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00號
TCHM,114,上訴,80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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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義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0、102頁),故本院應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
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論斷罪名部分,詳如原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忠義、陳冠霖2人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經原判決列入量刑因子參酌,然被告2人於調解
成立後並未依約給付調解條件所定之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原判決僅均判處被告
2人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屬過輕,原審未審酌
及此,顯然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冠霖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詐欺及毒品等前案紀
錄,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陳冠
霖本案所犯之罪與起訴書所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
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日亦經過相當時日,尚難僅
以被告陳冠霖再度犯本案之罪,即認為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惡性,因此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陳冠霖無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呂忠義、陳冠霖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搶奪所得財物價值、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連帶給付36000元、搶奪所得之金項鍊
1條亦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2人犯罪動機、分工情節,
併參酌被告呂忠義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
經濟貧困、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和70幾歲的母親;被告陳
冠霖前有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無業
、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
各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及
比例原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2人雖有與告訴人調解
惟約定分期尚未給付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而被告2
人雖尚未能依約給付,然本案告訴人遭搶奪之財物業已發還
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仍得依調解筆錄向被告2人請求之權利
並未減損,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所量之刑度,尚屬妥適,
並無過輕情事。是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已經原審酌為量刑,
惟未再提出其他更為不利被告量刑之證據資料,而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呂忠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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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