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18號
TCHM,114,上訴,718,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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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益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7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35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聯絡,雙方談妥要找一名女性參與甲○及乙
○○之性行為(即約定3P行為),並將甲○以綑綁等方式助興
。嗣甲○於113年8月15日0-1時許,至乙○○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公司宿舍之0樓房間內,並無女性出現參與3P,但甲
○在乙○○勸說下仍同意性交,乙○○以繩子將甲○雙手綑綁於床
頭,再以眼罩及棉被將甲○的臉摀住,乙○○竟趁甲○遭綑綁且
無法抗拒之際,基於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未事前告知甲○欲施打何物,亦未經甲○同意,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後,施打於甲○左手臂,以
此非法之方式使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於
113年8月15日5時許離開上址後,以通訊軟體詢問乙○○是否
對自己注射了毒品?乙○○立刻否認,甲○又向乙○○索賠,乙○
○推託不予賠償。甲○只好於當日(15日)22時許報警處理,
先經警方採集尿液,再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傷(上開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卷第373
5號為不起訴處分)。事後經警於113年9月19日持搜索票至
乙○○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自得
為證據。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不同意甲○的講法,他是自
願的。」(本院卷第57頁),被告真意是爭執甲○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而非爭執證據能力。然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
審審理中,均已具結後證述,而且上述偵訊筆錄與原審審理
筆錄均經本院合法調查,是得為證據。而甲○於警訊筆錄中
之證述內容。雖然沒有經過具結,但是其警訊證述內容與偵
訊及審理中之證詞內容雷同,本院逕引用其偵訊及審理中具
結後之筆錄內容為證據,對於警訊筆錄內容可以不予引用,
對於被告權益亦無妨礙,併此說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但是經本院合法送達傳喚,
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但被告準備程序中稱「這是我們見面第二、三次了,以前在沙鹿住家約過砲,我們之前有約過用燒的吸食安非他命。我們是在公司裡面的宿舍約砲,公司宿舍是每層樓有兩間,所以我有室友,老闆也住在那邊的二樓。我們那邊宿舍要很小聲,我有跟告訴人說從外面上來要腳步小聲一點。我給他蒙面、綁床頭是本來就說好他同意的。這次我們約砲見面的時候就有講好要打針,他有同意,我第一針是插他手臂但他動了一下跑掉了,所以第二針打他的手背,第二針有成功。我認為他是自願的,我們一開始本來是三個人約砲,對話軟體裡面沒有說要打針,打針是見面後才說要打的,他有同意要打。我是打血管,如果他不是自願的我根本就打不進去,我打的技術可能不是很好,所以有一點慢,但我們有口頭先講好說要打針。我們那天只有互相口交而已,因為凌晨6點多我要出門上班,我們玩到4、5點,他就離開了,他離開的時候也沒有吵醒我的室友,我後來就沒有見過他了,最近他在網路上都還有跟我講話,但我們沒有見面了」(準備程序筆錄)。
二、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赴約之前雖然有透過Messenger向被告表明不能接受
「針灸」助興,但仍不能排除甲○到被告住處後被被告說服
同意注射甲基安非他命助興的可能性存在,對話記錄中當被
告對甲○表示之前有給甲○「呼煙」,甲○也沒有否認這個事
