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虎
李家葳
蘇揚凱
余國彬
石旻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0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乙○○、庚○○、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丁○○處有期徒刑
捌月;乙○○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另想像競合犯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1年,前者因不得上
訴第三審,業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確定,後者則經其提起上
訴,於107年3月29日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
駁回上訴確定;嗣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1號就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與其另
於103年7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已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前開恐嚇取財罪
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經在監執行後,業於107年9月16
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其因於110年間受己○○(已成
年)所託,為己○○協調金錢糾紛,因其曾告知己○○須於111
年1月間付清債主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但己○○未如期付
款,丙○○為迫使己○○給付款項,竟與庚○○、乙○○、甲○○、楊
仁富(楊仁富由原審發布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丙○○等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業由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由丙○○於111年2月25日12時許,以協
談債務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己○○約在位
於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上之85度C咖啡店見面,丙○○、庚○○
、乙○○、甲○○、楊仁富等人乃共乘2部車輛(起訴書誤載為3
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於同日中午時分抵達,己○○則不疑
有他而獨自一人到場,經丙○○在上開85度C咖啡店命己○○上
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19樓(起訴書誤載為17樓
,予以更正)之辦公室(下稱臺中辦公室),而於己○○因見
丙○○偕同多人前來之陣仗,因恐自己會有危險而拒絕上車並
明確表示在此地商談即可後,丙○○即憑藉其該方之人數優勢
,抑制己○○之行動自由,違反己○○之意願,強行向己○○表示
「不行」,己○○因迫不得已,遂坐上其中一輛自小客車,被
載往前開臺中辦公室,並由與丙○○、庚○○、乙○○、甲○○、楊
仁富等人亦具有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人(無證據為未成年人),於己○○抵達臺中辦
公室後,一同在場看顧己○○,將己○○拘禁在該處,由丙○○質
問己○○要如何處理債務問題,於歷經約半個小時未有結果,
另由自斯時起與丙○○等上開知情參與之成年共犯間,共同具
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丁○○及其帶同到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數
人(無證據為未成年人)進入臺中辦公室,並由丁○○詢問己
○○錢何時要處理等語,經己○○表示無力付款,其等為逼使己
○○簽寫本票,乃由丙○○向己○○恫稱「由伊來修理」、「還是
要吃兩顆子彈當成補藥品,吃看看會不會比較不冷」等語,
及由丁○○出言脅迫「浪費啦,你想說子彈怎樣,現在便宜喔
,你叫他吞他就吞喔,直接打啦(大聲講)」等語,指示在
場同夥對己○○動手,而由乙○○、楊仁富持棍棒、庚○○、甲○○
等人以徒手方式,一起輪流毆打己○○,使己○○因此受有左腳
膝蓋下方瘀傷及左眼附近外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
告訴),期間己○○迫於情勢自打巴掌認錯,丁○○命己○○繼續
搧,己○○又用力打自己巴掌數下,丁○○復曾以兇惡之語氣表
示:如果今天錢沒拿出來就別想要走,今天想走就要簽本票
等語,致使己○○心生恐懼,被迫不得不當場簽立面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均未扣案)
交由丁○○保管(現實際取得之持有人未明)後,己○○始得以
於同日下午約3、4時許遭釋放而離去臺中辦公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本案依據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
稱:「(問:針對員林85度C到臺灣大道辦公室參與的人?
