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魁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施慧青
被 告 巫港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吳玉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巫港部分提起上訴,且已於上訴書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巫港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故本件關於被告巫港部分,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
本院關於被告巫港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君魁則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陳君魁部分本院審判之範圍應為
全部上訴。
貳、被告陳君魁部分:
一、犯罪事實
巫港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福德橋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功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本案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適陳君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其等行車視線雖受鄭吉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原審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違規於本案路口10公尺內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部分遮蔽,然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巫港未暫停讓B車先行,
陳君魁則未減速慢行,即分別騎乘A、B兩車貿然駛入本案路
口,致A車車頭撞及B車之右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巫港
則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君魁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告巫港
突然就出來了,就算被告陳君魁當時車速再慢還是會撞到,
無法防止,被告陳君魁應該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君魁於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5分騎乘B車沿成功路1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適被告巫港騎乘A車
沿彰化縣埔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欲
左轉,兩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告巫港受有胸壁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已經被告陳君魁、巫港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士嘉、潘智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陳君魁雖辯稱是被告巫港的A車突然騎出來,就算被告陳
君魁當時車速再慢還是會撞到,其沒有過失等情。惟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君魁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既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自應對於前開規定知之甚詳,並加以遵守。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可認被告陳君魁應注意
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陳君魁忽視上開規定,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所騎機車與被告巫港所騎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陳君魁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至
於被告陳君魁雖另於原審辯稱本案路口未設置岔路標誌,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地上的「T」以當時的速度看不到等語。
然查汽機車之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依各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為適當之駕駛
行為;而觀之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51頁)及現
場照片(偵卷第61-63頁)顯示,本案路口於地面接近中心
位置標繪有「T」型岔路警示標線,且未被原審同案被告鄭
吉申違規停放在本案路口轉角處之C車所遮擋,應足供被告
陳君魁在駛近之際,可以及時查知道路前方有交岔路口。且
依被告陳君魁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我當天實習完畢在要回家
的路上,這條路是我每天要經過的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27
2頁),而該路段既是被告陳君魁日常使用之道路,益可見
其對該處路況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並無不知本案路口為交叉
路口的情形;又參以前述案發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主觀與客觀情狀,難認被告陳君魁
行經本案路口時,有何不能注意前揭注意義務之情事。其辯
稱看不到地面上「T」型岔路警示標線等語,並不可採。
㈢另經原審勘驗證人王士嘉提供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依原審勘驗
結果顯示被告陳君魁騎乘之B車,在行經本案路口前並沒有
減速之情形;核與被告陳君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
天騎車回家經過本案路口時沒有減速等語相符,應足堪認定
。而倘被告陳君魁於案發當時有預先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之舉措,當有較充裕時間針對未能禮
讓而逕行駛入本案路口之A車,以煞停或減速等方式及時因
應,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騎乘B車行經本案路口
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
行駛入,致與被告巫港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㈣再者,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巫
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君魁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夜晚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
連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鄭吉申自用小
客車,夜晚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内停車,妨礙行車視線,
為肇事次因。 王士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9月12日彰化縣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3-57頁)。另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巫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
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君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
間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鄭吉申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内
停車,妨礙行車視線,影響行車安全,均為肇事次因。王
士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潘智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4日路覆字第1120126666
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166頁)。
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君魁亦有過失,與本院前揭認
定相符,益徵被告陳君魁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
疑。至於被告巫港雖經鑑定結果認係肇事主因,而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情事;然被告巫港所涉過失傷害被告
陳君魁之犯行,亦已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上訴,詳後述
);其關於被告陳君魁被訴部分,僅為被告巫港民事上應否
負與有過失之責,及於量刑時可斟酌被告陳君魁過失程度之
輕重,而為量刑之參考,但仍不能免被告陳君魁應負之過失
傷害責任;被告陳君魁辯稱是被告巫港突然騎出來等語,並
不解免其過失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君魁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陳君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君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陳君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承翰承認其為肇事人,再
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91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陳君魁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
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君魁騎乘
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
成被告巫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並
審酌被告陳君魁此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被告巫
港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陳君魁等就前述過失情節所須負擔之
肇事責任情形,及被告陳君魁於原審自述尚在就讀大學、未
婚、與母親及外祖父母同住、無業、學費及生活開銷由母親
負擔、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陳君
魁雖否認犯罪、然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君魁上訴意旨以是被告巫港突然出來,被告陳君魁當
時無法防止,沒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陳君魁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過失,而被告陳君魁過失行為與被告巫港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陳君魁所辯各
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
。被告陳君魁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參、被告巫港部分(檢察官刑之一部上訴)之本院判斷:
一、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巫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承翰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89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巫港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
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港騎乘機
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
被告陳君魁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並非可
取;並審酌被告巫港此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
被告陳君魁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巫港本案過失情節所須負擔
之肇事責任情形,及被告巫港自述國小肄業、無業、子女因
故無法幫忙家計、生活仰賴老人年金維持、須照顧患有重病
之配偶、無負債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始終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港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告陳君魁
達成調解,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難以彰顯法律正義及發揮
刑罰之預防功能,量刑實屬過輕。另請審酌被告巫港無業、
生活仰賴老人年金維持、須照顧患有重病之配偶等情,請求
給被告巫港與告訴人陳君魁再次調解的機會,而能夠圓滿和
解等語。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巫港過失傷害犯
行,以被告巫港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
定,說明被告巫港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致生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陳君魁受有傷害,及未與告訴人陳君魁達成調解,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
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核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巫港未與告訴人陳君
魁和解等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而
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巫港雖仍未有與告訴人陳君魁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之舉,然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
無改變,且此情形既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難再充
為不利之量刑審酌之依據,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巫港部分,係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仍執前詞,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名「當事人王士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版本)」之檔案 勘驗內容: 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12【畫面時間2023/06/23 19:29:24至19:29:35】 ⒈裝設本件行車紀錄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士嘉車)沿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逐漸接近前方左側福德橋與成功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成功路與福德橋路段均有路燈照明;播放時間00:00:01起可見成功路1段未劃設分向標線,且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⒉巫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巫港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車車頭大燈之光影在福德橋上持續移動直至進入本案路口左轉,未見有暫停或停止之狀態。 ⒊播放時間00:00:03時,陳君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陳君魁機車)從對向(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過彎後行駛出現,未見有明顯減速的狀態,同秒秒末巫港機車自福德橋駛出後進入本案路口;播放時間00:00:04時,巫港機車之車頭撞及陳君魁機車之右側,隨後陳君魁機車向右側傾倒,陳君魁在地上翻滾,其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並撞及對向行駛中之王士嘉車車頭,王士嘉車緊急剎停;巫港機車於碰撞後向左側傾倒,此時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君魁機車後方、由潘智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潘智文機車)於過彎後行駛出現,見巫港機車倒地往右方閃剎不及,亦與巫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潘智文機車因此左側傾倒壓住巫港,潘智文旋即將其機車拉起扶正。 ⒋播放時間00:00:04至00:00:12時,可見鄭吉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臨近福德橋前路段之路邊(成功路1段北側、臨福德橋旁)。 【檔案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