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彥
李雁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6、247、248、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被告丙○○部分)。
事 實
一、丙○○為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條件緩刑
3年後提起上訴,於本院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之○○,己○○(
另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據上訴而確定)為丙
○○之○○,甲○○則為丙○○及乙○○之友人。甲○○於民國112年某
日知悉乙○○因缺錢花用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後,遂與丙○○、
戊○○、己○○,及由己○○找來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周○○(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審理;丙○○、戊○○、甲○○不知悉周○○為少年)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丙○○、甲○○擬定對乙○○實施詐欺、恐嚇取財之
黑吃黑計畫,並使戊○○擔任假被害人「陳芷涵」,由周○○擔
任假搶匪,由己○○擔任假收水手:
㈠丙○○先使用IPAD平板,將戊○○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改為「芷
涵」,並與戊○○進行對「陳芷涵」之詐騙對話後擷圖以取信
於乙○○,使乙○○深信丙○○已對「陳芷涵」詐騙並陷於錯誤成
功,丙○○並設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邀乙○○、甲○○及己○○
加入,佯裝討論如何跟「陳芷涵」取款等事宜。
㈡嗣於112年7月19日15時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戊○○、周○○自新竹縣南下彰化縣,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由
戊○○攜帶佯裝內有詐欺贓款之手提袋(實際為按摩器材及行
動電源),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即統一超商挖仔門市
下車等待,乙○○與擔任假車手之甲○○聽丙○○之指示後前往該
統一超商,由甲○○向佯裝為「陳芷涵」之戊○○拿取放有假贓
款之手提袋後離去。
㈢乙○○及甲○○取得該手提袋後,聽命丙○○之指示,前往彰化縣○
○鄉○○路000號公園,準備將手提袋交給假收水手己○○,嗣於
同日21時30分許即乙○○及甲○○在等待己○○期間,假搶匪周○○
現身並持電擊棒作勢欲電擊乙○○後,將手提袋搶走,假收水
手己○○隨後到場,佯裝震怒並表示係乙○○及甲○○黑吃黑該手
提袋,並打電話通知丙○○到場處理。丙○○到場後持未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指著甲○○稱:沒被槍開過嗎,必須簽新臺幣(下
同)80萬元本票,否則送去柬埔寨等語,甲○○即配合佯裝遭
恐嚇而簽立本票交予丙○○,使乙○○見狀後陷於錯誤而心生畏
懼,亦簽立80萬元之本票、現金保管條交予丙○○。丙○○、甲
○○、戊○○、己○○及周○○因而得手該本票及現金保管條。
㈣嗣丙○○等人為要求乙○○履行該本票債務,遂由甲○○傳送本票
遭撕毀之照片予乙○○表示其已付錢,丙○○亦傳訊息要求乙○○
必須清償該債務,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丙○○表示
可至其住處取款。迨丙○○於同年月26日15時15分許,與戊○○
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向乙○○取款時,隨即遭埋伏之警
方逮捕,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1支、電擊棒1支、手機
3支、IPAD平板1個、空白本票1本、本票1張及現金保管條1
張。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部分
1.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
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
或默示同意。
2.被告丙○○於原審就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50頁),
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被告丙○○經合法傳喚,
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上述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137頁),於本院審理
期日時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6-200頁),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止,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
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除爭執本案構成未遂
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其等供證述相符,且
有證人即同案共犯戊○○、己○○、同案少年周○○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可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瑞隆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所示之
扣案物、高雄市○○區○○街00號現場照片及錄影翻拍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112年7月19日統一超商挖仔門市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及IPAD畫面翻拍照片)、112
年8月2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含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理字
第1126015749號鑑定書可佐(以上證據之出處詳如附表二所
示)。堪認被告丙○○、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被告丙○○、甲○○確有詐騙、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至為明確
。
二、被告2人雖辯稱:本案僅取得本票,告訴人乙○○並無任何實
質上損失,被告實際上均無得利,應僅為未遂犯等語。惟查
:
㈠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
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
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
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
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
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
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之扣案告訴人乙○○所簽發之本票1張,其上已記載為本票,
且有記載發票日期、金額,並經發票人簽名捺印,此有扣案
本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39號卷【下稱偵139卷】第87頁)。依上揭說明
,堪認被告丙○○、甲○○等人已取得財物(有效本票),雖尚
未取得實質現金交付,仍無礙於其等已取得財物之認定,被
告丙○○、甲○○2人辯稱應構成未遂犯等語,尚屬無據,難為
本院所採。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甲○○均明知周○○為少年等語,然為
被告丙○○、甲○○所否認,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曾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丙○○知道,我有跟被告丙○○說過,因為周○○是我
找過去的,被告丙○○一定會問,被告丙○○跟我說他有跟被告
甲○○說過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2卷第11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6
卷第61頁),然僅有共同被告己○○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
據可以補強,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丙○○、甲○○之認定。又證
人己○○雖以:周○○很矮等語,意喻自周姓少年之身材外貌即
得以看出其為未成年人一情,然本案發生時,周○○之年紀已
接近18歲,自難從外貌一望即知周○○確為少年,尚無從據此
為不利於被告丙○○、甲○○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丙○○、甲○○2人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未達5百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