)此部分詢問過偵查檢察官,丁○○參與的部分是起訴書第二
頁隨後丁○○到場,因此上開坐車到臺灣大道辦公室的過程所
涉妨害自由行為之行為人不包括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0頁),可知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僅起訴其在臺中辦
公室內自到場時起至被害人己○○遭釋放時止之共同私行拘禁
罪嫌,並不包含被告丙○○等人自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上之85
度C咖啡店將被害人己○○強行押至臺中辦公室之部分,且本
院亦查無被告丁○○知情或共同參與該部分妨害自由行為之事
證,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證據,業據被告丙○○、丁○○、庚○○、
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201至20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丙○○、丁○○、庚○○、乙○○、甲○○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3至319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丁○○、庚○○、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私
行拘禁之犯行,其等於本院所為之辯解及引用先前之辯詞略
以:
1、被告丙○○部分:
本案係因己○○欠別人400萬元,己○○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跟
他要債,拜託我幫他處理事情,我老婆丁○○之前選立法委員
時,己○○有帶重型機車車隊來造勢,所以我欠他一個人情,
所以我就幫忙。案發當天,我跟己○○約在員林見面,後來是
己○○自願跟我一起回去堂弟的臺中辦公室。我在臺中辦公室
講「由伊來修理」、「還是要吃兩顆子彈當成補藥品,吃看
看會不會比較不冷」等語,是為了要救己○○,己○○知道,我
跟他是串通好,我和己○○是朋友,我是在幫他,我認為他不
會怕,庚○○、乙○○、甲○○、楊仁富等人打己○○,是他們看不
下去、覺得己○○在說謊才打的,我當時在現場有阻擋他們不
要打,己○○當天隨時可以自由離開,沒有人不讓他離開。己
○○的債主是莊馥嘉,莊馥嘉於案發時帶人一起來臺中辦公室
,我一直在幫己○○跟債主協調,債主拿出資料我才知道己○○
騙我,旁邊的人看不下去才打他,影片中己○○打自己嘴巴是
他知道做錯了,打自己給對方看,對方要押他,是我擋住的
,那天如果我沒有擋的話己○○會被債主押走,我事後有跟己
○○說如果今天沒有修理他,他會被莊馥嘉的朋友帶走,己○○
說他知道,我與己○○之前本來就會演一些情節給莊馥嘉看,
我們有默契,己○○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離開,如果他被妨害
自由,應該會馬上去報案等語。
2、被告丁○○部分:
我常在臺中辦公室那邊唱歌,案發當天我是後來才到的,丙
○○、己○○跟對方約在臺中辦公室談債務,我剛好去那邊唱歌
、打麻將之類的,聽到他們在處理此事,莊馥嘉跟她的朋友
都在場,是我先生丙○○出來擋債的,當時在場包含莊馥嘉的
人共約10幾個人,如果己○○沒有還這筆錢的話,人家會針對
丙○○,而且這個債務拖延了許久,聽的過程當中我認為己○○
在說謊騙丙○○,這樣會害死我及丙○○,我踢了桌子一下,然
後其他人就去打己○○,我們是有生氣,但當天的情形是不打
他不行,不然的話己○○會被莊馥嘉的朋友帶走,丙○○當天講
「吃兩顆子彈當成補藥品」等語時,有用眼神跟己○○暗示他
要做給莊馥嘉看,當時我在場有看到我先生用眼神暗示己○○
,我沒有恐嚇他一定要拿錢出來或簽立本票,己○○案發當天
並沒有簽本票。己○○被打之後,我有跟己○○說若沒有打他,
他會被帶走,己○○說他知道,我覺得己○○不會怕丙○○或我們
,因為他知道丙○○會幫他等語。
3、被告庚○○部分:
案發當天我本來就與丙○○在一起,我忘記是否跟丙○○同臺車
,己○○平常就會跟我們到臺中辦公室,他來好幾次了,案發
當日有與債主聯絡好要談這件債務,己○○在85度C咖啡店沒
有表示不想到臺中辦公室,是他自己上車的。本件是己○○說
他有匯款給債主,要給我們看匯款紀錄,我之前去員林載他
好幾次,但債主都沒有收到錢,那些匯款單不知道匯給誰,
我覺得被己○○捉弄,所以在臺中辦公室生氣打他等語。
4、被告乙○○部分:
己○○商請丙○○幫他擋債,我忘記當天是搭乘誰的車去員林85
度C咖啡店,我是跟丙○○等人一起去的,己○○是員林人,他
自己走到85度C咖啡店跟我們講債務的問題,之後就一起到
臺中辦公室,案發當天己○○沒有拒絕跟我們去臺中辦公室。
我當天在臺中辦公室有打己○○,因為我生氣他欺騙我們,我
們沒有不讓他離開,我在場時沒有看到己○○簽本票,己○○是
在他欠錢的對象談完債務離開之後才說要離開,我們沒有人
阻止等語。
5、被告甲○○部分:
案發當天我是跟丙○○、庚○○、乙○○、楊仁富一起去員林的85
度C咖啡店,己○○是坐丙○○的車去臺中辦公室,我有看到己○
○自己走上車,我沒有聽到丙○○跟己○○在談什麼,我們到臺
