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05號
TCHM,114,上訴,805,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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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顯見
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在社
群網站X以暱稱「中部快樂專線」張貼「絕版品黑白迷彩發/
足重0.4/嘗鮮價/#音樂課#裝備商」等內容之暗示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廣告。警察於網路巡邏發覺該廣告後,乃佯裝購毒
者與被告聯絡,被告復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
「多元化乘車」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察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嗣被告依約於113年7月2日22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向佯裝購毒者之警
察收取現金8,000元(業由警方取回),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8包,為警
方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含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
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
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見附表編號1、2說明欄所示之純質淨重
數量)。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目的既
在於販賣,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
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係警方誘捕偵查
,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為警查獲後
,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係向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卓別林」之人所購買等語,但又供稱不知道他的名字或
其他聯絡方式,只知道是男性、大約20幾歲、黑短髮、皮膚
偏黑、有戴細框眼鏡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
亦供稱:本次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是向社群軟體「X」暱稱「
卓別林」之人所購買,其只記得他開的車子尾號是72,其他
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偵卷第85頁)。被告顯未能具體提供上
手暱稱「卓別林」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住處等相關資訊
,致檢警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
是被告於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
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
告於本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加重並遞減輕其刑後,所
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量處最
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
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雖以被告是遭警方誘捕偵查,當場逮捕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毒品咖啡包並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且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現有正當工作,依被告犯罪之客
觀情狀,本案確屬情輕法重,有可憫恕之處等語,請求本院
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旨。然本件被告並無情輕法重,
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衡酌
被告於本案係毒品咖啡包之提供者,且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
多達60包,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無從憑採。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於科刑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61頁、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之宣告刑。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
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已對於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
等旨。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
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所犯各罪
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然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他減刑事由,其
對被告刑期之量定,亦屬低度量刑,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為
之宣告刑有何過苛情事。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
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
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含「CAPTAIN」字樣包裝袋32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8993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總淨重63.11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推估純質總淨重8.20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8包(含「發」字樣包裝袋28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8993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總淨重68.41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0%,推估純質總淨重13.68公克 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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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