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16號
TCHM,114,交上易,11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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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宗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宗亮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
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檢察
官起訴書及於原審法院論告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或說明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
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
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
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法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
時工,日收入新臺幣1,200元至1,500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之前有輕微小中風,現在服藥中之健康狀況,及檢察官求
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之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之事項,所宣告之刑亦無過苛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個人家庭、工作、環境等事
由,請求從輕量刑,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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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