中辦公室時,就只有我們,己○○坐在茶几那邊泡茶聊天,沒
有說要離開,也沒有人看顧他。我當天有打己○○,因為不開
心己○○騙人,己○○在與債主談債務及被打的時候沒有說要離
開,他最後是自己走路離開的,我們沒有人阻止他,我在場
時沒有看到己○○簽本票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於110年間受被害人己○○所託,為被害人己○○協調
金錢糾紛,並曾告知被害人己○○必須於111年1月間付清債主
400萬元,被害人己○○未如期還款,由被告丙○○於111年2月2
5日12時許,以協談債務為由,以LINE與被害人己○○約在位
於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上之85度C咖啡店見面,被告丙○○、
庚○○、乙○○、甲○○、楊仁富等人共乘2部車輛(此據被告丙○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
1頁〉;起訴書誤載上開車輛為3臺,應予更正)於同日中午
時分抵達,被害人己○○則獨自一人到場,其後被害人己○○搭
乘其中一輛自小客車前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19樓(
被告丙○○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均一致陳稱臺中辦公室
係位在上址19樓〈見本院卷第304頁〉,起訴書誤繕為17樓,
予以更正)之臺中辦公室,約歷經半小時後,被告丁○○到場
,被告丙○○有向被害人己○○稱「由伊來修理」、「還是要吃
兩顆子彈當成補藥品,吃看看會不會比較不冷」等語,被告
丁○○接著表示「浪費啦,你想說子彈怎樣,現在便宜喔,你
叫他吞他就吞喔,直接打啦(大聲講)」等語,隨後由被告
乙○○、楊仁富持棍棒、被告庚○○、甲○○等人以徒手方式,一
同輪流傷害被害人己○○,使被害人己○○因此受有左腳膝蓋下
方瘀傷及左眼附近外傷等傷勢(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期間被害人己○○並自打巴掌認錯,被告丁○○接著稱「
繼續搧」,被害人己○○又用力打自己巴掌數下等事實,為被
告丙○○、丁○○、庚○○、乙○○、甲○○所未爭執,且有證人即被
害人己○○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95至97、11
7至122、331至33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丙○○扣案行動電
話1支內之錄影畫面、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9至133、135至
137頁)、原審勘驗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之現場錄影、錄音檔
案結果及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7、145至159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上揭被告丙○○、丁○○、庚○○、乙○○、甲○○等人共同私行拘禁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
詳: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
、7月間在作球版,綽號「阿奇」之男子投資400萬元讓我做
,「阿奇」賺了50萬元後我開始虧損,「阿奇」想把本金40
0萬元拿回去,111年12月間,我請丙○○居中協調債務,丙○○
告訴我必須在111年1月中旬還清,但我沒辦法如期償還,丙
○○有打了幾次電話告訴我不要讓他難做人,因為丙○○是出面
幫我協調的人,一直到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丙○○用LI
NE打給我,約我在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上的85度C咖啡店見
面,我到的時候,丙○○帶著4、5個小弟,開三部車(註:應
為2部車,詳前所述)在那等我,丙○○要我回他的公司談,
我看到這陣仗覺得有危險,我跟丙○○說在85度C咖啡店談就
好,丙○○說不行,要回他公司談,我當下看他們人這麼多,
也不敢拒絕,丙○○叫我去坐其中一部車,跟他們回到臺中辦
公室,一進去臺中辦公室,丙○○問我錢到底要怎麼處理,其
他小弟在旁邊看,我說我沒辦法在今天拿錢出來,過了大概
半小時,丁○○又帶了數名小弟到場,丁○○一進來就問我錢什
麼時候處理,並用很兇的口氣恐嚇我:如果今天錢沒拿出來
就別想要走,我還是告訴他沒辦法,丁○○說那就不用講了,
旁邊的小弟有輪流毆打我約10至20分鐘,丁○○接著說今天想
走的話就要簽本票等語,當時我心裡非常恐懼,只想趕快離
開,丁○○逼我在本票上簽名,填寫票面金額400萬元,我全
身都有受傷,我沒有去驗傷,但我有自己拍照,我不敢提告
,因為丙○○、丁○○都是竹聯幫的,丙○○是地虎堂的堂主、丁
○○也是竹聯幫的人等語(見他卷第95至97頁)。
2、證人即被害人己○○復於111年8月24日警詢時證述:我於4、5