實,甲○既然有可能曾經與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
能同意接受接受注射甲基安非他命。案發之後甲○不斷跟被
告索要金錢作為當天約砲的對價,顯然性交沒有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但告訴人竟還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則甲○指控被告違反他的意願為他注射甲基安非他
命,這部分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對話記錄中甲○雖然案發後
質問被告是否有為其注射毒品,被告是否認的,但這也不能
排除甲○明知故問,目的是為了留下文字證據,以利後續對
被告索要金錢及提告,甲○手上沒有現場的錄音錄影等直接
證據,如果甲○沒有先同意注射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將針
頭插入手臂的皮膚產生痛感時,理應立即掙扎使被告無法注
射。但是被告還是注射成功了,而且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
數小時之後,告訴人才離開被告住處,離開後也沒有立刻報
警,反而是先索討金錢不成後才報警,以上種種不合情理之
處,均足認甲○指控非屬實,難認可採,卷內無其他客觀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違反甲○意願注射甲基安非他命,請為被告
無罪諭知(審理筆錄)。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審判中證稱:我與被告在網路上認
識2、3年,被告是雙性戀。113年8月14日被告與我以Messen
ger聯繫,跟我說有女性可以一起發生性行為(按:3P性行
為),邀請我至他住處參與,我答應後,於113年8月15日0
時40分許赴約至被告住處,發現沒有女性,只有被告,被告
說我和他可以先開始性行為,同時等待女性到來,所以我就
先同意被告將我的手綁在床頭,並用眼罩、棉被蓋住我的眼
睛、臉,此部分在事前對話有提到,我有答應。後來被告未
經我同意,就拿針頭注射至我的左手臂,我因此感到全身無
力、發熱、暈眩,並有質問被告注射的是什麼,但被告一直
沒回答我,後來於凌晨5時許離開被告住處後,去驗傷採尿
檢驗才知道被注射的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此之前
我沒有吸過毒,也不知道被告會吸毒,也不知道被告給我注
射的是什麼,也沒看到被告在綑綁我之前有吸食毒品或調製
毒品等動作,甚至我自己也害怕打針,不敢被針灸等語(77
58號他卷第47-51頁具結證言,原審卷第80-92頁)。
 ㈡觀諸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48687號偵不公開卷第51-66頁)(即113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5日之對話),暱稱為「何允澈」之被告於案發前向告訴人表示會有女性參與性行為,告訴人並同意被告將其綑綁以及與被告討論性交之細節,其間被告向告訴人提及:「我都超想把你針灸穴位讓你敏感舒服在叫他喂你吃春藥」等語,告訴人隨即稱:「不要,頂多春藥而已」,嗣被告持續要求告訴人應允「針灸」一事並稱:「也才一個穴位,為什麼不行啊」,告訴人仍堅決稱:「不行,就是不行,其他都可以」等語,被告更明確詢問告訴人:「你怕針灸阿(?),輕碰而已沒有要扎下去」,告訴人仍回覆表示:「針灸真的不行,針灸太誇張了」等語,直到被告向告訴人詢問:「那我問你,我可以拿牙線棒當針灸『自己假想過乾癮』可以嗎」,告訴人方勉為答應。依上開對話紀錄,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明確拒絕被告用尖銳物品以扎、戳身體之方式助興,合理研判告訴人更不可能答應被告替其以侵入身體之方式,用針頭注射針劑於體內。
 ㈢再觀諸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48687號偵不公開卷第67-78頁),案發後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於對話中質問被告:「你給我注射毒品是不是(?)」,被告否認稱:「怎麼可能」,告訴人並對被告稱:「還是你要我報警,我去驗就知道了,不是毒品是什麼(?)」、「也不知道注射什麼東西現在還暈暈的,針頭也不知道是不是共用的」、「那個藥到底什麼時候才會完全退,到底是什麼藥,怎麼可能那麼久有點心悸,呼吸有點困難」等語。告訴人事後不斷質問被告注射者為何物,被告見此立即否認注射之物為毒品。如果告訴人早就同意被施打甲基安非他命,何以被告要否認施打甲基安非他命?
