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14號
TCHM,114,上訴,814,202509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昌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凱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9、8302、8329、104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世昌
黃柏凱(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筆
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183、205
、21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世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昌自查獲伊始即已坦承
犯行,並詳細交代事實經過與犯罪情節,並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與告訴人莊易誠、被害人程子瑄達成調解,約定自11
4年9月起每月底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12萬元,
共計23萬元,被告劉世昌未能依約給付之原因在於服刑期間
又因接受觀察、勒戒致出監時間有所遞延。另被告劉世昌
警詢時稱其有胃癌,需接受化療,復於偵訊時稱吃標靶藥物
,醫生建議做化療,但被告劉世昌並未藉此作為脫罪之理由
,應不影響被告劉世昌犯後態度良好之認定。被告劉世昌
非累犯,無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之情形,而刑法第328條普通
強盜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劉世昌犯後
態度良好,即便經原判決認定有共同正犯之事實情節,亦不
應論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刑度,原判決所判處之刑度輕重失
衡,與被告劉世昌之罪責不相稱,與比例原則有所不符,致
被告劉世昌難以承受與負擔之虞,將導致被告劉世昌與社會
及家庭更為脫節,經濟上之重擔亦更沈重,明顯不利被告劉
世昌復歸社會與家庭,增加更生困難,亦不利被告劉世昌
措款項,履行上開和解條件等語。
 ㈡被告黃柏凱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柏凱為認罪答辯,且
被告黃柏凱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因目前在監執行,故
尚無能力負擔和解金,被告黃柏凱出獄後自當積極償還,方
約定自114年7月(即被告黃柏凱出獄後第2個月)開始還款
,是被告黃柏凱確有誠意與悔意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黃柏
凱實係受同案被告劉世昌之指示和指揮方犯此案,故不僅實
際持玩具槍和施用騙術者為同案被告劉世昌,連犯罪所得之
部分,被告黃柏凱所得甚微,僅不過總體犯罪所得約1成多
,上開情事亦徵被告黃柏凱確實受指揮監督之角色。再詳參
本案犯罪情狀言之,本案所使用之手法係假冒警察令本為毒
犯之受害人誤信,進而交出財物與毒品,使用手法幾與詐欺
無異,本案被告黃柏凱於上訴審並無意爭執是否為詐欺,僅
說明本案手法確實較一般強盜罪情狀輕微。然原判決未察上
情,反而判處被告黃柏凱幾乎等同於加重強盜之7年重刑,
顯有量刑失當之慮。又被告黃柏凱阿公目前在加護病房,病
情危及,現由被告黃柏凱及母親分別照顧,被告黃柏凱目前
已有正當工作,也努力在償還前案被害人及罰金等情況,請
鈞院參酌上開與本案原審判決以後之情狀,綜合認定,請予
被告黃柏凱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 定刑之範圍,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 適。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量刑復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2人竟假冒警察、僭行公務員職權,並持道具 槍出示及予以上膛聲音,致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強取被害人 現金、毒品,造成被害人莊易誠程子瑄2人所受之損害非 輕,並兼衡①被告劉世昌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有汽車美容的 技術、已婚、無小孩,入所前與太太、祖母同住於租屋處, 入所前從事洗車廠員工,月收入為45,000元,除生活開銷外 ,每月尚需負擔祖母的看護費;②被告黃柏凱自承其為國中 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小孩、入所前與 媽媽、姐姐妹妹同住自有房屋,入所前從事磁磚填縫工作 ,月收入為4至5萬元,除生活開銷外,每月尚需給媽媽家用 及阿嬤洗腎療養院的費用,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並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黃柏凱願給付3萬8,000元,自114年7月起每月底按月給付1 萬9,000元;劉世昌願給付23萬元,自114年9月起每月底按 月給付11萬元、12萬元,見原審卷第281至286頁】,惟尚未 完成給付(見原審卷第398頁,被害人表示希望被告可以按 照調解約定還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 1、2項所示之刑。足認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 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04條之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之強盜罪論處,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15年以下有 期徒刑,則原判決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 ,僅較法定最低本刑5年多2年6月、2年,甚至遠低於中度刑 有期徒刑10年,對被告2人尚屬寬厚,已予相當程度之恤刑



優惠,與其本件整體犯罪之情節相較,並未違反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實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另被告2人所指坦 承犯行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莊易誠、被害人程子瑄調解成立 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予以審酌,並無違誤。又被告2人 所提上開身體及家庭狀況等事由,固值同情,惟均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 語,尚屬無據。
 ㈡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 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 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是以,被告 黃柏凱以同案被告劉世昌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單純 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執前詞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係就 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等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