年前在餐會上認識丙○○,「阿奇」是分次投資我做球版,每
次投資時都會簽立與投資相對應金額的本票,初期有賺錢,
後來因為虧損,「阿奇」跟我要本金,我自己覺得對「阿奇
」很不好意思,所以答應要將本金400萬元還給「阿奇」,
但「阿奇」要對他的投資人負責,所以要求我一次還400萬
元給他,但我沒有辦法一次付款,且「阿奇」後面還有不同
的投資人,當時我想說丙○○的名聲大家應該都知道,所以商
請丙○○出面幫我跟對方協調,看能不能延緩支付,丙○○說他
幫我順利協調可以延期時,我要支付丙○○50萬元作為報酬,
丙○○後來有幫我協調,過程我不清楚,丙○○只告訴我說他跟
「阿奇」講好了,讓我可以延遲給付本金,丙○○有告訴我延
遲給付的最終日期,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當時經濟狀況真
得不好,沒有辦法依約還款,也沒有給丙○○50萬元的報酬,
丙○○認為我沒有照他跟對方講的期限給付本金,讓他沒有面
子,所以和小弟押我,到達臺中辦公室後,我被打的時候丙
○○坐在沙發,是丙○○本人用手機錄影,丁○○要我以打自己臉
頰的方式認錯,丁○○叫屋內一位年輕人去拿本票,我簽完本
票他們才讓我走,我不要提告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因為怕
有困擾等語(見他卷第117至122頁)。
3、證人即被害人己○○再於111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
之前在警詢時所述實在,111年2月25日當天是丙○○找我去,
丙○○找我到85度C咖啡店,丙○○叫我跟他們一起回臺中辦公
室談這筆債務要怎麼償還,當時我說我沒有要去,我有要求
在85度C咖啡店談就好,但他們不要,他們要我先去臺中辦
公室就對了,到臺中辦公室後有人把我顧著、限制我離開,
我無法出去,臺中辦公室內有十幾個人,丁○○在半個小時至
1個小時之間才到,丁○○到場後才有人對我毆打,當下很多
人一起打我,是丁○○下令打我,丁○○對我說「今天沒辦法拿
錢出來,就不要想出去」,打我的人或徒手、或持棍棒,丁
○○叫我要簽本票,要我給她憑證,還說「如果不簽就別想走
」,我有簽兩張面額分別為100萬、300萬元的本票,由丁○○
保管,簽完後他們同意我離開,我不想再跟本案有關係,因
對方有黑道背景,怕生活上會不安等語(見他卷第331至335
頁)。
(三)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己○○上揭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之案發情節
具體而詳實,且參以其首次於111年7月1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
,警方一開始詢問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年籍資料是否正確後
,即以「警方因調查丙○○等人涉嫌刑事案件,鑑識其持有之
扣案手機,發現111年2月25日你遭毆打之影片,詳細原因及
發生經過?」等語(見他卷第95頁),作為詢問之開端,及
本件被告5人中最早於111年4月19日在警局製作筆錄之被告
丙○○警詢內容,除部分與本案有關外,並就其另外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進行調查,可知本案查獲之過程,係警方先
自被告丙○○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鑑識發現被害人己○○遭
毆打之影片檔案後,通知被害人己○○說明方始查獲,並非被
害人己○○主動向警方報案,依此等警方查獲之過程以觀,已
難認被害人己○○有故為誣告被告丙○○等人之動機存在。復參
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要對丙○○、
丁○○等人提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告訴?)我不敢
提告,因為丙○○是竹聯幫地虎堂的堂主,丁○○是統促黨主委
,也是竹聯幫的」(見他卷第97頁)、「(問:是否提起恐
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告訴?)我不要,我怕有困擾」
(見他卷第122頁),並於偵訊之末證稱伊沒有要補充,且
不想與本案再有關係,因為對方有黑道背景,怕生活上會不
安等語(見他卷第335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己○○上開於
警詢、偵訊具結所為之證詞,並無故為攀誣被告丙○○等人之
可能。復酌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確有與庚○○、乙
○○、甲○○及楊仁富等多人,於案發日中午共乘2部車,前至
前開85度C咖啡店後,被害人己○○隨後即與其同車前至臺中
辦公室(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被告丙○○復於原審時供
認伊在臺中辦公室確實有講「由伊來修理」、「還是要吃兩
顆子彈當成補藥品,吃看看會不會比較不冷」等語,被告丁