 ㈣另考量告訴人於此前均無任何前科,更無施用毒品紀錄,有
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不公開卷第5頁),亦
堪認定告訴人無任何動機或需求,允諾被告為其施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必要於無前科之情形下,在案發後
當日晚上報警,並自願驗尿(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7758號
他不公開卷第99頁】),致自身陷於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㈤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被告坦承「(有跟被害
人說打什麼針嗎?)沒有,被害人被打前不知道他被打什麼
,他事後才知道。」 「(被害人在施打毒品前不知道要施
打的東西是毒品?)是,被害人不知道。」(48687號偵卷
第80頁)。勾稽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告訴人上開
證述、對話紀錄均相符,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證均堪信實。
四、被告辯稱「見面後口頭上有徵得甲○同意而注射」,以及辯
護意旨,均不可採:
 ㈠告訴人已於審判中明確證稱: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施用毒品,被告為我施打毒品前,我也沒看到被告有調劑毒品、針劑之相關動作,更無與被告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舉;我和被告對話中提到的「春藥」,我認為是單純的興奮劑,不是毒品,被告於對話中也沒有提到毒品的相關暗號,例如「安」或「糖果」等語(原審卷第81、83-86、89-90頁)。考量告訴人無動機及需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更已於對話中明確拒絕被告對其施打針劑,已如前述,加以告訴人亦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春藥可能對我沒用,我吃威爾剛也沒用」等語(48687號偵不公開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對於上開「春藥」的認知僅係類似壯陽藥物,並未聯想到可能是「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告訴人堅稱事前未曾同意被施打毒品乙節,應屬可採。又對話中被告固有向告訴人詢問:「小姐說你可以玩呼煙嗎」,然告訴人回問:「什麼是呼煙」,被告答稱:「就是我之前給你吸的那個,吸完之後去舔對方奶頭或是對方敏感地方」,告訴人則反問:「他要用喔」,被告回稱:「你也要用我們啊」(48687號偵不公開卷第73頁),可知告訴人並不清楚被告所稱之「呼煙」為何,對話中亦未明白提及該「呼煙」係何物,並依上開對話脈絡,告訴人所稱之「他要用喔」,是指別人也要呼煙,且係回應被告所提及之「舔對方奶頭」一事,否則被告亦不會要求告訴人「你也要用我們啊」,自難認定告訴人於本案前有與被告一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更不能憑上開對話,推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同意被告替其注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劑。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對話軟體裡面沒有說要打針,打針
是見面後才說要打的」,所以當面講了什麼話均無法證明,
已難採信。如果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有先講了要打毒品安非
他命,則事後告訴人通訊軟體上質問「你給我注射毒品是不
是(?)」,被告否認稱:「怎麼可能」。被告否認對告訴
人施打毒品。如果被告事前已經徵得告訴人同意,在對話軟
體上就可以立刻反駁,而不是推說「怎麼可能」。被告辯稱
事前口頭上有同意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甲○固有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而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8687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甲○並自
承於案發後有向被告索賠一事。惟查,告訴人甲○起初係因
相信被告聲稱會有女性到場參與俗稱3P之性行為,始依被告
要求赴約,並於過程中遭被告施打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因此認為遭被告詐騙,故憤而向被告求
償,經與被告討價還價索賠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業
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審判中證述甚詳(7758號他卷第47-51
頁,原審卷第86、90-92頁)。告訴人甲○認為自己被騙去發
生性行為,根本沒有女性要來玩3P,結果自己又被施打不明
毒品,告訴人在通訊軟體上痛罵「耍我就對了」、「女的我
也沒幹到」、「你還不知道給我注射什麼」、「騙我那麼多
」、「也不知道注射什麼東西現在還暈暈的,針頭也不知道
是不是共用的」、「要女的也沒女的」、「你覺得我為什麼
還要相信你」、「暈了一天又請假還沒錢拿」、「我今天就
是因為你請假你不用補貼我一點嗎」等語,並持續向被告索
賠等情(48687號偵不公開卷第58-66頁)。告訴人認為自己
被騙去發生性行為,事後開口索賠,也是合乎常理的。至於
告訴人事後憤而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是告訴人主觀認為
符合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然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罪係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未規定詐術為構成要件類型之一,而被告與告訴人
當日凌晨也完成互相口交,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故
檢察官也沒有認定發生強制性交犯罪,就被告被訴妨害性自
主罪嫌部分,予不起訴處分。但這並不能推論出被告事先已
經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施打毒品。
 ㈣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審判中證稱在本案之前有與被告見過1、2
次面,並有互相口交或套弄生殖器之行為,並陳稱被告臉上
有很多看起來像因施用毒品而長的痘痘,於左手臂上有很多
「針孔疤痕」等語(7758號他卷第14頁,原審卷第82-83、8
8頁),然告訴人亦同時於審判中證稱:我是在案發當天才
看到被告手臂有很多針孔,看起來像施用過毒品的樣子,因
為當時有開小夜燈,所以我有注意到,之前我都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第89頁)。告訴人縱然看到被告的身體特徵,懷疑
被告曾經有施用毒品,亦不能逕予推論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就
是同意被施打毒品。因此不能以告訴人有過上開對被告身體
特徵之陳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非法之
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本件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案發日凌晨見面之時,有口頭上徵
得告訴人同意予以施打毒品云云。然在當日告訴人離去之後
,告訴人在通訊軟體上質問「你給我注射毒品是不是(?)
