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龍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8號、第12709
號、第15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志龍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表示僅對於原審判
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沒收部分均無爭執,並具狀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
,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只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案動機係因長期罹患體重過重之肥胖症狀,聽聞大麻
有減肥之藥物效用,進而觸犯本案犯行,心中無限後悔,經
此偵審教訓後,益知慎戒,當無再犯之虞,請同意從輕量刑
。另查本案雖為製造第二級毒品重罪,但被告的方式是土法
煉鋼,以承租民宅作種植場地,自行上網瀏覽栽種大麻的方
式,此與大型、營利及職業製造大麻的情節有所不同,也和
大規模、跨國製毒牟利危害社會的程度存在極大的差異,更
何況被告栽種的大麻葉,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種植規模
也與實務上所見相比不算大量,且時間不長,實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而嚴厲的刑罰對於維持被告正軌的生活毫無幫助,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屬於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
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為本案犯罪時,為成年而思慮成熟之人,其知悉
毒品危害人體之身心健康至鉅,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
,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其竟仍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另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惡性非輕,且被告所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乃政府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施用大麻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危害
,且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心智已臻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另向他
人購買大麻、大麻煙油各1批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大麻之期間不長,所製造之大麻
數量、另行起意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大麻數量,被告於犯罪
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在經營小吃部之家裡工作
,每月收入約4萬、5萬元,家中成員尚有奶奶、叔叔、母親
,父親已過世,其自己獨居(見原審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附表二「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 之情形、製造之大麻數量、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大麻數量, 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核其量刑係在處斷刑範圍之 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而所定之執行刑,亦係在各刑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6年2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減少有期徒刑 6月之恤刑利益(6年2月-5年8月),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 定刑,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何違誤或
偏重之不當。
三、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查,關於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之犯 罪後態度,業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查,被告栽種、製造之 大麻數量共37株之多(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49、51、6 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栽種、製造之大麻);而被告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亦多(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7、33 、35、38、39、40所示之大麻及如附表一編號3、10、44、4 6所示之大麻煙油為被告向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而 持有,數量詳如本判決附件一、二、三、四),其情節顯然 非屬輕微, 是否僅供自己施用,亦非無疑,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且其若確係因長期罹患 體重過重之肥胖症狀而為圖減肥,自應尋求專業醫師之診治 ,而非擅自以非法方式為之,且亦不見得有效果,況被告除 本案外,現尚有販毒案件經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658 、12094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所犯,在客觀上實難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經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後,實已無予人情輕法重之憾,則綜衡全案情節 ,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 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就本案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亦合乎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所定執行刑,亦無違誤或不當,已如上述 ,是被告徒以上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