○○並自承伊應該有講被害人己○○不能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0頁),被告庚○○、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等有
由被告乙○○持棍棒、被告庚○○、甲○○徒手毆打被害人己○○(
見本院卷第310頁),證人楊仁富於偵訊時具結陳稱伊有持
木棍,且於其在場時看到被害人己○○已簽好本票等語(見他
卷第362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
跟楊仁富等人均有打被害人己○○等語(見他卷第374頁),
核與警方自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發現之現場錄影畫
面(見他卷第129至133頁)、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35至137
頁),及原審勘驗上開被告丙○○行動電話內之錄影、錄音檔
案結果與錄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7、145至159頁)
,互有相符之處,而均足為補強之佐證,可認證人即被害人
己○○前開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
(四)雖被告丙○○、丁○○、庚○○、乙○○、甲○○等人以前詞而為置辯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翻異前詞而為部
分迴護之詞(見本院卷第291至319頁)。然查:
1、有關本案之前因,係被告丙○○於110年間受被害人己○○所託
,為被害人己○○協調金錢糾紛,因其曾告知被害人己○○須於
111年1月間付清債主400萬元,但被害人己○○未如期付款等
情,業如前述。雖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
稱其債主為「阿奇」(見他卷第95、117頁、本院卷第294頁
),與被告丙○○於原審所辯之莊馥嘉(見原審卷一第124頁
)不同,然參以被告丙○○於原審供稱莊馥嘉朋友的後面還有
人(見原審卷二第53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不知莊馥嘉與「阿奇」之間的關係,但其欠債部
分係針對「阿奇」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堪認被害人
己○○欠債之對象係「阿奇」,且「阿奇」背後之金錢關係則
屬複雜,惟不論在民事關係上被害人己○○欠款之對象為「阿
奇」或莊馥嘉,已足認被害人己○○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高達400萬元之金錢糾紛存在,並委由被告丙○○代為協調
,足可認定。
2、被告丙○○、丁○○於本院固辯稱案發當天是為了幫被害人己○○
擋債,有先跟被害人己○○串通好,不然被害人己○○會被莊馥
嘉的人押走云云。惟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丙○○、
丁○○2人予以隔離訊問,以明其等此部分所辯情節,被告丙○
○辯稱我是在案發前6個月左右,在己○○位在員林住處樓下,
與己○○串通好要假裝打他,免得他被對方押走,當時只有我
和己○○在場,我忘記後來是何時告知丁○○我和己○○串通之事
,大約是在案發前6個月這期間當中,在家裡跟丁○○聊天時
講到因為欠己○○人情,如果對方要押走己○○的話、要打他,
不然會被押走(後改稱:我跟丁○○講得沒有很清楚,我是跟
丁○○說如果對方要押己○○,我要當著對方的面修理己○○給對
方看,沒有講到我與己○○串通的內容包括打的部分,沒有講
得很清楚),但我沒有跟庚○○、乙○○、甲○○講到要串通打己
○○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被告丁○○就此部分
則辯稱:我們是在假裝打己○○的案發那天,在臺中辦公室跟
己○○串通好的,在場有丙○○與己○○,我那時好像不在場,我
是去臺中辦公室聽到丙○○與己○○的對話,才知道他們串通的
事,丙○○與己○○串通是丙○○在案發當日在臺中辦公室跟我講
的,那時還沒有毆打己○○,我在
案發該日之前沒有聽過丙○○跟我說他跟己○○有串通的事,我
們是要演戲給債主看,我們沒有告知庚○○、乙○○、甲○○等人
當天是要演戲而已,因為不知道債主會不會來,庚○○、乙○○
、甲○○等人於案發時是真的打己○○,不是因為串通,當日我
到現場也不知道丙○○與己○○串通要演戲的「內容」是什麼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據此,不僅被告丙○○就其告
知被告丁○○與己○○串通之部分,是否包括毆打被害人己○○,
及被告丁○○對其於被告丙○○與被害人己○○串通時,究有無在
場一起串通,或僅係在旁聽聞、抑或經由被告丙○○告知而知
悉等情,被告丙○○、丁○○自己所述已有不同,甚且被告丙○○
、丁○○2人就其等所辯最早與被害人己○○串通及被告丙○○告
知被告丁○○之時、地等情,亦炯然有別,足認被告丙○○、丁
○○所辯於案發前業事先與被害人己○○串通之說,漏洞百出,
難以憑採。又徵以被告丙○○於原審已曾供稱:案發時係因為
