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58、51086、51087號、114年
度偵字第3229、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均撤銷。
鄭政愷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二「罪刑」欄編號1-4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政愷(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記載:原審未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予以被告減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
法規之違誤,請於減刑之後,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7-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本案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8、8
3頁)。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於原審即償還告訴人傅景智、劉歆、許誌凱、郭竣魁匯入之
款項,業經告訴人劉歆於原審準備程序陳明在卷(原審卷第
46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通知、匯款委託
書及原審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65號調解筆錄(原審卷
第61-67、93-94頁)在卷可證。被告既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傅
景智等人遭騙匯入之款項,等同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
害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無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均據此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
上開規定減刑,顯有誤會。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係裁判上之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近年來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之行為猖獗,屢造成被害人
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係,此為
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為一己私利,利用被害人購物需求實
施詐欺行為,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本案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最低之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所稱其已與全數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乙情,充其量為量刑之審酌因子,不足
作為依上開法文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應屬明確。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罪刑」欄編號1-4所示各罪
,各量處如其附表二「罪刑」欄編號1-4「罪刑」欄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
本案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
為雖有不該,然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於本案前尚無故意犯
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所為雖屬加重詐欺
罪,惟其犯罪型態終與集團性之詐欺行為有別,且其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復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以及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金
額各僅15,800元、15,000元、32,800元、9,600元(合計73,
200元),法益侵害性非重,被告並已全數返還,彌補被害人
損失,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3罪)、8月(1罪),確有過重,難認允洽。
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
,惟其指摘原判決之宣告刑過重,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
上開宣告刑均撤銷改判,則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
,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為解決自己資金困境,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取附表
一被害人傅景智等人財物,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均坦認犯行,於原
審並已賠償被害人傅景智等人損害(詳前述),堪信已有悔
意,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各
罪所詐得之財物不多,犯罪情狀相對較輕,及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菜市場擺攤,月入8萬元,已婚,育有1
名子女,4個多月,不需要撫養父母親,跟父母很少聯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
本院卷第80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行為,犯罪時間密接、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 ,所擔任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 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並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惟被告以相同手法詐欺之案 件非僅本案,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33號案件判處罪刑 ,另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案件審理中,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衡 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 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訂購貨品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傅景智 112年10月間 LV方巾1條 112年10月10日13時35分 15,800元 賴昶宏,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歆 112年10月2日 精品包包 ①112年10月2日18時49分 ②同年10月10日13時23分 ①5,000元 ②10,000元 賴昶宏,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誌凱 112年10月6日某時 LV二手包包 112年10月6日23時23分 32,800元 何兆龍,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郭竣魁 112年8月14日、同年11月2日 ①BV大象灰皮帶 ②Burberry短踢 ①112年8月14日 21時51分 ②同年11月2日 22時51分 ①6,100元 ②3,500元 ①黃忠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許芳綺,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犯行 鄭政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犯行 鄭政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犯行 鄭政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犯行 鄭政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