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14號
TCHM,114,上訴,714,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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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龍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廷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78
號、111年度偵字第2084、2552、4376、15363、18207、22737、
23119、24369、34630、35418、38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丁○○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197至198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等上訴理由:
 ㈠被告乙○○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對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載犯行均坦承
不諱,惟犯罪事實一被告乙○○是單純出資,且該販毒組織僅
有發送廣告,無實際尋獲買家,對社會危害程度有限;犯罪
事實二被告乙○○有彌補及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陳美華無
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犯罪事實三被告乙○○已與告訴人
吳松澔達成調解,告訴人吳松澔同意予以緩刑宣告,足徵被
告乙○○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事實四被告乙○○轉讓毒品對象為
其當時女友,次數單一,情節尚非嚴重,被告乙○○尚有妻子
、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祖母需要扶養照顧,目前正當工作,回
歸正途,投身公益,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
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丁○○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
一、二、三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也與告訴人吳松澔
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請審酌被告丁○○僅擔任小蜜蜂角色
,聽命行事,對被害人造成危害非重大,素行良好,
  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祖母需要扶養,目前正當工作,沒有
再從事不法之行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宣告緩刑
等語。
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競合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競合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
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競合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競合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原判決認定在
案。爰分別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乙○○、丁○○已發送販賣毒品廣告而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尚未尋得買家即遭查獲,未生犯罪之結果
,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等之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丁
○○對於其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乙○○、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因被告乙○○、
丁○○犯罪事實一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是就被告乙○○、丁○○所犯想像競合輕罪(被告乙○○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被告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減輕部分
,併於量刑時衡酌之。
 ㈡犯罪事實四:
 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8條第6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轉讓毒品之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遞加
後減之。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
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針對被告乙○○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被告乙○○前雖向警偵檢舉其毒品上手「丁丁」,並配合警
方利用機會實施誘捕偵查,被告乙○○於113年10月6日、15日
、29日共3日聯繫上手,惟經被告乙○○多次聯繫,均未能聯
繫上手「丁丁」,且被告乙○○無他法供警方追查毒品上手,
故未能依被告乙○○指述查獲其購買毒品上手,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歷次函(電)覆原審
、原審查詢電話紀錄表,及函覆本院之函文暨檢附職務報告
在卷供參(原審卷四第105、107、119、149、151頁,本院
卷第167、183、185頁)。被告乙○○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自無從依毒品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本案被告乙○○、丁○○等共組販毒組織,後因與欲脫離組
織之吳松澔有金錢糾紛而對其以暴力討債,甚至波及其他第
三人,其等前揭犯行,俱無上述情堪憫恕之情形,況毒品戕
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2人明知販賣
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共組販毒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
雖因未及尋獲買家而未遂,然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乙○○所犯轉
讓毒品犯行部分,已有上揭減刑事由,刑度已大幅減輕,至
於被告2人所犯毀損、強制犯行,及被告乙○○所犯轉讓毒品
犯行,法定刑度原非至為嚴峻,被告乙○○所犯轉讓毒品犯行
部分,更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查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其等犯行均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綜合
各情,認被告乙○○、丁○○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經核並無不合。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乙○○、丁○○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無視國家對毒品及偽藥之禁
令,由被告乙○○出資發起販毒組織,被告丁○○則參與該組織
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未遂,被告乙○○另轉讓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毒品或偽藥予
林曉彤,助長毒品、偽藥之氾濫,對社會秩序產生嚴重影響
;又被告乙○○因吳松澔欲脫離該販毒組織而與之產生金錢糾
紛,被告乙○○不僅召集被告丁○○等數人侵入吳松澔之乾媽丙
○○之住宅砸毀屋內物品,侵害丙○○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
且被告乙○○復指使被告丁○○等人持棍棒威脅吳松澔,迫使吳
松澔交付金錢,妨害吳松澔之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一所犯發起(被告乙○○)、
參與(被告丁○○)犯罪組織部分,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以
新臺幣1萬8000元與吳松澔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兼衡上開被
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各自
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原審卷二第107、113、218、242、261至262、303頁
、卷三第35至49頁、卷四第25至41、242頁),分別量處被
告乙○○有期徒刑3年、5月、4月、8月,量處被告丁○○有期徒
刑2年、4月、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乙○○、丁○○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節,而
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被告丁○○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為量
刑,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已詳述其理由,
核無被告等所指量刑過重或違誤之情事,亦無其他得以從輕
評價罪責之有利情形存在。辯護人另提出其他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案例,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
原則,無從比附援引。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
案販毒犯罪組織參與人數超過4人,被告2人涉犯販毒、暴力
等犯行,業如前述,宣告刑或定刑部分超過2年,均已不符
緩刑之要件,或縱宣告刑未超過2年,但尚有他刑而使定刑
即已超過2年,況且其等所為對社會危害程度不輕,難認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並達
成預防犯罪之效,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天氣他日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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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