伊與乾兒子(指被告庚○○、乙○○、甲○○等人)很生氣,才會
打被害人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頁),被告丁○○於原
審亦表示:當時是因為己○○承認匯款單是假的,我認為會害
死我及丙○○,我就踢了一下桌子,然後其他人就去打己○○,
我們都有生氣,我沒有事先跟己○○講說會修理他給莊馥嘉看
,但我先生丙○○在講到「吃兩顆子彈當成補藥品」等語時,
有用眼神跟己○○「暗示」他要做給莊馥嘉看,當時我在場有
看到我先生用眼神「暗示」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
,被告丙○○於原審時並稱:「(問:你說到『吃兩顆子彈』等
語時,有無事先跟己○○講過?)沒有,但是我們之前本來就
會演一些情節或是罵己○○給莊小姐看,我們有默契,他應該
知道」、「那時是臨時發生的狀況...當天是臨時發生的,
他知道我的為人會保護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4頁
),被告丁○○復稱:己○○當時欠人家錢怎麼走,己○○被打之
後,我有跟己○○說若沒有打他,他今天會被帶走,己○○說他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準此,案發過程究係
被告丙○○事先與被害人己○○串通好、或臨時發生,被告丙○○
究係於事前先與被害人己○○講好、或是於案發期間以眼神暗
示被害人己○○要演戲,還是被告丁○○在事後方告知被害人己
○○其等在案發時所為之用意,被告丙○○、丁○○先、後所述亦
有歧異,且與實際出手共同毆打被害人己○○之被告庚○○、乙
○○、甲○○於原審時均供承其等係因對被害人己○○「生氣」或
「不開心」(非因演戲),故而毆打被害人己○○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6至117頁),有所不符。被告丙○○、丁○○2人所
辯其等於案發時係與被害人己○○串通、演戲云云,並據此主
張渠等不具有對被害人己○○妨害自由之犯罪故意,均無可採
。而被告丙○○就其於案發時在臺中辦公室內,何以會以其扣
案之行動電話片段攝錄之原因,於原審時先稱:「(問:你
當初為什麼要錄影?)那時候很喜歡玩手機錄影,包括吃飯
什麼的,也有我跟己○○吃飯我也會錄影」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3頁),並未提及其目的係為錄製給債主看,被告丙○○其
後改稱伊係要錄給對方(指債主)看云云(見本院卷第311
頁),而意指其有事先與被害人己○○串通演戲云云,並無可
採。
3、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先明確證稱:「(問:你
有無跟丙○○講好要丙○○配合演出打你?)應該說不是講好、
演好,應該是說我本身就是做錯事,丙○○有跟我說我做錯事
就是要認,然後我又騙他們,那當然這樣的情況下,他給我
一點點教訓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而表明
其未有與被告丙○○講好要演戲之事;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其後又改稱伊被打或開本票之前,被告丙○○有跟其
講好這些行為只是要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已無
可採。又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稱與被
告丙○○或被告丁○○串通之時、地,先稱係在從85度C咖啡店
前往臺中辦公室之車內(見本院卷第296頁),後又改稱是
在臺中辦公室時,於被告丁○○進來後,當下與被告丙○○、丁
○○討論要演戲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有所不同,且與
上揭被告丙○○、丁○○所辯串通之情節亦屬有別,並無可信。
復參佐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在85度
C咖啡店,見被告丙○○帶著小弟數人在等伊,其看到這個陣
仗感覺有危險,故於被告丙○○要求其一同前往臺中辦公室時
,有先表明在該處洽談就好,但遭被告丙○○回以「不行」而
拒絕等情(見他卷第95頁),證人即被害人己○○並於本院審
理作證時,肯認其當時確有向被告丙○○表示在85度C咖啡店
聊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則倘被害人己○○果有與
被告丙○○等人串通演戲之意,理應自行前往臺中辦公室,或
於被告丙○○在前開85度C咖啡店要求其一同前至臺中辦公室
時,毫不猶豫地隨同被告丙○○等人前往臺中辦公室,自無尚
開口要求與被告丙○○在85度C咖啡店洽談之可能。此外,參
酌被告丙○○、丁○○上開所辯其等有事先與被害人己○○串通要
演戲云云,並無可信之相關事證及說明(如前所述),足認
證人即被害人己○○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有事先與被告丙
○○、丁○○講好案發時要配合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丙○○等
