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博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莊博泓(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部分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4至65、6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
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查獲後均坦承犯行,偵查中並有供
出毒品來源,爰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對於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暱稱「L」之
人,惟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語(見偵卷第26、80頁
),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4月8日中檢介竹113偵42419字
第1149042241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4月2
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12037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129至13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為累犯,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因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
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可大幅減輕,而本
案犯罪係以利用通訊軟體發布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向多
數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助長毒品危害外溢,其所為實無明顯
可得同情之處,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㈢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依前述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先加重後遞減之,在處斷刑框架內予以科刑,並
敘明量刑所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㈣),經核原審
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又依前述,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為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復衡酌被告所販賣與喬裝買
家員警之毒品數量及價值,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幾
近最低度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事。此外,被告上訴意旨所
陳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其在本院復
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