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以一行為,實現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應如何論罪,應依競
合情形而定:想像競合,係行為人以一行為實現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侵害數法益,基於保護法益之必要,認為有二個或
二個以上構成要件該當性,方足以就全部事實予以充分評價
。惟考量其僅有一行為,故在處斷上,法律規定從一重罪處
斷即可。而法規競合,則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實現了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但僅侵害一法益之情形。此時,如將二個構成
要件實現,均認為構成要件該當,將發生一罪二罰,乃採「
儘量充分評價原則」,只認該當其中較重之罪名,其餘罪名
便排斥不再適用。又法規競合,其競合型態主要有四種,即
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及擇一關係。詐欺取財罪與
恐嚇取財罪,就行為手段言,詐欺係以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
錯誤,信以為真,其手段係平和的;而恐嚇則係以惡害之通
知,使人心生畏懼,甚至施強暴、脅迫,只要尚未至使告訴
人不能抗拒均屬之,手段係非平和的。就法定刑言,普通詐
欺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恐嚇取財則是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亦以恐嚇取財較重。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與恐嚇取財相較,就手段言,其犯罪手段採集團化、組
織化,甚至科技化,受騙民眾多,其不法內涵顯較恐嚇取財
為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亦比恐嚇取
財罪重。而法定刑輕重係立法機關對行為之惡性、手段、不
法內涵之整體評價,自有相當的客觀性。是以,本案被告丙
○○、甲○○2人犯行雖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
,然僅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上開說明,集團詐欺
與恐嚇取財競合之情形,應僅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名。至
告訴人乙○○雖因本案交付本票及現金保管條,然本案中現金
保管條之用意僅在於表彰本票債權,故被告丙○○等人取得本
票及現金保管條,應認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不就現金
保管條部分另論以加重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丙○○、甲○○2人,與同案被告己○○、戊○○及同案少年周○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甲○○2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丙○○、甲○○2人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已預見周○○行為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
得之告訴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
「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可言。(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要旨)
。是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2.被告丙○○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被告丙○○、甲○○、及共犯己○○、戊○○、少年周○○
等5人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受詐騙簽發之本案80萬元本票
及現金保管條各1張,係經警在被告丙○○身上所查獲,而予
以扣案,此部分有被告丙○○之供述(見警卷第12頁),及警
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139卷第35-41、87頁)。除見本案被告丙○○及其他共
犯4人之犯罪所得,尚在被告丙○○保管、持有中,尚未分配
外,亦徵本案犯罪所得並非由被告丙○○自動繳交,而係為警
搜索扣押而來,是以被告丙○○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
於本院上訴時亦具狀表明認罪一情(見本院卷第55頁),然
仍不符上述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犯罪所得仍在被告丙○○處,即為警查扣,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甲○○仍未受有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尚無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依前述說明,被告甲○○既已自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案之犯罪事實(僅爭執法律上係成
立既遂或未遂,應仍屬自白犯行),有被告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第159-16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221、230-23
1頁、本院卷第134、204頁),復未取得自己之犯罪所得,
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
件,故被告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㈢被告丙○○、甲○○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丙○○、甲○○2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對於
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
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丙○○、甲○○共同策劃本案、
詐騙告訴人,手法繁複、縝密,雖因為警查獲而未取得實際
詐得之現金贓款(僅取得本票),然以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
,乃遂行本案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等參與犯罪程
度等量刑因子,均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尤以被告甲○○另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刑已大幅減輕,更無情輕法
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故
被告丙○○、甲○○2人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至被告丙○○、甲○○均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賠償責任完畢、家中均有幼子需扶養照顧等情,雖其中家
有幼子部分攸關子女利益考量,然父母之罪責仍應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僅因家中兒童而適度基於子女利益考量,並非
基於行為人即犯罪父母之利益來考量,故上開諸情,仍至多
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科刑輕重標準所
應斟酌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丙○○、甲○○2人就本
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從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此外,本院查無被告丙○○、甲○○2人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
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
「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丙○○、甲○○等人犯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17-18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為本件犯罪所得,尚未分配而
仍由被告丙○○保管中即經扣案,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
甲○○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
已受犯罪所得之分配,應認被告甲○○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
