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10號
TCHM,114,上訴,810,2025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MINH THANG (中文名阮明勝,下稱阮明勝)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22、50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明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柒
拾參萬捌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阮明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
告於本院接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
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80、110頁),且有撤
回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上訴之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7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
保安處分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認罪,我知道自己做錯了,我的
小孩還小,原審判太重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回
越南賺錢扶養他們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
業於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
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
提高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若
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
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為「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3項規定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遭竊取之貴重木,市價為
新臺幣(下同)57萬3840元,可併科573萬8400元以上,114
7萬6800元以下罰金(即10倍以上20倍以下),然依新法規
定,則一律併科150萬以上3000萬元以下之罰金,故經比較
適用新舊法後之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共同竊取之臺灣紅檜、臺灣扁柏均屬於貴重木之樹種,
被告所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
由之一,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
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
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就本案犯
罪坦承犯行,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攸關刑法第57條
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難謂
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人士,
  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罔顧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
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
,培育不易,森林主產物均屬國有,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
被告與其他盜採林木之人竟為一己私利,結夥多人、使用車
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扁柏,造成國家重要
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非是,幸所竊取之貴重木尚
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俱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已於112年8月1日改制更名為農業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乙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3頁),損害未再擴大,
且被告係經原審通緝後才到案面對審判,然考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貴重木
之數量、被告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我國之素行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41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另被告所共同竊得之本案貴重木,市場價格合計為57萬38
40元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地產物處分價金查定
書各乙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56、57頁),是本院審酌本案
遭竊取貴重木之數量、市場價格、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
等情節,認對被告併科處贓額之10倍之罰金即573萬8400元
(計算式:57萬3840元×10=573萬8400元),核屬妥適,而
前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
亦已逾1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