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18號
TCHM,114,交上易,11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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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
度交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仕展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48、64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故依
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傷害
,傷勢非輕,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先行賠償告訴人相當之損失以取得其原諒,造成告訴
人蒙受精神及經濟上負擔,並將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之責任,全推由保險公司處理,足認被告未有積極為
其過失行為承擔善後責任之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據
此,原審之量刑未能充分評價被告犯行,且與被害人法益被侵
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實有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另為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紀
安倪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告訴人之原有生活因此驟變
,且餘生均將因此受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
失情節、雙方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斟酌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從事餐館業、家
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素行,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就量刑刑
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應予維持。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告訴人陳
述狀暨檢附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43、55頁),是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卸責於保險
公司,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
理由,已無可採憑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被告對於其行為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造成之
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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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