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被告丙○○部分):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並審酌被告丙○○行為時係00餘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四
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以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手法,向告訴人乙○○詐取
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至有不該,又兼衡被告丙○○前
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告
訴人乙○○陳報之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63-16
5、167頁),併斟酌被告丙○○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前述(按:
惟原判決為方便以搜索扣押對象或持有人為沒收之諭知,故
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扣案物,分別於持有人即共同被告
戊○○、己○○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並未影響判決結果)。經
核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丙○○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且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丙○○個人因素
,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
刑範圍,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至被告丙○○於上訴意旨所陳:已與告訴人乙○○
和解一情,已據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載明,可謂原審就此部
分量刑因子已斟酌至當;另原審雖未論及被告丙○○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之兒童利益部分(詳下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
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故認原判決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被告丙○○上訴仍執本案構成未遂、業已與告訴人
和解及家庭狀況等情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部分)
㈠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
,無需自動繳交,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致未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
爭執本案僅成立未遂犯部分,於法無據,然上訴意旨另執本
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部分,核屬有據,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報酬,率爾與被告丙○○共同策劃本案,並扮演與告訴人乙
○○同遭威脅之另一受害者,使告訴人乙○○誤信被告甲○○亦因
遭誤會黑吃黑贓款而須賠償,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立本案票據
及現金保管條,被告甲○○並進一步佯裝已賠付款項,欲使告
訴人乙○○形成亦需履行之印象,幸告訴人乙○○報警,被告甲
○○等人僅取得本票財物,未取得實際金錢給付,實害尚未擴
大,及被告甲○○於本案擔任重要角色,所為分工使其等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更屬不可或缺
,除侵害無辜告訴人乙○○之財產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惡性非輕。另衡及被告甲○○自始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獲
告訴人乙○○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甲○○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
書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157-159頁);
暨參以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與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但
育有1名0歲之小孩,小孩每月需回醫院拿藥,自費即需1萬
多元。我目前從事養豬工作,日薪約1千2百元。家中另只有
父親在工作,我需要幫忙支付房貸、車貸;又弟弟雖已婚,
但工作不穩定、小孩又早產,因此我也需要幫忙弟弟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為特別預防之故,本院認被告甲○○雖育有幼童、自
陳家中生活主要依賴其勉力支持,然仍有父母得以奧援,故
本案所為,仍應科處一定之刑期入監執行,以資澈底警醒,
切實檢討己過,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依前述理由欄肆之說明,本案犯罪所得及供犯罪 所用之物,既分別在被告丙○○、共同被告戊○○、己○○持有中 為警查扣,則分別於被告丙○○、共同被告戊○○及己○○項下沒 收為已足,無須再於共犯被告甲○○項下為沒收宣告;又被告 甲○○尚未取得自己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甲○○為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為此爰對被告甲○○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
三、被告丙○○、甲○○均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固於本院時具狀請求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甲○○則於原審時具狀請求緩刑之宣告(見原審卷第79 頁)。然被告丙○○前於11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14年2月20日確定;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2年2月21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其 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9-100、106-107頁 )。被告丙○○、甲○○既有上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 告之紀錄,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陸、子女利益考量
一、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以「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
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然上開公約就傳 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而是否使兒 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表意、如何表意,均應得以綜合情狀予 以裁量。又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 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 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 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 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 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然亦 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 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 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父母違法行 為之正當理由,父母之罪責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僅因 家中兒童而適度基於子女利益考量,並非基於行為人即犯罪 父母之利益來考量(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 判決要旨)。
