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37號
TCHM,114,上訴,837,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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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同年5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
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0、81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
判決刑部分,此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丙○○與告訴人丁○○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係雙方前因運動彩券賭金金額發生爭執,雙方議定找第三
人評理,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做為賭注。告訴人因顧
念雙方交情,不欲以此為賭注,豈料被告丙○○竟以此稱告訴
人積欠其10萬元款項,並以該不存在之債務作為藉口,以本
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向告訴人索討金
錢,其主觀惡性非低,被告丙○○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
悔意,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本案縱論以刑法第
302條之1之罪最低法定刑1年,亦無情堪憫恕之情,原審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等語。
 ㈡被告甲○○雖非主謀,然其與同案被告丙○○、少年江○軒等人共
同以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向告訴人
索討金錢,其主觀惡性非低,難認其動機及犯罪手段有何情
堪憫恕之情,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等語。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其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36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願意
原諒被告,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
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2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固屬可議,惟審酌本案屬因運動彩券糾紛而起之偶發事件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未久,再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
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
2人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公訴
人上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7月,雖非無
據,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36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願意
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刑事呈報狀等在卷可參
,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
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丙○○量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運
動彩券紛爭,竟與他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傷害告
訴人身體,而以此方式索討錢財未果,使其健康受有損害,
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因持有毒品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36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願
意原諒被告,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經營洗車場、
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尚有女兒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服社會勞務)。被告丙○
○因持有第3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其雖經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敍明。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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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