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35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朝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朝乾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往新仁路2段方向
行駛,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至新仁路3段與中興路2段之交岔
路口時,其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圓形黃燈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明知其行駛之新仁路3段路口
號誌在其駕車越過停止線時,刻正轉換為黃燈,竟仍貿然搶
黃燈進入該路口右轉中興路2段往東榮路方向(北往南方向
)行駛,且其在行進間,尚未能駛入中興路2段與德芳路1段
交岔路口前,德芳路1段行向之路口號誌即轉換為綠燈,適
何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芳路1段往
鐵路街方向綠燈直行(西往東方向),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林朝乾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
00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擦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何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朝乾(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右轉中興路2段後
,在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其並未闖紅燈,而係在黃
燈時已超越停止線,右轉進入中興路2段,但該路段在與德
芳路1段交會前並未有交通號誌或停止線,路旁又有違停車
輛遮蔽其視線,始遭綠燈甫起步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右側撞
擊,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不諱(見原審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00
(見偵卷第49、27至31、147至150頁)、證人孔00(見偵卷
第53、33至35頁)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
、現場及車輛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等(見偵卷第37、43、45至47、59、69至88、89至95、97至
101、103、105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依天候晴、路面係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
行駛之新仁路3段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時,貿然搶入該路口
右轉中興路2段往東榮路方向(北往南方向)行駛,且其在
行進間,尚未能駛入中興路2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前,德
芳路1段行向之路口號誌即轉換為綠燈,其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綠燈起駛沿德芳路1
段直行之告訴人而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
,號誌黃燈時段進入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行向綠燈時段
來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
員會114年8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6452號函所附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可參,
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上開過失之責,且為
肇事原因之一。
㈢被告上訴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新仁路3段號誌為黃
燈,進入路口右轉中興路2段行駛時,其路權尚未喪失,可
右轉通行,固無闖紅燈之過失,然其既在路口交通號誌已轉
變為黃燈時右轉,表示其行向之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另一行
向之交通號誌則將轉為綠燈,被告右轉進入中興路2段後,
自應在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行駛,詎其竟疏未注意德
芳路1段行向綠燈時段之車輛行駛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其車頭前方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側,有車損照片可證(
見偵卷第72至83頁);佐以被告於案發後113年3月21日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年9月17日之警詢中均陳稱:當
時孔00之000-0000號小貨車違規停放在其同行向之路口,但
未阻擋其視線等語(見偵卷第23、51頁),堪認被告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縱使告訴人
有如被告所稱偏左側行駛之不當(見本院卷第125、133頁)
,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屬
肇事原因,已見前述,然此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
成立,而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從而被告於本院之辯詞,要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
認定。
㈤被告雖另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再送覆議一節(見本
院卷第133頁),惟本院審酌前述被告陳述、告訴人證述、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擷取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意見等客觀證據,已足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則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尚非可採,其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6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
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值非難,然告訴人當時
騎乘機車綠燈直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審於量
刑時就此未加斟酌,難謂適當。是被告上訴否認其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固不足採,惟其以原判決未審酌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則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
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被告上訴後復
翻異前詞否認過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
賠償損失,惟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