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90號
TCHM,114,上訴,890,202509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逸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89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13號、第581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本院卷第57、65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犯行係未遂,販賣數量僅有3
0包毒品咖啡包、未有犯罪所得,可見本案犯罪情節與大量
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所謂「大盤」、「中盤」情節有異
,且毒品咖啡包未流入市面,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㈡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
與同案被告林泳辰總共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給員警,然被告
僅有提供其中6包毒品咖啡包(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參與情節較同案被告林泳辰輕,而同案被告林
泳辰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但同案
被告林泳辰於原審審理時稱其不知悉本案少年共犯劉○宏
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而被告則是坦
承全部犯行,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亦較同案被告林泳辰良好,
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相較於同案被告林泳辰所量
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過重等語。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
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年滿18
歲之成年人,且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劉○宏共同為本案犯
行,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劉○宏未滿18
歲等語(原審113訴1890卷第109頁)明確,故就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施,惟因查緝之員警欠
缺購買真意而無從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3913卷第250頁、原審113訴189
0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正當營生,且應當深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而施用者
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
,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販
售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又被告本案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
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
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
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堪認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
被告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基礎亦無不同,
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科刑;另被告固與同案被告林泳
辰共犯本案,然同案被告林泳辰除與被告具相同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外,另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使檢警查獲正犯(即被
告),而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是
原審據此對同案被告林泳辰量處較被告為輕之刑度,自屬合
理。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