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52號
TCHM,114,上訴,852,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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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孟雄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6號、113年度偵字第1
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6至7行「並加以
測試、過濾」更正為「,並以群呼系統自動撥打測試、過濾
」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湯孟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犯罪地位,且係經同案被告黃譽憲招募始參與本案
,其犯罪情節顯較黃譽憲為輕,惟原審量處相同刑度,有違
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
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令民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
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
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
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
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
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
擊詐騙,保護被害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與其他
詐欺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
彼此之互信,惡性非輕,且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詐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之刑度已甚低,參以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
難認被告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
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尚難憑採。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而於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著手詐欺海外
華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 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又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被告雖未到庭辯論,然據 其上訴意旨稱被告犯罪情節較黃譽憲為輕,但刑度與黃譽憲 相同,顯不公平,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 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並認被告與黃譽憲具共同正犯關係,其犯罪 情節相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 前揭犯行衡處與黃譽憲同一刑度,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無違比例原則,核無不 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其上訴意旨所陳,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明 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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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