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26、508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峻誠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 被告張峻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 雖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有所爭執,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 闡明後表示:本案僅針對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 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1至12頁、第80頁、第87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 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 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詐欺罪「 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 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 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我已經將全數金額賠付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張其已依調解筆錄所 載之期間及金額全數賠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 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0頁、第87頁)。固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 匯之金額因匯錯帳戶而導致告訴人乙○○尚未收到此部分之2 萬元款項,有卷附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第89頁),被告 對此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會再匯款給告訴人乙○○,匯錯的 部分我會再詢問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附表編號 2所示之告訴人丁○○則係因經傳喚未到庭調解致使未調解成 立,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 ,然已可見被告誠摯悔悟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轉變,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其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定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謊稱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2人申辦貸款,因 而詐取手機、門號等財物,並獲得免繳電信費用之利益,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以此等犯情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框架之上下限。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已賠付大部分調解金額之 犯後態度(尚餘2萬元未賠付部分係因被告轉帳錯誤所導致 ,且告訴人林宸宇同意於賠償達40,000元後不追究刑事責任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公共危險及妨害秩序前科紀錄之
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29頁),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裡 幫忙工作、月入約3、4萬元、未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等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型態相同 ,均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2人,犯罪所得合計有手機3支及 電信費用利益66,249元等情,綜合被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 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四、至沒收部分雖未據被告上訴而非本院所得審理,惟被告就業 已賠付告訴人部分,仍得於檢察官對本案犯罪所得執行沒收 或追徵時,檢附相關單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主 張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物品 交付地點 (地點) 交付時間 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乙○○ IPHONE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八德直營服務中心門口 112年中 張峻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貳支、電信費用利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追徵其價額,應扣除新臺幣肆萬元)。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竣誠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丁○○ IPHONE 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1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門口 112年11月5日21時30分許 張峻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竣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