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8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勇泰(下稱被
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
憑(本院卷第86-87、9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一時失慮,偶蹈刑章,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
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減輕其刑,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
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不僅戕
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
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謀取一己私利,
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當審酌;又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起訴書亦稱被告坦認之態度尚佳,猶見悔過之意
,且本案係員警實施合法誘捕偵查,最終未生毒品流通於外
之結果,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已婚、在家中從事養殖工作、有一個將滿周歲的小孩、家
庭經濟貧寒等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猶難認具特別惡性,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未遂犯,審酌行為所生危
害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
所犯之罪,已有上開2個減輕事由,於依法遞減後,要無法
重情輕而違反罪責相當情形,故不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