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堅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移送併辦
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9、10、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堅(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甚少,且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無償轉讓與友人陳順樂施用,並
非懷有影響社會及擴大毒品流通之意圖,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0月、8月,實屬過苛。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
應予責難,但販賣所得對價僅有新臺幣1000元、2000元,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年4月、5年8月,亦屬過苛。再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
,且僅國中畢業,尚須照顧年邁母親及身心障礙之胞妹,原
審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各次犯
行均予減輕其刑,惟仍有過苛之情,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107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各案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7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固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檢察官起訴書將前案確定判決法
院誤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完畢日期誤載為「11
1年1月26日」,已有不當。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經審判
長提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調查時,檢
察官均僅稱「沒有意見」、「同原審所述」,並未更正起訴
書之誤載事項,亦未具體指明前案紀錄表中之何筆資料構成
被告累犯之事實;科刑辯論時,則稱「請依法判決」、「原
審理由並無違誤,請依法判決」,對於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有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為
任何主張及釋明。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
減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
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其於本件販賣、轉
讓毒品之作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綜觀其犯
罪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
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前案犯罪紀錄,明知毒品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仍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
對象、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
年8月、10月及8月,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均屬輕度之量刑,難認原
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其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
時間亦屬密接,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
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各節,均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其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