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旭晏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旭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旭晏(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等罪嫌,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至1
14年10月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後
,依被告之供述、證人等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被
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均屬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本案業經本院定1
14年10月1日進行審理程序,考量被告可能面臨之刑期非短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
押事由,且其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犯行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秩序之破壞不輕,並慮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
制處分,均不足以防止其逃亡,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
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