」,被告否認稱:「怎麼可能」。被告當時不敢承認,就表
示根本沒有徵得告訴人同意才施打。兩人邀約發生性行為之
前,被告在對話軟體上提到「針灸穴位..讓你敏感舒服..吃
春藥..拿牙線棒當針灸」等文字,就只是在撩撥告訴人而已
,表示今晚的約會一定會玩得很開心。而這些文字並沒有提
到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告訴人在通訊軟體裡面就直接拒
絕針灸了,當然更不可能答應被針筒注射毒品。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針頭插入告訴人手臂時,產生痛感時,告訴人
理應立即掙扎拒絕...」,然告訴人當時雙手手腕被綁在床
頭,眼睛被遮住,被告以很快的速度打針注射,告訴人已經
來不及抗拒,故不能因為告訴人當時不激烈反抗就推論告訴
人是自願被注射。這種答辯方式就像性侵害案件中一再質疑
被害人「你為什麼不反抗?你不反抗就是自願被性交」一樣
。告訴人被注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逐漸發揮藥效,身體發
熱、觸覺敏感度提高、大腦陷入迷幻抽離的感覺,在模模糊
糊之間完成性行為,也不能據此推斷告訴人已經事先同意被
施打毒品。至於告訴人離開被告公司宿舍之後,身體很不舒
服,回家休息幾個小時之後,才在對話軟體上質問被告,並
且向被告索賠,這些都是正常的反應。告訴人因為索賠不到
任何賠償,才在當日晚上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採尿,果然發
現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如果被
告這一邊掌握什麼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是自願被施打毒品的
話,則告訴人去報警豈不是自投羅網,還會惹上施用毒品罪
。但是告訴人很堅定的去報警並接受驗尿,且被告這一邊沒
有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事先經過告訴人同意,反而在對話
內容裡面可以判斷出被告犯罪跡證,因此被告辯解、辯護人
辯護意旨均不可採,本案已經有足夠事證,可以證明被告違
反甲○意願注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卻無視
於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恣意在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況下,
未經告訴人同意,以針劑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
射於告訴人體內,不顧此舉可能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健康危
害,且告訴人亦因此有不適、頭暈、呼吸困難等症狀,並經
檢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經告訴人證
稱於當日5時許離開被告住處後,仍身體不適,休息後始於
當日22時許報案,堪認被告犯罪手段情節非輕,對告訴人身
體健康危害甚深,告訴人更因被告所為涉入施用毒品案,幸
因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而免於刑罰訟累,且被告
犯後於偵查雖曾自白,惟於一審審判中否認犯行,態度難認
良好,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危害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在法定最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僅加重幾個月而已,
已經是低度量刑,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也沒有提出任何足
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故本院認為原審量刑亦屬適當,
可以維持。
三、沒收部分:
  原審已經說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分裝勺2支,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拌入本
案針筒),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96頁),應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
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主
文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就沒收
部分之適用法律均屬正確,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殘渣袋 6包 2 玻璃吸食器 1組 3 分裝勺 2支 4 針筒(使用過) 1支 5 針筒(未使用) 1支 6 保險套 1個 7 iPhone15 PRO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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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