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謝東憲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上訴狀
內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並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再次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0、58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
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
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
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喝酒後翌日駕車,並非於飲酒後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考量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使用之交通
工具,與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量處伊有期徒刑7月,並未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其量刑不符比例原則,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
情事,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審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
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
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
「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
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
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
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
情狀事實是否構成等均在其內。
㈡關於累犯加重部份: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1號為緩起訴處分
1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3月18日起至110年3月17日。
然又於緩起訴期間內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再為起訴,經同法院以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兩案嗣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1-22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未受
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等,與本案所
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過苛不相當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罔顧公眾安
全,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自後方追撞前方被害人之車
輛,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並考量被
告坦認犯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從事餐飲業,爺爺在安養院,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3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
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
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主張上情,認為量刑過重。然查,依據被告之自稱
,其固然並非於酒後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然其於酒
醉狀態下自後撞擊前車,致令前車乘客賴芊受有下背及骨盆
挫傷之傷害,此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顯見酒後控制力不佳。
且於肇事當日之13時3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非輕之程度,
若回推至其自陳之當日凌晨1時許飲酒完畢之狀態,當更屬
嚴重,被告於該狀態下,實應自知酒醒所需之時間非短,然
其並未靜待酒醒,仍然率爾上路,致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於不
顧,並果真肇致車禍。再者,被告除了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另曾於98年間,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6日以該署98年度偵字
第79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考(見本院卷第23頁),可謂酒駕之前科累累,本次已屬4
犯,是原審判決於此次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難認有何
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