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50號
TCHM,114,上訴,750,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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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恒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恒(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
卷第8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未據上訴,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搜索前即主動跟警
察坦承持有本案槍彈,認應有符合自首之規定,又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雖然持有槍枝,但並未做違法行為,請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固應優先適用。然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
,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案查
獲經過為員警接獲證人檢舉持有槍械情事,經循跡蒐證比對
分析後,已查知持有槍械之人即為被告,乃據以偵辦,並以
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獲准
核發搜索票,員警即於113年8月7日7時49分起許對被告實施
搜索,並在被告當時之租屋處房間床頭櫃內查扣本案槍彈(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4顆),業經原
審調閱113年度聲搜字第391號卷宗核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113年12月31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77025號函文可憑
(原審卷第39頁)。警方搜索過程中,在被告租處停車場提
示搜索票並對被告使用之車輛執行搜索,於搭乘電梯前往被
告租屋時,被告雖有向員警供承在其房間床頭櫃內藏有本案
槍彈之情,然員警先前接獲證人檢舉持有槍械情事,經循跡
蒐證比對分析後,已查知持有槍械之人即為被告,進而持搜
索票對被告實施搜索並查扣本案槍彈如前述,顯見員警早已
發覺被告持有槍彈之犯嫌,被告於搜索過程中供承本案槍彈
之藏放位置,並非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犯罪之前而供
出,是被告犯本條例之罪,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持有槍砲減免其刑之要件不
合,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據此予以
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仍認有刑法上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容有誤會。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為要件,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
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
處,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
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屬從輕量刑,
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三、㈤載敘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原判
決第3頁),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稱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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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