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13號
TCHM,114,交上易,11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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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大湖
中興派出所旁某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晚上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因行車
不穩且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
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志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
  上路並遭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吹氣檢測,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雖有錯,但其電動自行車是用腳踏
的方式行進,其的習慣是自己踩踏,當時並未使用電力,而
其以人力踩踏行進;其行車工具未達造成他人生命安全的程
度,不會造成公共危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飲酒後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並遭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吹氣檢測,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等事實,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7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2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電動輔助自
行車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就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當時其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並未使用電力行進,
而其以人力踩踏行進云云。然:
 ①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都是用踩騎云云,惟亦供承有開啟電
燈並插上鑰匙騎乘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於偵查中供稱
:該部腳踏車應該有電動輔助等語(見偵卷第31頁),復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其騎電動自行車,踩也可以,電動也可以
,其踩一下後它就會靠著電力自己往前移動,也就是監視器
拍攝的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繼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其沒有辯解,其坦承全部犯行,事實就是這樣等語(見原
審卷第4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迭供承其有
開啟電燈並插上鑰匙騎乘、踩一下後它就會靠著電力自己往
前移動等事實,堪認被告酒後駕駛該電動輔助自行車確係電
力驅動行駛。
 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檔案:⑴101203-通霄鎮台一線與
苗121縣道路口監視器(影片總長共1分3秒,影片左下角顯
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 00:28:02,僅有影像無聲音)
、⑵101204-通霄鎮福德橋路口監視器(影片總長共3分,影
片左下角顯示錄影時間為2024/10/30 21:25:00,僅有影
像無聲音)、⑶00000000000000_003848A-行車紀錄器(按係
警方行車紀錄器,有影像、有聲音)。其中:⑴所示畫面內
容係被告騎乘兩輪車輛,亮著車頭燈,自畫面右側沿中間橫
向車道往畫面左方前進,通過路口三線車道,自畫面左側離
開;通過路口費時約3秒,期間未見被告腳部有移動之情況
等情。⑵所示畫面內容係被告騎乘亮著車尾燈之車輛自畫面
右下角處駛畫面,沿車道往前行駛等情。⑶所示影音內容係
被告騎乘車輛自對向車道駛來,且車頭燈亮著;警車略往前
行駛至巷口處迴轉;員警彼此對話中詢問稱:「電動車嗎?
」,另一員警答稱:「對。」等情,嗣警車逐漸追上被告之
車輛前,短聲鳴笛1次,被告車尾燈亮著,腳踩車輛踏板半
圈;警車復長聲鳴笛1次,電動自行車在警車鳴笛後,被告
腳踩車輛踏板半圈,警車逐漸接近時,被告腳邊踩動踏板邊
回頭看一眼,隨即轉回頭雙腳連續踩動車輛踏板數下;俟停
車後,被告雙腳放下踩地回頭;警車停下後,被告以雙腳踩
地往前靠路邊移動,員警稱:「電動車」、「旁邊停一下好
嗎?」,被告即以左腳壓下該車中柱,將該車斜停後,左腳
抬起往右側下車,站於該車右側,期間有3名警員陸續下車
走向被告;於被告已經下車時,該車突然往前移動向左側倒
地,車上物品掉落地面;3名員警走上前,其中1名警員幫忙
扶起該車,另1名警員幫忙撿起掉落物品,該車尾燈至影片
結束前均是亮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6至48頁)。就被告前揭駕駛及查獲過程觀之,該電動輔
助自行車在行進及停止時之車燈均係開啓,且行進間被告並
無明顯踩踏踏板的動作,而係在警車追上並鳴笛示意時始踩
踏踏板,被告於停車並下車後,該車猶有突然往前移動向左
側倒地、車上物品掉落地面之情形,此過程與動力車輛誤觸
油門暴衝之情形相彷,堪認被告駕駛該電動輔助自行車時應
係使用電力,而非以人力踩踏甚明。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係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運作,防止酒後駕車者因注意力
不集中、反應力下降,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維護不特定之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本罪屬抽象危
險犯,行為人僅需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規定之不能安
全駕駛狀態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構成本罪,並不
以致生具體危險,或發生具體實害為必要。又本罪之規範目
的,乃在於服用酒類或毒品之人在注意力、反應力降低後,
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行駛,使參與道
路交通之其他人發生安全之危害或威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
,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指凡以內燃機(引擎
)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
動者,即屬之。本案查獲被告於酒後駕駛該電動輔助自行車
係以電力產生動力而在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行駛,且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所駕
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另或得改以人力移動行進,仍無解其本
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01號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此為起訴書所載明,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論告時陳明
被告構成累犯甚詳(見本院卷第66頁),並以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為其證明,且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示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本
院卷第65頁),可認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其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亦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相同
,可見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件犯行,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
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又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
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按被告上訴後已翻異前詞,否認犯行),
被告酒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
,該種自行車含有腳踏版,無電力時得作為一般自行車使用
,車速較緩慢,屬慢車之一種,騎乘此等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相較於其他動力交通工具而言,對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
相對較低等情,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臨時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當時並未使用
電力,而其以人力踩踏行進,其行車工具未達造成他人生命
安全的程度,不會造成公共危險;且一審判太重,該車之危
險性趨近於一般自行車,被告長期打臨時工賺取微薄薪資維
持家庭生計,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㈢經查:
 ⒈本件係以電力產生動力,推動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
而行駛於道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等
情,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被告上訴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辯以其駕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不會造成公共危險云云,
並無足採。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
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苗交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1算日確定,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繼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1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經易
科罰金及入監執行仍未能悔改,復有本件犯行,就本次於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顯欠缺法治觀念並心存僥倖,其一犯
再犯,就本案犯罪之情節等觀之,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亦無如科處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被
告上訴稱其情堪憫恕,請求酌減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⒊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諭知被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刑,已
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前迭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
,分別經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
在前案已經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入監執行之情形下,仍不知
悔改,未生警惕,再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宣告刑使被告得以有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機會(惟是否准予易科尚屬檢察官之職權),已對
被告甚為寬大,被告復請求從輕量刑,亦無足採。㬐
 ㈣綜上,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復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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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