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潘國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潘國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刑
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
部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非上訴效力所及。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係
向綽號「阿穗」之男子林吉穗(男、81年3月18日、Z000000
000)購買,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上追查溯源後
,於113年10月16日查獲林吉穗到案,詢據林吉穗坦承犯行
不諱,全案於113年12月25日以彰警刑字第1130099239C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彰化
縣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函、移送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
至92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另有該署
113年偵字第16574號起訴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26至139頁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
判決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
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全面禁絕毒品之政策,竟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應予非難。併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減刑情
形。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