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81、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宸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12、21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5239、2381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45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781卷第31至35、95、96、1
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乙○○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
、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犯罪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
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所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於偵查中、法院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皆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固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該犯行已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稱:被告於偵查中有供出上手即同案
被告童曉非,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原審訴緝212卷第81頁);又被告擔任小蜜蜂
送藥角色,危害性較小,販賣次數3次,毒品數量亦不多,
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原
審訴緝212卷第155頁)。然查,本件偵查機關並非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
月24日中檢介誠110偵15239字第1149035240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4月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1180
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訴緝212卷第181至18
5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未符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
照)。本件審酌被告販賣上開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
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件就被告前
開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
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
採,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
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
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
公益,被告乙○○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
利益,而與同案共犯童曉非、陳昱安,及本案販毒集團其他
成員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雖其販賣毒品數量非大,然其行
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
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212卷第15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其人格、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之科刑,
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各罪所宣告之刑,暨
合併所定執行刑,皆屬從輕而無苛酷之虞,並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以同案共犯童曉非所犯罪數較被告為多,但二人合併定執
行刑卻均為有期徒刑6年,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定執行刑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但本件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與同
案共犯童曉非明顯不同,二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應參考之
個別量刑因素,亦存在顯著差異,自不能執此議彼,或執彼
議此,任執一端指摘其餘違反比例原則(若以被告之執行刑
為準觀之,同案共犯童曉非之執行刑,則顯過輕之失)。是
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5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