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
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4、7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
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
第28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具傷害罪質,且本
案更妨害公眾安寧與社會秩序,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本案犯罪情節予以累犯
加重,並未侵害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
紛,即在公共場所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方式對告訴人
共同施暴,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薪新臺幣10萬元,育有一子,無負
債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洽
談和解,賠償其身心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惟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敘明被告加重
事由,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
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損害結果、犯
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反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而被告始終坦承所犯
,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損及告訴人得依法求償
之權利,是檢察官僅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