直行,被告駕駛汽車在我左前方,我想超過
被告時,被告有向右靠,後來被告右側車頭與我左側車身及
側柱發生碰撞,當時我左腳劇痛,往前滑行後把車放下並叫
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6頁)。參以告訴人於事故當
日之112年6月7日上午9時1分即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脛
骨後踝骨折、左踝擦傷等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且依事故現場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之照片所示(偵卷第58頁),告訴人之機車腳踏板
左側、左邊飛旋踏板均有磨損痕跡,審酌告訴人於事發後半
小時內立即就醫診斷出上開傷勢,且其傷勢類型及傷勢部位
與其騎乘機車所呈現受損部位結果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甚明。
㈢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原審卷第93至94頁)
:
⒈【影片名稱:8時20分26秒】08:20:25王資晴騎乘機車(於
畫面右上角)行駛於建國北路2段由三民路往美村路方向前
進,適被告駕駛深色休旅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於王資晴騎乘
機車之左側併行。08:20:26王資晴騎乘機車繼續沿建國北
路2段往美村路方向前進,自被告駕駛汽車右側欲超越被告
,同時被告駕駛汽車車頭閃爍右轉方向燈,車頭持續向右側
偏行,嗣王資晴騎乘之機車車身已完全超越被告駕駛汽車後
,王資晴並有低頭查看左側地面之舉,同時被告駕駛汽車車
頭持續閃爍右轉方向燈,車頭持續向右側偏行。
⒉【影片名稱:4分45秒】08:34:45王資晴車行狀態不穩,右轉
至美村路2段109巷口前之槽化線內側停下,期間身邊並無任
何車輛靠近,王資晴未下車並於機車座位上查看自己,於08
:35:36從右側下車,腳步不穩,機車倒地,王資晴跌坐在
機車右側方向的地上,至影片結束都未起身。
依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兩車於同向同一車道併行
時,被告因欲右轉時而有向右偏駛之情形,另告訴人騎乘機
車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有先低頭查看左側地面,
又有出現行車不穩之情形,且其下車時即無力站立。上開勘
驗結果核與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情節相符,況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稱:我當時沿建國北路要往美村路2段109巷回家,對方
於右側來撞我的,她於我右側超車並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
我右側中間附近發生碰撞,車損一點點受損等語(偵卷第18
、19頁),足徵本案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欲右轉往美村路2段1
09巷行駛,而逐漸向右偏駛,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無訛
。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偵卷第73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
右轉往美村路2段109巷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
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
過失,至為顯然。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被告逐漸右偏之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亦同有過失。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9日中
市交裁管字第1130094273號函檢送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1至124頁)。上開鑑定結果雖
認被告肇事原因為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然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
規定,經交通部函釋:此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
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應遵守前後車之
行車秩序,此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
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及101年10月30日交
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81至86頁),是被告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係在同向同一車道
上行駛之車輛,尚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適用,是該鑑定意
見尚有誤會,然其仍論證被告有向右偏駛之情形,與本院前
揭認定之被告駕車、告訴人駕車過失情節大致相同,益徵被
告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雖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同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
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及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並
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
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後踝骨折、左踝擦
傷等傷害,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然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且經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
聲請再送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
隔,貿然向右偏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
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並參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填補損害之情況,兼
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經營雜貨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須扶
養配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3頁)及如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