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72號
TCHM,114,上訴,87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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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元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鈞元(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告
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與下單者聯絡過程中,下單者
既指示被告去買交貨便包裝袋,但卻不使用交貨便寄送,還
要另外去空軍一號貨運員林甜甜站寄送,且給付款項的方式
用ATM無卡提款與銀行轉帳,而非直接使用銀行轉帳,且被
告所取之貨品已有夾鏈袋包裝,卻需另外購置交貨便包裝袋
包裝等情,均與常情不符,依被告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可能
涉及不法。⑵且僅單純置物櫃取貨代寄與提款卡體積相近之
貨品,耗時僅約58分,即可取得500元之報酬,時薪約517元
,被告對此更應可預見可能涉及不法,而認被告有起訴書所
載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行,本於無罪推
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
,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查,外送工作內容是否合理,應視顧客具體需求而定。被告
在本案置物櫃領取貨物後,依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小蜂鳥公司)113年4月11日彰檢曉和113偵3482字第11390
16965號函暨所附外送平台LALAMOVE訂單資訊、對話紀錄(
偵卷第181至189頁)內容顯示:⑴訂單資訊方電話(以下稱
:下單方):「路上有7-11幫我買交貨便」、「謝謝」,被
告電話回覆(下稱被告):「袋子就好?」;⑵下單方:「
對在(再)幫我用交貨便裝」,被告:「到了」;⑶下單方
:「幫我用交貨便裝」、「然後跟店家說寄三重」、「總共
多少跟我說」、「單字(子)幫我拍照」,被告:「是要寄
7-11?」;⑷下單方:「不是」、「第二個地點寄」、「應
該是檳榔攤」、「包裝好檳榔攤跟他說三重」,被告:「沒
檳榔攤耶」;⑸下單方:「名字:少少」、「溪湖鎮員鹿
路一段151」、「251才對」、「員林甜甜站 00-0000000 彰
化縣○○鎮○○路○段000號」,被告:「有看到了」;⑹被告:
「那我是跟店家收錢嗎?」,下單方:「好了後」、「隔壁
萊爾富」;⑺被告:「嘿」,下單方:「收錢」、「好了拍
照」、「到萊爾富跟我說」;⑻被告:「正在弄」、「好的
好的」、「費用420哦(空軍一號公告 寄貨站名:員林甜甜
、、、」、「總金額1080」、「平台500+車站櫃子160+運費
420」;⑼下單方:「金額:1000」、「ATM無卡」、「剩80
」、找人轉帳給你」,被告:「有了」等語。可見被告從收
到交寄物品起,即依照下單方之指示先至7-11用交貨便包裝
交寄物品,然後再依指示到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寄貨,完工
後再到萊爾富利用ATM取款,雙方談話內容並無可議或可疑
之處?亦符合一般受託交寄物品流程之常態,尚不得以被告
未直接在7-11用交貨便交寄物品,即認定被告對本件交寄物
品內容物已知情,並進而推斷被告係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取
簿手。
三、本案被告係於112年9月29日0時39分接單,於同日0時48分確
認接受委託送貨,工作至同日1時46分結束,期間共耗費約5
8分鐘,運費報酬420元,此有上開函件及所附外送平台LALA
MOVE訂單資訊、對話紀錄可稽。本件係在夜間凌晨委託送貨
,其運費本來就比日間送貨價格為高(按112年規定最低時
薪為176元),此次運費價格雖有較高,惟此費用係經雙方
議定,也未達到不合理之現象,所以也無法就此即推斷被告
與下單方有何犯意聯絡,並明知所運送之物為提款卡,暨係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四、本案訂單之下單方既已明確提出貨物寄送方式之需求,並提
供適足資訊供被告寄送,外觀上即難辨識有何涉及不法,也
不能因為在超商購買交貨便包裝袋後,未直接在該處交寄,
而是再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予以寄送,即逕認被告確已
預見所領取、寄送之貨物,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取
得之提款卡,並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此犯罪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五、依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仍屬主觀上的推測之詞,
難以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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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