人之詞,非為可採。
4、雖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一方面堅為表示伊
先前於本案在警詢、偵訊所述,都有按照事實陳述,其在警
詢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陳,且有看過筆錄內容才簽名,
伊與被告丙○○、丁○○、庚○○、乙○○、甲○○等人並無仇恨,其
在警詢、偵訊時並無故意誣陷他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
292、296、306、315頁),然另一方面卻又表示:我於案發
當日自85度C咖啡店前至臺中辦公室,沒有受到脅迫,我被
打是因為丙○○要保護我、幫我擋債,因為我騙丙○○有錢要進
來、但是沒有,所以自願自打巴掌道歉,我忘記有無簽本票
、應該沒有簽,就算有也是我自願的,當天中午左右丙○○先
到85度C咖啡店,約我去臺中辦公室泡茶,我就坐丙○○的車
過去,丙○○那邊有2部車、共4、5人(註:經被告丙○○當庭
對質與其一同前至85度C咖啡店的共有5人,即其本人、同案
被告庚○○、乙○○、甲○○及原審同案被告楊仁富,且同案被告
丁○○就此部分並不知情),我沒有害怕或覺得有危險,車內
有我及丙○○,我先前筆錄說車內後座還有2人,之前講的應
該比較不正確,車行約3、40分鐘後到達臺中辦公室,我進
去後裡面有其他約3、4人,但不是看顧著我,是大家在聊天
、泡茶,丙○○跟我談債務的事,丁○○後來帶了3、4個人進來
,丁○○質疑我為何要騙他,丙○○說要修理我,還是要吃子彈
當補品、看看會不會比較不冷,丁○○說直接打,我接著被打
,確實有這個客觀過程,我沒有去驗傷,但有拍攝傷勢的照
片,我的腳部膝蓋下面及眼睛附近有受傷,有人用棍子、也
有人徒手打我,我在警局表示不予追究,過程中我有打巴掌
,忘記是在什麼階段如何發生的,丁○○有說繼續搧,我又打
自己巴掌幾下,我忘記我在警詢時有無說到我當時很害怕,
我之前筆錄提到面額分別為30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2張,
是我主動要寫的,印象中是一位年輕人把本票交給我寫,我
不知道是誰保管本票,後來莊馥嘉也有來臺中辦公室,她沒
有參與毆打我、也沒有對我有其他不法行為,只是來跟我談
債務,我寫完本票大約在當天下午3、4點左右離開臺中辦公
室,在這期間我沒有表示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5
、299至312、314至318頁),而與其警詢、偵訊所為證述部
分有所不同。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己○○前開於本院審理所述,已有明顯前後矛盾
或不合常理之處,復酌以若被告丙○○果事先與被害人己○○串
通在案發時演戲,則其實無必要於與被害人己○○相約在85度
C咖啡店見面時,預先驅車2部並偕同被告庚○○、乙○○、甲○○
及楊仁富等多名男子到場,而以此陣仗要求被害人己○○上車
前往臺中辦公室。而被告丙○○於要求被害人己○○一同至臺中
辦公室後,本業經被害人己○○見此
陣仗認有危險而當場拒絕,並表示希望在85度C咖啡店商談
,但經被告丙○○表示「不行」,要其去臺中辦公室談,被害
人己○○見被告丙○○該方人數眾多,不敢拒絕,只好坐上其中
1部車至臺中辦公室(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95頁),參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丙○○為竹聯幫地虎堂的堂主(見他卷第97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在案發前因知悉被告丙○○有江湖背景,覺得
他認識的人比較多,才會找被告丙○○協調債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298頁),足認被告丙○○係因被害人己○○對於其前開背
景有所瞭解,乃挾其該方人數之優勢,由被告丙○○強行以言
詞要求被害人己○○上車,而違反被害人己○○之意願,逼迫被
害人己○○一同前至臺中辦公室。換言之,被告丙○○等多人係
出於為將被害人己○○從其居所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刻意帶
往跨縣市之臺中辦公室之目的,對於孤身一人前來、且知悉
被告丙○○上開背景之被害人己○○,憑恃其等人多勢眾,由被
告丙○○要求被害人己○○上車前至臺中辦公室,並於被害人己
○○表示希望在85度C咖啡店商談即可時,強行表明否決之意
,依此被告丙○○等人所製造情境之有形壓力下,已足以達於
抑制被害人己○○之自由意志,而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之
非法方法,縱然被害人己○○在此情況下因迫於情勢而未積極
對抗、逃離,亦難認係出於自願,尤以被害人己○○此前已曾
先行表示其希望待在85度C咖啡店商談即可、不願前去臺中
辦公室之意願,益為可明,如此方屬合於事理之認定。另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