二、被告丙○○育有2名分別為00歲、0歲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甲○○ 則育有1名0歲之未成年子女,已為其等具狀或以言詞陳明( 見本院卷第55、205頁)、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足憑 (見原審卷第37-38、43頁)。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甲○○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包含其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身罹疾病 、需照顧扶養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所載原審卷第83、89-12 9頁被告甲○○於原審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附之該名子 女健康狀況證明),顯已將被告甲○○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 列入考量。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就科刑部分 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232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 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 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丙○○上述有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雖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已 表示就科刑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232頁),於 科刑辯論時亦未就其育有未成年子女一情加以主張(見原審 卷第232頁),且如前述有關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 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然原審卷附之被告丙○○個人戶 籍資料,已可看出被告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 第37-38頁),綜合上情,縱原審因被告丙○○未為主張有未 成年子女一節,而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尚未 明顯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不構成判決撤銷之理由,惟未於本 案中為子女利益考量,仍非至當,稍有微疵,附此指明。至
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丙○○、甲○○之各該子女,除被告丙○○之 00歲及0歲之未成年子女外,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實屬稚 嫩年幼,而上開00歲及0歲之未成年子女,因均為就學年齡 ,使其等表意亦將造成其等就學生活困擾,故本院雖未使其 等表意,然考量上情,且被告丙○○、甲○○已分別表明需扶養 、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5、205頁),可認各 該子女分別與被告丙○○、甲○○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審理 時,被告丙○○、甲○○分別以具狀或言詞表示上情,且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提出其有未成年 子女及該名子女身心狀況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02、209-213 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丙○○、甲○○2人或與其等子女分 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 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丙○○)、兒童之母(即被告甲○○)分 別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各該未成 年子女是否分別受其等扶養、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再慮 及前述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 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丙○○、甲○○2人分別為 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其等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途徑( 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及本院量刑時均予以考量。依 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 說明。
柒、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扣案物,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原審扣押案號) 1 空氣槍1支 丙○○ 113年度院槍保字第22號 2 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丙○○ 113年度院保字第327號編號1 3 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丙○○ 113年度院保字第327號編號2 4 蘋果IPAD平板電腦1個 丙○○ 113年度院保字第327號編號3 5 空白本票1本 丙○○ 113年度院保字第327號編號4 6 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戊○○ 113年度院保字第327號編號7 7 電擊棒1支 己○○ 113年度院保字第327號編號8 8 本票1張(發票人:乙○○、面額80萬元) 丙○○ 113年度院保字第327號編號5 9 現金保管條1張 丙○○ 113年度院保字第327號編號6
附表二(證據出處)
一、人證 ㈠、證人即同案少年周○辰之證述 ①112年08月02日警詢(警卷第41-46頁) ②113年03月21日偵訊(112少連偵246卷第41-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①112年07月21日警詢(警卷第47-52頁) ②112年07月26日警詢(警卷第53-55頁) ③112年10月18日偵訊(雄檢112少連偵139卷第189-191頁) ㈢、共同被告己○○之供述 ①112年08月01日警詢(警卷第29-34頁) ②112年08月01日偵訊(112少連偵142卷第113-116頁) ③113年03月21日偵訊(112少連偵246卷第59-62頁) ④113年08月23日準備(原審卷第145-153頁) ⑤114年03月11日審理(原審卷第219-233頁) ㈣、共同被告戊○○之供述 ①112年07月26日警詢(警卷第21-24頁) ②112年07月27日警詢(警卷第25-28頁) ③112年07月27日偵訊(112少連偵139卷第135-138頁) ④113年08月23日準備(原審卷第145-153頁) ⑤114年03月11日審理(原審卷第219-233頁) 二、書證及物證 ㈠、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171800號卷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第171 -179頁) ㈡、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附: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第35-4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戊○○)(第43-49頁) ⒊高雄市○○區○○街00號現場照片及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85-91、175-183頁) ⒋112年7月19日統一超商挖仔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第93頁) ⒌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及IPAD畫面翻拍照片)(第95-113頁) ㈢、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卷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己○○)(第43-51頁) ㈣、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附: 112年8月2日職務報告(第151頁) ㈤、彰化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理字第1126015749號鑑定書(第75-79頁) 三、被告之供證述 ㈠、被告丙○○之供述 ①112年07月26日警詢(警卷第11-14頁) ②112年07月27日警詢(警卷第15-19頁) ③112年07月27日偵訊(112少連偵139卷第139-145頁) ④113年08月23日準備(原審卷第145-153頁) ⑤114年03月11日審理(原審卷第219-233頁) ㈡、被告甲○○之供述 ①112年08月02日警詢(警卷第35-40頁) ②112年08月02日偵訊(112少連偵143卷第155-156頁) ③113年03月21日偵訊(112少連偵246卷第49-51頁) ④113年08月23日準備(原審卷第145-153頁) ⑤114年03月11日審理(原審卷第219-233頁) ⑥114年07月25日準備(本院卷第131-1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